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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5 年台上字第 1846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四六號

上 訴 人 台中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廖 了 以

參 加 人 乙 ○ ○被 上訴 人 甲 ○ ○

丙○○○唐 秋 森

參 加 人 張 榮 燦右當事人間請求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更㈢字第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七十七年或七十九年間,各自向訴外人台中縣瑞陽國宅籌建小組合夥(下稱籌建小組)之合夥事務執行人張榮燦買受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房屋。而系爭房屋係以上訴人名義領取使用執照及登記為起造人,故上訴人亦應負出賣人之義務。雖上訴人係委託訴外人信光毛刷有限公司(下稱信光公司)興建,但實際出資興建者為籌建小組,並以該小組名義銷售。對於其他承購戶,上訴人多已將建造執照名義變更登記,其行為顯已表示以代理權授與籌建小組,此為上訴人應負出賣人義務之依據。且瑞陽國宅出售後,均由信光公司向上訴人請示經核定後,即可辦理產權登記。可見上訴人亦承認信光公司為其受任人。籌建小組及信光公司均怠於請求上訴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本於買賣及代位關係,求為命上訴人辦理系爭房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分別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非系爭房屋之所有人,亦非出賣人。系爭房屋以上訴人名義領取使用執照,旨在確保貸款之清償。故上訴人僅有審查客戶申購及貸款資格之權限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廢棄,改判如其聲明,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分別向台中縣瑞陽國宅籌建小組購買系爭房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各該買賣契約書附卷可稽,並經張榮燦陳述屬實,自堪認為實在。惟依上訴人所提工程委託書記載本工程係委託信光公司辦理興建,故瑞陽國宅籌建小組縱係借名信光公司與上訴人簽訂工程委託書,則契約當事人僅信光公司而非該籌建小組,被上訴人既與該籌建小組簽約買賣,買賣契約又未載明係代理上訴人出賣,故買賣契約之效力應不直接及於上訴人,被上訴人謂上訴人為出賣人,自無可採。又該籌建小組為合夥性質,依該合夥六十九年八月十四日之股東會議紀錄記載「股東推派張榮燦為現場負責人」,即為現場銷售之負責人,張榮燦自屬有權代理,其效力及於該籌建小組。況該合夥於八十年七月十三日決議自該日起代表人變更為張榮燦,其仍具狀參加訴訟,承認本件買賣契約,自亦有效。上訴人謂張榮燦未經合法代理而無效云云,委無可取。依上訴人所提委託集中興建國宅工程委託書第四條之㈡記載,系爭房屋係上訴人委託信光公司興建,辦理申請預約登記,而瑞陽籌建小組係借信光公司簽約,實由該籌建小組出資興建,所謂借名即雙方同意,該出名簽訂契約之人,因契約取得之權利義務均歸借名之人,該籌建小組自得依該借名之關係,請求信光公司對上訴人請求辦理系爭房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上訴人辯稱依行政院六十一年七月九日台六十一財字第七一三○號令規定:「以各該縣市政府名義領取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以確保所有權保障貸款安全,於住宅興建完工辦妥建物登記及貸款第一順位法定抵押權登記,同時將產權移轉與各申請戶」之規定,上訴人僅為保障貸款安全,實非建物所有權人云云,惟依上開行政院令,仍應由上訴人辦妥建物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權人之名義後,將產權直接移轉各申請戶(承購戶),並非先過戶給信光公司,再由該公司移轉給承購戶。而一般代位之行使,固須列被代位者為被告,其原因乃請求僅能命被告向被代位之人給付之故,如非直接給付被代位人,自無列被代位人為被告之必要,本件依前述行政院命令,應直接移轉所有權與承購戶而非承辦單位。因信光公司及該籌建小組均怠於行使權利,被上訴人基於買賣關係及代位權,訴請上訴人將系爭房屋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分別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原審已認定系爭房屋係由瑞陽國宅籌建小組借名信光公司與上訴人簽訂工程委託書,由該籌建小組出資興建,並為出賣人,上訴人並非買賣契約當事人,買賣契約效力不及於上訴人(見原判決理由第五項)。嗣又謂係上訴人委託信光公司興建,並由信光公司辦理申請預約登記,即由信光公司自行銷售等語(見原判決理由第七項第四、五行),不無理由矛盾之違法。且原審謂瑞陽籌建小組借名信光公司簽約,該出名簽訂契約之人,因契約取得之權利義務均歸借名之人。所謂「借名」究屬何種法律關係﹖原審並未說明,已有未合,且既認為出名簽訂契約之人(即信光公司),因契約取得之權義均歸借名之人(即瑞陽籌建小組),何以信光公司對籌建小組仍負有請求上訴人辦理系爭房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義務﹖又被上訴人係以信光公司及該籌建小組均怠於行使權利,基於買賣關係及代位權之行使提起本件訴訟,惟被上訴人並未將信光公司及該籌建小組列為被告,是否與代位權行使之法理相符,非無疑問﹖又依據台灣省集中興建勞工、礦工、農民、漁民、塩民住宅及專案興建住宅預約申請承購及貸款須知第六條之規定,承購人須經承辦單位列冊送請上訴人審查資格,於審查合格後,始通知承辦單位轉承購人簽訂預約承購住宅契約。本件系爭房屋,上訴人原審查合格之承購戶係張淑茹、王張阿月、何廣益三人(見原審更㈢卷第一宗第一二四頁至第一二六頁)。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為已審查合格之國宅承購者(見原審更㈢卷第一宗第十六頁),原審未查明被上訴人是否確合於國宅承購資格且經上訴人審查合格﹖竟謂被上訴人具國宅承購資格為上訴人所不爭云云,似與卷內訴訟資料不符,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法官 徐 璧 湖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陳 國 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五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6-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