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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5 年台上字第 1876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七六號

上 訴 人 侯晴耀被 上 訴人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挺生訴訟代理人 方錫洀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係被上訴人公司股東,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上午召開股東常會時,主席林挺生拒絕回答與會股東提出之詢問。嗣會議進行至承認及討論事項,復不理會伊對提請承認案⑴之質疑,拒絕交付討論,逕行表決,違反會議規範及被上訴人公司股東會議事簡約「應待討論完竣始可表決」之規定,該次股東會承認案⑴之決議方法,構成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所定之決議方法違法。又職委會捐助章程規定,應按被上訴人資本額或營業收入百分之五或百分○‧一五提撥職工福利金,被上訴人於當日提出之損益表提列之職工福利金不足上開規定,應屬違法無效;其次,現金流量表記載被上訴人將員工退休準備金存放於公司,科目亦不符,違背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第一、二項應提存於指定金融機構即中央信託局之規定,亦違法無效,惟股東會仍決議承認,自有未合,伊應可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條訴請確認其無效等情。爰以先位聲明,求為撤銷被上訴人公司八十三年股東常會議事錄承認案⑴之決議之判決,並以備位聲明,求為確認八十三年股東常會就損益表及現金流量表承認之決議無效之判決。(上訴人於第一審之先位聲明係請求撤銷議事錄之決議,上訴時減縮為撤銷其中之承認案⑴)。

被上訴人則以:股東會時主席並無拒絕交付討論情事;系爭股東會之程序毌庸適用會議規範之規定,被上訴人公司股東會議事簡約並非章程,無從發生與章程相同之效力;縱承認案未經討論,有違會議規範或議事簡約,亦不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要件,上訴人尚不得請求撤銷;伊已提撥足額之職工福利金,損益表據以記載,難謂不實;勞工退休準備金未依規定專戶儲存,僅屬是否應受行政罰之問題,不得指為無效,現金流量表之記載,亦無不實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主張其係被上訴人公司股東,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上午召開之股東常會,會議進行至承認案⑴時,主席未允許上訴人為充分之發言即逕行表決,有違會議規範所定「應待討論完竣始可表決」等情,固據提出被上訴人八十三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現場照片,發言單、錄影帶及會議規範為證,復經證人林國鴻、鄭玉珠於原審結證在卷,可信為非虛。但按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所謂決議方法之違反,係指非股東參與決議,特別利害關係人加入表決等對決議結果有影響之情形而言,議案未經討論,與決議結果難謂有影響,自不屬所謂決議方法違法(參酌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三四號判決)。本件承認案⑴之決議,依上訴人之主張,僅係未經討論即表決,而非非股東參與決議,該決議之決議方法自無違法可言。又會議規範雖非不可作為開會程序之依據,惟其僅係內政部公布之範本,並非中央法規標準法規定之法令,此觀該規範及中央法規標準法之規定自明,其自不屬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所指之法令,違反者,尚不構成撤銷之原因。上訴人主張該規範係習慣法或有習慣之法律效力,違之者,應構成撤銷之原因等語,並不足取。其次,被上訴人公司股東會決議通過之股東會議事簡約,並非被上訴人公司章程,該公司章程復未規定股東常會議事規則另定之,此有被上訴人公司章程及股東會議事簡約可憑,自不能認該議事簡約與章程有同等效力。違之者,非屬違反章程,不得據以請求撤銷股東會之決議(參看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三二號、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三四號判決)。本件即令上訴人主張表決前未經討論,違背議事簡約等語屬實,亦無從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規定請求撤銷該決議。上訴人又主張系爭股東會承認損益表及現金流量表之決議係無效等語。但按確認之訴,除確認證書之真偽外,須以法律關係為其訴訟標的,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條雖規定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然此種決議之內容為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非法律關係本身,不能作為確認之訴之標的(參看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四○一三號判決)。上訴人備位聲明係請求確認股東會時損益表及現金流量表之決議無效,自有未合。且查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條所謂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係指其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明文規定,或公序良俗等情形而言,例如違反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二條之規定而決議分派股息及紅利,或決議經營非法之業務是。至於董事會造送股東會請求承認之表冊內容如有不實或其他情弊,乃係董事應否負民刑事責任問題,與股東會決議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形迥不相同(參看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一八六二號判決)。本件上訴人所稱損益表及現金流量表提撥之職工福利金不足額,未依勞基法將員工退休準備金存放中央信託局科目不符等情即令屬實,亦係造送該表冊請求股東會承認之董事會之董事應否負民刑事責任問題,難謂股東會之承認決議違反法令或章程。上訴人主張該項承認之決議無效,其可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規定請求確認等語,亦屬無據。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敘明上訴人其餘抗辯無庸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認第一審為其敗訴判決,理由雖未盡相同,結果非不可維持,爰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次查上訴人於第一審之先位聲明,固係請求撤銷該股東會議事錄之決議,惟其於上訴原審後,在原審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中業已減縮為撤銷該股東會議事錄承認案⑴之決議(見原審卷二八頁正面、三九頁正面)。復按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係規定,董事會執行業務,應依照法令章程及股東會之決議,而本件上訴人所主張者,係董事長主持股東會,未依股東會議決之議事簡約所定先討論後表決之方式,尚與董事會之執行業務有間,是本件情形自無上揭法條之適用,原審就此雖未予論述,惟已說明其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於法自無不合。上訴論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葉 賽 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一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6-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