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號
上 訴 人 丙○○
乙○○盧麗玉王凱正被上訴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十三日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如原判決附表㈠所示坐落桃園縣○○鎮○○段七二─二號等二十筆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係伊與上訴人丙○○及訴外人陳光明、彭明光所共有。丙○○明知伊與陳光明、彭明光已依據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溫盛浮,並將其應分得價款新臺幣(以下同)二千五百七十九萬九千三百四十八元予以提存,因認土地售價偏低,迺與其兄乙○○商議,擬以設定虛偽抵押權方式,向土地共有人及買受人詐取財物。經徵得其妻盧麗玉及女婿王凱正同意,委請不知情之呂火鈺代書辦理抵押權設定事宜。由丙○○就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設定一千五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與盧麗玉及王凱正,盧麗玉之債權額八百萬元、王凱正之債權額七百萬元,並簽發金額共一千五百萬元之十一紙本票以為債權證明,於民國八十一年七月間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丙○○即領取提存之價金,再由盧麗玉、王凱正聲請法院裁定拍賣系爭土地,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溫盛浮與伊誤信抵押權存在,乃由伊負擔二百五十萬元,溫盛浮負擔二百萬元,合為四百五十萬元,於同年十二月十八日交付上訴人,盧麗玉、王凱正始塗銷虛偽設定之抵押權登記並撤銷查封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二百五十萬元及加給自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四百五十萬元係溫盛浮交付,被上訴人並非侵權行為之被害人。且系爭土地出賣時,地上尚有農作物,另筆七七─三號土地又夾雜其中,建有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四百五十萬元係農作物及房屋拆遷之補償費,非因詐欺而交付。況且,被上訴人及溫盛浮於八十一年九月十日至十三日曾分別錄取王凱正等人談話錄音,已知抵押權係虛偽,既可即時提起塗銷登記之訴,豈有於同年十二月十八日因陷於錯誤而交付四百五十萬元與上訴人之可能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係以:系爭土地係丙○○與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陳光明、彭明光所共有,經出售與溫盛浮,而上訴人於丙○○之所有權應有部分設定虛偽抵押權,並聲請法院查封拍賣,經被上訴人負擔二百五十萬元,溫盛浮負擔二百萬元,合而交付四百五十萬元後,盧麗玉、王凱正始塗銷虛偽設定之抵押權並撤銷查封。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告訴上訴人偽造文書及詐欺時,明確表明上訴人虛偽設定抵押權,使法院陷於錯誤,而准許拍賣抵押物,並查封拍賣系爭土地等情,而於同年十二月十八日交付系爭四百五十萬元與上訴人收受,足證於交付款項時,已知上訴人有偽造文書及詐欺犯行,為使上訴人同意塗銷虛偽抵押權登記,仍交付該款項,固難認係因受詐欺而交付財物。惟依刑事卷內王凱正之錄音帶及其譯文可知,上訴人虛偽設定抵押權,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目的,在於以不法方法使土地買賣雙方,即被上訴人與溫盛浮交付財物。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土地出售時,丙○○尚有農作物未及收割,且在夾雜其中之七七─三號土地上,建有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楊梅鎮公所秘書曾肇國及溫盛浮曾為徵收事,與上訴人委託之許華雄律師洽談,系爭四百五十萬元係溫盛浮交付,作為農作物及房屋拆遷之補償費等語,並舉律師許華雄以實其說。惟該證人曾受上訴人委託,處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抵押權塗銷事宜,其證言不免偏頗,已不可採。且七七─三號土地不在出售之列,丙○○搬遷與否與系爭土地之出售無涉,買受人溫盛浮應無給付搬遷費之理。證人溫盛浮證稱:買賣合約上並無搬遷費之約定,交付四百五十萬元純係要丙○○塗銷抵押權登記,以免土地被拍賣,許華雄律師出具之字據,係應丙○○之要求而記載為給付搬遷費等語;證人葉國賓、葉秀妹、李榮光於刑事案件偵查中亦證稱:被上訴人提出告訴後,仍積極與上訴人洽談塗銷抵押權登記事宜等語,足見四百五十萬元係被上訴人為塗銷虛偽抵押權登記,應上訴人不當需索而為之給付。此項財物之交付,與上訴人虛偽設定抵押權,圖得不法利益之犯罪行為間,有直接因果關係,殊無疑問。溫盛浮已證述:伊於買賣尾款中少付二百五十萬元,抵為上訴人分擔額,足證被上訴人確因上訴人之犯罪行為,而受有二百五十萬元之損害。上訴人既共同為本件侵權行為,即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訴請其連帶給付二百五十萬元,及自溫盛浮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交付款項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原審於判決理由稱: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告訴上訴人偽造文書及詐欺時,明確表明上訴人虛偽設定抵押權,使法院陷於錯誤,而准許拍賣抵押物,並查封拍賣系爭土地等情,而於同年十二月十八日又交付四百五十萬元與上訴人收受,足證於交付前開款項時,明知上訴人有偽造文書及詐欺犯行,惟為使上訴人同意塗銷虛偽抵押權登記,仍交付該款項,自難認係因受詐欺而交付財物等語。依此認定,被上訴人應非因詐欺而受損害,即不得訴請賠償。惟原審繼而又稱:四百五十萬元係被上訴人為求塗銷虛偽抵押權登記,應上訴人不當需索而為之給付,與上訴人之虛偽設定抵押權,圖得不法利益之犯罪行為間,有直接因果關係,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等語,其判決不無理由矛盾之違法。又得訴請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者,以其權利因侵權行為直接受侵害者為限。被上訴人於刑事案件偵查時陳稱:丙○○等人向溫盛浮收了四百五十萬元,由許華雄律師經手等語(見原審訴字卷八三頁反面)。溫盛浮於原審亦證稱:伊出面與上訴人洽商,從一千五百萬元降為四百五十萬元,伊告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願負擔二百五十萬元,其餘二百萬元由伊負擔,伊就在買賣價金的尾款少付二百五十萬元,交付四百五十萬元與上訴人委任之許華雄律師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九二頁反面、九三頁正面)。倘各該陳述可採,則直接與上訴人接洽,交付錢款者係溫盛浮,被上訴人不過應溫盛浮之請,與之分攤損害而已。被上訴人是否為上訴人詐欺行為之對象﹖是否為侵權行為之直接受害人﹖亦有推求之餘地。原審未遑詳細審究,即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自嫌疏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黃 熙 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