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一號
上 訴 人 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來榮訴訟代理人 馮欣伯律師被 上訴 人 韋史脫弗而賴生有限公司(WESTFAL-LARSEN & CO.A/S)法定代理人 漢史‧彼德‧韋被 上訴 人 史島而脫隼鷹有限公司(STOLT FALCON INC.)法定代理人 柏‧海登瑞P被 上訴 人 史島而脫誠實有限公司(STOLT INTEGRITY INC.)法定代理人 柏‧海登瑞P被 上訴 人 史島而脫驕傲有限公司(STOLT PRIDE INC.)法定代理人 柏‧海登瑞P被 上訴 人 派賽而坦克有限公司(PARCEL TANKERS INC.)法定代理人 柏‧海登瑞P右 三 人訴訟代理人 黃靜嘉律師被 上訴 人 捷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成發被 上訴 人 英商怡和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唐 吉被 上訴 人 隆光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閻繼良右 二 人訴訟代理人 聶開國律師被 上訴 人 大眾船務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青城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海商上更㈡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交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起訴狀應為判決事項聲明所載二異氰酸甲苯、異丁醇、冰醋酸四批系爭化學液體之開發信用狀及持有載貨證券之人;被上訴人韋史脫弗而賴生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賴生公司)係無險輪之所有人,被上訴人英商怡和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以下簡稱怡和公司)為其在台灣之總代理人,被上訴人隆光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隆光公司)為怡和公司在高雄港之代理人;被上訴人史島而脫隼鷹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隼鷹公司)、史島而脫誠實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誠實公司)、史島而脫驕傲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驕傲公司)分別依序係隼鷹輪、誠實輪、驕傲輪之所有人;被上訴人派賽而坦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坦克公司)為隼鷹輪、誠實輪、驕傲輪之傭船人,被上訴人捷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捷通公司)為坦克公司在台灣之總代理人,被上訴人大眾船務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眾公司)為捷通公司在高雄港之代理人。前述四艘貨輪承運系爭化學液體抵達高雄港後,並未通知伊,即逕行卸入訴外人滙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滙芳公司)在高雄港之保稅倉庫(油槽)內。依載貨證券所載,滙芳公司僅為受通知人而已,並非受貨人,因運送人不當之交貨,致遭滙芳公司陳春華竊取如起訴狀聲明所示之化學液體等情,爰依載貨證券持有人及受貨人之地位,本於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㈠賴生公司應給付伊二異氰酸甲苯四三五公噸九五四公斤,如不給付時,應與怡和公司、隆光公司連帶給付伊美金四十九萬零四百四十八元二角五分。㈡隼鷹公司、坦克公司應連帶給付伊異丁醇二二三公噸二一○公斤,如不給付時,該二公司應與捷通公司、大眾公司連帶給付伊美金十萬五千二百四十三元五角二分。㈢誠實公司、坦克公司應連帶給付伊異丁醇二二三公噸一七六公斤,如不給付時,該二公司應與捷通公司、大眾公司連帶給付伊美金十萬五千二百二十七元四角八分。㈣驕傲公司、坦克公司應連帶給付伊冰醋酸九九九公噸二三九公斤,如不給付時,該二公司應與捷通公司、大眾公司連帶給付伊美金三十二萬四千七百五十二元六角八分。並均加給法定遲延利息及依給付時美金滙率折付新台幣之判決。
被上訴人賴生公司、隼鷹公司、誠實公司、驕傲公司、坦克公司均以:伊均非載貨證券之簽發人,復未與上訴人訂立運送契約,且滙芳公司為系爭貨物之實際買受人,貨物到達高雄港後,持有載貨證券者未繳關稅,無法船邊交貨,乃通知載貨證券上所載之受通知人,並存入依法設置於高雄港之保稅倉庫,伊已完成通知及交貨之行為,既合法且無過失,自無應負給付貨物或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被上訴人怡和公司、隆光公司則以:系爭貨物為滙芳公司之陳春華所竊,與伊等無涉,伊代辦通關卸貨手續,係依海關卸貨作業之行政措施,並未以外國法人之名義與上訴人為任何負擔義務之法律行為,自不負賠償之責;被上訴人捷通公司、大眾公司亦以:系爭貨物除卸入保稅倉庫外,別無他法,貨物被竊與伊無關。且上訴人主張侵權行為,請求伊連帶賠償,與其所引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所定之要件不符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一部勝訴判決廢棄,改判駁回該部分之訴,並駁回其上訴,係以:被上訴人賴生公司、隼鷹公司、誠實公司、驕傲公司(以下簡稱賴生公司等)分別依序為無險輪、隼鷹輪、誠實輪、驕傲輪之所有人,隼鷹輪載運異丁醇四九九公噸八七○公斤,驕傲輪載運冰醋酸九九九公噸二三九公斤,無險輪載運二異氰酸甲苯四九九公噸四五○公斤,誠實輪載運異丁醇四九九公噸八三○公斤,分別依序於民國七十一年十二月九日、十二月二十二日、十二月二十七日、七十二年一月一日駛抵高雄港,並於抵港日發「卸載準備完成通知書」予載貨證券所載受通知人滙芳公司,滙芳公司先後於七十一年十二月九日、十二月二十二日、十二月二十八日、七十二年一月二日簽收,並均如數向財政部高雄關申請卸入滙芳公司依法申請核准設於高雄港第五七號碼頭之特殊化學原料保稅倉庫內。上訴人為上開系爭化學液體貨物之開發信用狀銀行,並由其國外代理銀行支付貨款,取得各該載貨證券三十張。被上訴人怡和公司為賴生公司在台灣之總代理人,被上訴人隆光公司為怡和公司在高雄港之代理人;被上訴人坦克公司為隼鷹輪、誠實輪、驕傲輪之傭船人,被上訴人捷通公司為坦克公司在台灣之總代理人,被上訴人大眾公司為捷通公司在高雄港之代理人。系爭化學液體貨物裝船時,表面良好整齊,至高雄港卸貨時數量亦無誤。上訴人主張,系爭化學液體貨物經卸入保稅倉庫後,被滙芳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春華及他人竊取,計賴生公司原卸載貨物二異氰酸甲苯減少四三五公噸九五四公斤,隼鷹公司原卸載貨物異丁醇減少二二三公噸二一○公斤,誠實公司原卸載貨物異丁醇減少二二三公噸一七六公斤,驕傲公司原卸載貨物冰醋酸滅少九九九公噸二三九公斤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茲就上訴人所主張之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二個法律關係論述於次:
㈠關於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部分:查上訴人係本國法人,而賴生公司為挪威籍,隼鷹公司、誠實公司、驕傲公司則為賴比瑞亞籍;無險輪及驕傲輪運貨之託運人為美國籍之美國三菱國際公司,隼鷹輪、誠實輪運貨之託運人為德國籍之德國三菱國際公司;而上訴人主張之傭船人即運送人之坦克公司,則屬美國籍。載貨證券上雖載有就貨運糾紛應適用美國法之文句,然此乃係運送人或船長單方所表示之意思,不能認係雙方當事人之約定,並無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第一項之適用。另上訴人既本於載貨證券法律關係,以受貨人之地位,向運送人及其代理人為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請求,是託運人並非本件訴訟之當事人,關於準據法之確定,即不受託運人之影響。雖上訴人主張船東賴生公司等曾與其協定向中華民國法院起訴云云,核僅管轄法院之協議,並不涉及其應適用之準據法。按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依載貨證券之文義,並未能知悉受貨人與運送人間定應適用之法律之意思,惟彼國籍不同,且該載貨證券全在美國簽發完成,則關於載貨證券債之關係,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即應依行為地法即美國法為其準據法。上訴人雖援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八條之規定,主張系爭貨物係在運入我國領海,卸入倉庫,由被上訴人保管中失竊而發生賠償責任,即屬該法條所稱由其他事實而生之債,應依事實發生地之法律即我國法云云。惟該條乃係對由法律事實而生之債之準據法之規定,此由其規定文字係以「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為例示,可以知之。上訴人既本於載貨證券持有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主張被上訴人未對其承運之系爭貨物之保管、運送等為必要之注意、處置,於占有中被竊,因而發生保管不周之賠償責任等語,核其主張之內容,仍屬被上訴人之違反債務,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乃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並非如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抑或救助、撈救、共同海損等純由法律事實所生之債,自無應適用事實發生地法即我國法律之餘地。次查外國之現行法為法院所不及者,當事人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應適用之美國法為法院所不知,上訴人並未為舉證,已有未合。況被上訴人賴生公司、隼鷹公司、誠實公司、驕傲公司提出之美國喬治華盛頓大學教授大衛‧傑‧夏普所具美國法律意見書、補充意見書及第二補充意見書,上訴人雖加否認,但並未能就美國法律之規定如何對其有利而為舉證,以為其行使權利之依據,乃猶指仍應依我國法律審判云云,自屬無從准許。至上訴人另主張為本國法人之怡和公司、隆光公司、捷通公司及大眾公司(以下簡稱怡和公司等),為未經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即運送人賴生公司、隼鷹公司、誠實公司、驕傲公司及坦克公司之台灣總代理人及港口代理人,依民法總則第十五條之規定,其有關系爭貨物之卸載、保管行為,應與運送人之上開未經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負債務不履行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但上訴人依我國法律所主張對運送人之外國法人賴生公司等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於法既屬不合,則其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規定請求本國法人怡和公司等與該外國法人賴生公司等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關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部分: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九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地係在我國高雄港,自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其準據法。查交通部頒布之國際商港棧埠管理規則第四十三條規定:「進出口物應一律進儲倉棧,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在船邊交貨或提貨,……八、危險物品……。」上訴人為系爭貨物之載貨證券持有人,依關稅法第四條規定,為關稅納稅義務人。又無險輪、隼鷹輪、誠實輪、驕傲輪分別於七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十二月九日、十二月二十二日、七十二年一月一日抵達高雄港後,即以卸載準備完成通知書,通知依載貨證券上所載之受通知人滙芳公司,而由滙芳公司分別於七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十二月九日、十二月二十二日、七十二年一月二日簽收。而上訴人既未於船舶到達並卸載通知前報關,並繳納關稅,以完成通關手續,自不得為船邊提貨,是系爭四批貨物即化學液體,唯有進儲倉棧之一途。復查關稅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運抵中華民國口岸之貨物,在報關進口前,得申請海關存入保稅倉庫。」本件隼鷹輪、驕傲輪、無險輪、誠實輪駛抵之高雄第五十七號碼頭,並無倉儲之裝置,裝運化學品之輪船泊靠該碼頭後,僅得利用埋設之油槽管路通至滙芳公司向高雄關登記之專用保稅倉庫(按滙芳公司嗣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而經撤銷專用保稅倉庫登記後,由第三人紘洋化學股份有限公司於七十四年三月十三日申請核准在原址成立保稅倉庫;又另家核准設立保稅倉庫之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係屬自用)。系爭化學液體貨物依我國法令既應進儲倉棧,而當時除滙芳公司之保稅倉庫外,別無選擇,則賴生公司等之港口代理人隆光公司、大眾公司與該保稅倉庫業主滙芳公司出具「貨物進棧申請暨聯保單」予高雄關,經核准取得卸貨准單,而後將系爭化學液體貨物卸存於滙芳公司所經營之保稅倉庫,應認係依我國港埠法令及實務作法,將系爭貨物交付於海關保稅倉庫,尚難認為有何故意或過失而侵害上訴人權益之情事。此由滙芳公司係以保稅倉庫業主身分收受貨物並保管,而非以受貨人地位收受,尤可認定。雖滙芳公司適為上訴人之押滙債務人,然亦不得以此指摘賴生公司等卸載貨物係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害權利之行為。次查系爭貨物依我國法令卸入滙芳公司之保稅倉庫七、八個月後,始被滙芳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春華竊取(實為侵占)而遭損害,惟賴生公司等之港口代理人隆光公司、大眾公司分別與滙芳公司共同出具聯保單與高雄關,係為卸貨入保稅倉庫所需之行為,究不得以此即謂該公司與滙芳公司陳春華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或與其卸貨入保稅倉庫有何行為關連共同,或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上訴人迄未能舉出確切證據證明隆光公司、大眾公司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益之行為,則其空言指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實無足取。其次,債務人不履行其債務,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貨物係其所有,運送人賴生公司等並未為交付,即應負運送人之保管、裝卸、搬移、運送、看守之必要注意及處置義務云云,純屬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尚無適用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賠償之餘地。又其所指隆光公司、大眾公司與滙芳公司共同向海關出具聯保單,負責保管系爭貨物,而於保管中失竊,顯未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亦應獨立負侵權行為責任一節,查隆光公司及大眾公司出具聯保單,係因其分別以無險輪、驕傲輪等代理之名義,申請高雄關核發卸貨准單,而將貨卸存於保稅倉庫後,始出具予高雄關,保證願妥為保管,未經海關核准,絕不擅自出棧或搬移云云,一方面固為保障國家稅收,另一方面亦屬代理運送人而為貨物之保管,尚難認係隆光公司及大眾公司獨立以自己之名義所為之保管行為,縱其未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為注意保管而致遭竊,使上訴人權益受損,亦屬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尚難適用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賠償。是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系爭貨物之損害,於法不合,不應准許等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關於上訴人基於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部分,上訴人在原審堅決主張本件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乃原審認為應依美國法律為審判之依據後,並未行使闡明權,命上訴人廣為收集並舉證美國有關海商法規及判例,資為請求之依據,即指上訴人未盡舉證之責任,已嫌未合。況查上訴人於原審已經說明並舉證美國載貨證券法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美國海上貨物運送條例第一章第三節第八條之具體規定(見原審上字卷原證一二八、更一卷二一五號證,均外放);且已提出美國赫德法 ( HARTERACT)第一至第三節之規定,並引伸美國已制定海上物品運送法之事實(見本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三五號卷四七頁,此為原審所已知)。乃原審既未注意調查審認,並說明何以不可採為判決依據之理由,而遽以上訴人未為舉證為理由為其不利之判決,即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之上級審法院,已因管轄區域之劃分,改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管轄,爰發交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為審理。另被上訴人派賽而坦克有限公司( PARCEL TA-NKERSINC.)是否已更名為史島而脫派賽而坦克有限公司( STOLT PARCEL TANKERS
INC. )﹖案經發回,併請查明。至關於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原審認被上訴人均不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不負連帶賠償責任,因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雖原判決未就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予以論敍,惟於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因上訴人係以訴之客觀的競合合併提起本件訴訟,以單一之聲明,而主張二以上之訴訟標的。關於其主張被上訴人債務不履行請求損害賠償部分,既經廢棄發回,則關於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部分,上訴雖無理由,自無判決駁回之必要,附此敍及。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黃 熙 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