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七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台中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林學正訴訟代理人 張豐守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由林柏榕更換為林學正,茲經林學正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中市○區○○○段二五之四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與第一審共同被告賴兼龍、賴金池、賴金湖、賴金助、賴旗及訴外人賴德為、賴波、賴國、賴科、賴文旺等人所共有。伊為開闢美村路,於民國五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公告徵收,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均已領取地價補償費。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五條之規定,因公用徵收而取得所有權者,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上訴人領取補償費後,即喪失所有權,該土地所有權已由伊原始取得。嗣因承辦人死亡,未辦理移交,亦未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辦理登記,致伊於七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又公告徵收,並再發給地價補償費。嗣發現該土地業於五十八年間徵收,此次徵收屬重覆,惟上訴人已領畢補償費,致伊受有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返還溢領金額新台幣(下同)八十六萬四千二百七十一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雖已領取被上訴人於七十九年發放之徵收土地地價補償費,但五十八年徵收時,伊並未領到地價補償費。該五十八年地價補償費清冊上所蓋伊名義印文與伊之印鑑章不符,代領人賴阿甚名義之印文,亦與賴阿甚之印章不符,伊不知系爭土地被徵收開闢為道路通行,亦從未委任他人領取該地價補償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有台中市政府五十八年開闢美村路道路工程徵收土地及地價補償費清冊(下稱五十八年地價補償費清冊)、七十九年美村路工程徵收地價補償費清冊(下稱七十九年地價補償費清冊)、土地登記簿謄本、委託書、印鑑證明、上訴人溢領金額計算表為證,上訴人亦自認伊已領取七十九年地價補償費九十萬五千零四十一元在卷。按私文書經他造否認者,固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如係遠年舊物,另行舉證實有困難,法院非不得依經驗法則,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判斷其真偽。被上訴人對於應舉證證明五十八年地價補償費清冊上上訴人及賴阿甚印文之真正,既因五十八年度發放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距今已有二十餘年,且無其他資料可供調查,當時之承辦人亦已死亡,而舉證困難,自應依經驗法則,並斟酌全辯論意旨,以判斷其真偽。經查在第一審受敗訴判決確定之共同被告賴金池、賴金湖、賴金助、賴旗、賴足、賴曾玉鸞等人,亦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於第一審審理時,亦同否認領取五十八年度地價補償費,但因彼等於領取其他年度地價補償費時所蓋之印章,適與領取五十八年度地價補償費者相同,致受敗訴判決,並未聲明不服。又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賴旗證稱:「這筆土地(指系爭土地)被徵收開闢成美村路,那時有發徵收款,我領後就忘了,五十八年至七十九年間系爭土地早就開發成美村路,七十九年有再通知我去領,共有人都知道系爭土地已被徵收開闢成美村路」;證人賴陳錦鳳結證:「系爭土地在五十八年已開闢成道路」等語,足見於五十八年間,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均知悉系爭土地被徵收開闢為美村路,該美村路道路工程亦於七十九年之前即完工。上訴人於五十八年間,係設籍居住於台中市○區○○里○○○路○段○○○巷○○號,有戶籍登記簿謄本在卷足稽。系爭土地開闢為美村路道路之位置,與上訴人居住之戶籍地址,相距不遠,當知其共有之系爭土地被徵收開闢為道路供人通行之用。且系爭土地共有人賴金池、賴金湖、賴金助、賴旗、賴足、賴曾玉鸞等人確已於五十八間領取系爭土地徵收地價補償費,何以獨漏上訴人一人未領?又上訴人既知其共有之系爭土地被徵收開闢為美村路供通行之用,倘若未領取徵收地價補償費,何以未對被上訴人提出異議,或循司法途徑請求保障其權益?且一人通常並不限於僅擁有一個印章,而印鑑亦可由當事人隨時更換,為公眾週知之事實。倘上訴人在五十八年間,未收領系爭土地徵收地價補償費,何以五十八年地價補償費清冊上有上訴人及代領人賴阿甚名義印文?苟該清冊上訴人及代領人賴阿甚名義印文係他人偽造,何需多此一舉偽造代領人賴阿甚印文﹖因僅偽造上訴人之印文即可領取該地價補償費。又何以知悉上訴人之女為賴阿甚,而加以偽造?足徵上開清冊上訴人及代領人賴阿甚名義之印文並非他人所偽造。賴阿甚縱於五十八年間在桃園工作屬實,但亦可自桃園回台中,代理上訴人向被上訴人領取補償費。綜上各情節,依經驗法則判斷,五十八年地價補償費清冊上訴人及賴阿甚之印文應為真正,上訴人確在五十八年間,領取被上訴人所發放系爭土地徵收地價補償費。上訴人既於五十八年間,領取被上訴人發放系爭土地徵收地價補償費,復於七十九年間重複領取被上訴人發放系爭土地徵收地價補償費九十萬五千零四十一元,溢領八十六萬四千二百七十一元,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返還溢領地價補償費八十六萬四千二百七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二年八月十一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為其得心證之理由。並說明對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取捨意見,因而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廢棄,改判如其聲明,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黃 熙 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