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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5 年台上字第 1901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一號

上 訴 人 甲○○被上訴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年十月間介紹伊購買臺南縣○○鄉○○段○○○號等三十三筆農地,因伊無自耕能力,乃介紹代書楊明安為其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業已辦理完竣。同年十二月間,上訴人又介紹伊購買臺南縣○○鄉○○○段五二五之一、五二五之二等號約五甲之土地,買賣雙方業已議定買賣價金,惟於訂約前一日,伊得知上訴人於地主擬賣價格中每甲擅加新臺幣(以下同)三百萬元,乃與地主協議,由伊給付地主一百萬元後取消買賣。上訴人因此不滿,於八十一年二月十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伊夫徐炎君「免得提訴你尚有其他之不法,特此通知,以免訟累」等語,又於同年四月十日委託代書楊明安告知伊自耕能力證明為偽造,刻由臺南縣政府處理中,希伊出面協商等語。伊夫婦心生畏懼,即於同年月十二日央請高正明議員及友人周如玉陪同,至上訴人處交涉,上訴人仍然恐嚇:需付五百萬元,否則將繼續向臺南縣政府檢舉伊不具自耕農身分等語。伊因恐被牽連涉案而失去所買大內段土地,遂於翌日再由高正明與上訴人協調,將金額降為二百一十萬元,同月十四日上午,伊夫婦攜款至上訴人處交付,上訴人因此觸犯恐嚇取財等罪,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原法院刑事庭判處罪刑在案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返還二百一十萬元,並加付法定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二百一十萬元係伊介紹被上訴人購買土地應得之佣金,伊致徐炎君之存證信函稱:「亦免得依法提訴你尚有其他之不法」等語,係指徐炎君佯以被上訴人為買方之介紹人,逃避佣金之給付而言,並非指被上訴人偽造自耕能力證明乙事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有上訴人寄交徐炎君之存證信函可稽。該信函記載:「免得依法提訴你尚有其他之不法,特此通知,以免訟累」等語,雖未明揭所欲檢舉之不法行為為何,惟承辦大內段農地移轉登記事宜之代書楊明安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自字第二九三號上訴人被訴恐嚇取財刑事案件審理中結稱:上訴人與伊原係朋友,介紹伊與被上訴人認識,並囑伊為被上訴人辦理大內段農地之移轉登記事宜,八十一年四月十日上訴人之朋友告知伊,被上訴人之自耕能力證明係偽造,伊才打電話告知被上訴人等語。陪同被上訴人夫婦前往上訴人家中協調之周如玉亦於刑事案件中證稱:被上訴人告訴伊上訴人說他們自耕農證明是偽造的,須要去溝通,伊乃陪同被上訴人夫婦前往,當日被上訴人帶二百萬元去解決,另外向伊借用十萬元等語。於法官訊問:上訴人有無說要檢舉被上訴人自耕農證明是偽造時,答稱:上訴人說慢一點會設法控制,事情會越來越糟等語,又於法官訊問:二百一十萬元是如何談成時,答稱:上訴人說可算少一點,比北門鄉土地少,是五百萬元,後又降二、三百萬元,上訴人又說二百萬元太少,才以二百一十萬元成交云云,並陳稱:那天未說到土地買賣之事,是說不追究自耕能力偽造的事,就比較沒事,可大事化小,小事化無,否則吃不完兜著走。如果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二百一十萬元,上訴人即不再舉發,不再糾纒等語。按通常語意,「不法」多係指「違法」而言。上訴人致徐炎君之存證信函言稱:「亦免得依法提訴你尚有其他之不法」等語,顯然意在威嚇,倘係佣金未付,既不具威嚇之功效,且大可直言,無須使用「其他之不法」一詞。足見存證信函所言不法,係指偽造自耕能力證明乙事,而上訴人又透過代書楊明安通知被上訴人夫婦出面解決,則被上訴人主張伊所以給付二百一十萬元,乃受上訴人逼迫,為免受檢舉等情,尚非虛假。上訴人雖辯稱:二百一十萬元係伊介紹被上訴人購買大內段農地及渡子頭段土地應得之佣金等語,提出徐炎君簽名之工資給付證明為證,並經證人高正明於刑事案件審理中附和其說,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依一般社會經驗,收據應由收款人出具予付款人收執,本件上訴人於收取二百一十萬元後,要求徐炎君於其擬具之工資給付證明上簽名,謂係工資酬勞,要與常情不符。又據證人楊明安證稱:購買大內段土地時,被上訴人並未向上訴人承諾,要付上訴人佣金,買賣契約書亦未約定;證人徐炎君證稱:上訴人介紹被上訴人購買大內段農地時,言明佣金由地主支付;大內段農地地主黃重昌亦證稱:伊付給上訴人佣金二百八十萬元各等語。以大內段土地價金三千二百多萬元計算,地主給付二百八十萬元佣金,已遠超過民間習俗買一賣一或買二賣一之總和。是被上訴人主張:大內段土地買賣言明佣金由地主支付,伊不必給付等語,應非無據。又渡子頭段土地部分,被上訴人於刑事案件中陳稱:地主曾說每甲超過八十萬元部分要當介紹費等語,而上訴人對於每甲擅自加價三百萬元之事實,並未爭執,則五甲土地如果成交,上訴人可獲取利益高達一千五百萬元,被上訴人主張伊無需支付渡子頭段土地之介紹費予上訴人乙節,亦非全然無據。何況,上訴人如受地主委託而為居間行為,應向地主收取介紹費,如受地主與被上訴人委託,則應依誠實信用方法,媒介雙方訂約,茲竟隱瞞價格,依民法第五百七十一條規定,亦不能向被上訴人請求報酬。退而言之,就令上訴人有收取報酬之權利,其以檢舉被上訴人偽造自耕能力證明一事恐嚇,要挾被上訴人給付,亦為不法。上訴人所辯及高正明之證言,均無可採。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以檢舉偽造自耕能力證明一事恐嚇,心生畏怖而交付二百一十萬元,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三條規定,訴請上訴人返還系爭二百一十萬元,並自損害發生翌日之八十一年四月十五日起,按法定利率計付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已無何影響,不為論述之理由,因而判命上訴人給付如被上訴人之聲明,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查上訴人於原審聲請訊問證人吳三雄係為證明證人楊明安所稱:上訴人朋友告訴伊,被上訴人之自耕能力證明係偽造,伊因此打電話給被上訴人等語為不可採,惟吳三雄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四八號刑事案件審理時,即曾到庭作證,否認曾向楊明安說起被上訴人偽造自耕能力證明乙事(見該案卷影本一七八頁)。原審調閱該案卷,認此項證據於判決結果無何影響,係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尚難謂為不法。次查大內段土地係以被上訴人名義購買,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與偽造自耕能力證明相涉者為被上訴人。上訴人既以偽造自耕能力乙事恐嚇,被上訴人顯然為其恐嚇之對象。而系爭二百一十萬元係由被上訴人夫婦一同前往上訴人處交付,則原審認定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侵權行為之被害人,亦難謂違背法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黃 熙 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九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6-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