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一號
上 訴 人 丙 ○ ○被 上訴 人 甲○○○
乙 ○ ○王 苑 綺林王少雅王 覺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三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四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王載榮生前向伊借款新臺幣(以下同)三百五十萬元,伊交付二紙支票,已由其子即被上訴人王覺兌領,迄未清償。茲王載榮亡故,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繼受系爭借款債務,自應負責清償等情,求為命上訴人連帶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王載榮未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提出之合作協議書並非真正,何況就令真正,依其記載,貸與人亦係訴外人張天夏,而非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起訴時主張:王載榮與被上訴人王覺共同借用系爭款項而不返還,王載榮亡故,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應繼受該債務等情,而其訴請給付者又為可分之金錢之債,應係請求王覺個人清償一百七十五萬元,並與其餘繼承人就王載榮之一百七十五萬元債務連帶清償。第一審未予闡明,遽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三百五十萬元,尚有未洽。上訴人於原審改稱:王載榮向伊借款,被上訴人繼承該債務,應連帶清償三百五十萬元借款云云,係就請求被上訴人清償繼承債務之範圍為擴張,而對王覺個人之一百七十五萬元之借款,則減縮不再請求。是王覺應負擔者為擴張後之三百五十萬元借款之繼承債務。此項訴之聲明之擴張及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不需經他造同意,即應准許。次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已故王載榮之繼承人,王載榮生前向伊借款三百五十萬元,由伊交付,以臺灣土地銀行永和分行為付款人,面額一百萬元,及以臺灣省合作金庫板橋支庫土城辦事處為付款人,面額二百五十萬元之支票各一紙,業由王覺兌領等情,雖據提出支票影本及戶籍謄本為證,惟被上訴人否認王載榮向上訴人借款,辯稱:支票係王載榮朋友持以清償積欠王載榮之債務等語。上訴人固提出合作協議書之第九條載有「甲方向乙方借貸新台幣參佰伍拾萬元整,做為搬遷費用」等字樣,主張:王載榮與伊協議,由王載榮提供土地,伊出資,合作建屋,王載榮後來又向伊借款三百五十萬元,作為搬遷費用,在八十年九月十七日簽訂合作契約書時,伊拿自己名義之一百萬元支票,及二百五十萬元之客票,交付王載榮,王載榮要其子王覺簽收等情。惟協議書簽名之甲方為王載榮,乙方則為訴外人張天夏。上訴人陳稱:張天夏與伊共同出資合建,伊推張某出面等語;張天夏於第一審證稱:這筆錢不是借款,乃搬遷費用,合約係伊簽訂,但錢款是上訴人交付的。當時上訴人與伊合作,就交三百五十萬元予王載榮搬家,以便在原址蓋大樓;嗣於原審證稱:我們一起蓋大樓,雖然協議書是伊名義,但實際拿錢出來的是上訴人,上訴人是借款當事人各等語,雖先後不一,但已足資認定協議書之締約當事人係張天夏,其債權債務主體,自應以締約當事人張天夏為準。上訴人縱有出資,亦係與張天夏之內部關係,既別無證據證明王載榮與上訴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被上訴人雖為王載榮之繼承人,亦無返還消費借貸物之義務可言。上訴人於第一審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其中一百七十五萬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於原審擴張請求再給付一百七十五萬元及利息,均難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一百七十五萬元及利息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該部分之訴,並駁回其於原審所為擴張之訴。
查上訴人起訴時主張:王載榮與被上訴人王覺共同借用系爭款項而不返還,王載榮業已亡故,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應繼受該債務等情,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三百五十萬元及利息。嗣於第一審審理中改而主張:王覺協助王載榮向伊借款,主債務人係王載榮(見一審卷三頁反面、四○頁正面);於原審更迭次陳明:借貸關係存在於王載榮與伊之間,被上訴人為王載榮之繼承人,應連帶清償等語(見原審卷四二頁反面、五五頁反面),雖與起訴主張有所不同,但訴之聲明並無變更,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亦無變更,其訴應無變動。原審謂:上訴人擴張對被上訴人請求清償繼承債務之範圍,而對王覺個人之一百七十五萬元借款則減縮不再請求,王覺應負擔者為擴張後之三百五十萬元借款之繼承債務,尚有可議。惟系爭借款之貸與人係訴外人張天夏,而非上訴人,為原審確定之事實,第一審判決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三百五十萬元及利息,既有未合,原審將其中一百七十五萬元及利息部分予以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其餘一百七十五萬元及利息部分,認係擴張之訴,而予駁回,即應予以維持。上訴論旨,復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聲明廢棄原判決,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黃 熙 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