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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5 年台上字第 193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三號

上 訴 人 光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 超 秀訴訟代理人 連 銀 山律師被 上訴 人 乙 ○ ○

甲○○○上 訴 人 丙 ○ ○

楊 德 財簡 文 雄共 同訴訟代理人 藍瀛芳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兩造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二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五三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光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即命乙○○、甲○○○為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部分)、上訴、及預備之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丙○○、簡文雄、楊德財之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丙○○、簡文雄、楊德財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光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光隆公司)主張:坐落宜蘭縣○○鄉○○段得子口小段一七一-八地號面積六‧○一一七公頃、一七一-二二地號面積二‧○五七一公頃、一七一-二三地號面積○‧一八一三公頃土地三筆,均為山坡地,原係第一審共同被告乙○○、甲○○○夫婦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民國七十年八月二十五日,乙○○兼代其妻甲○○○與伊訂立土地改良合作契約(以下簡稱合作契約),提供該土地與伊合作,作為土地改良及建築使用,伊則負責改良工程費新台幣(下同)三千五百萬元,約定土地改良完成後,乙○○夫婦得第一優先選擇保留面積

一、二四二坪,伊第二優先選擇保留面積五○○坪,各自獨立取得所有權,其餘土地則為雙方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伊斥資三千六百四十萬六千八百二十六元,於七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依約完成整地。詎乙○○夫婦竟拒不履行前開土地分配及移轉登記義務,藉詞伊遲延開工、完工,主張解約,擅將其中一七一-八號土地分割為一七一-八、一七一-三九、一七一-三八、一七一-四○、一七一-四一、一七一-四二號六筆,將其中一七一-四○、一七一-四一號兩筆土地售與對造上訴人丙○○,一七一-四二及未分割之一七一-二二、一七一-二三號三筆土地售與對造上訴人簡文雄、楊德財,一七一-三八號土地售與一審共同被告福崇寺,均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各該買受人即受讓登記人明知伊與乙○○夫婦間就系爭土地有合作契約存在,伊有分配土地之債權,竟予買受並取得土地所有權,其與乙○○夫婦間之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自屬詐害伊之債權,伊自得訴請撤銷,並代位乙○○夫婦請求各該登記權利人塗銷移轉登記,乙○○夫婦並應履行分配土地與伊之義務等情,求為:㈠乙○○、甲○○○與丙○○、簡文雄、楊德財、福崇寺間之前開買賣行為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撤銷。㈡丙○○、簡文雄、楊德財、福崇寺應將各自取得前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㈢乙○○、甲○○○應就系爭八筆土地先行選擇其中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以下簡稱附圖)綠色所示部分面積四一○六平方公尺,再由伊選擇其中如附圖紅色所示部分面積一六五三平方公尺,乙○○、甲○○○應就伊選擇之一六五三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移轉登記與伊,另就其餘七‧六七四二公頃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移轉登記與伊之判決。並預備主張:如認前開撤銷買賣、塗銷登記之請求無理由,則系爭八筆土地除一七一-八、一七一-三九號二筆土地業經假處分,仍應依約選擇移轉登記外,其餘六筆均因可歸責於乙○○夫婦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應由其賠償損害等情,預備聲明求為:㈠乙○○、甲○○○應將一七一-八、一七一-三九號二筆土地,經伊選擇其中如附圖黃色所示⑴部分面積一六五三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移轉登記與伊,其餘部分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移轉登記與伊。㈡乙○○、甲○○○應各給付伊七千一百八十七萬二千五百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光隆公司另依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請求塗銷移轉登記部分,業經第一審判決光隆公司敗訴,未據其聲明不服。又光隆公司對福崇寺買受一七一-三八號土地所為撤銷其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並塗銷登記部分,業經三審判決光隆公司敗訴確定。再光隆公司請求丙○○與乙○○、甲○○○間就一七一-四○、一七一-四一地號土地,簡文雄、楊德財與乙○○、甲○○○間就一七一-四二、一七一-二二、一七一-二三地號土地所為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部分,經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乙○○、甲○○○敗訴之判決後,未據乙○○、甲○○○聲明不服,亦已告確定)。

上訴人丙○○、簡文雄、楊德財(以下簡稱丙○○等三人)則以:光隆公司因未如期開工、完工,上開合作契約業經乙○○依法解除,光隆公司已無債權存在,乙○○夫婦將系爭土地分別出售與丙○○等三人,光隆公司無權撤銷各該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況各買受人均不知光隆公司與乙○○間有合作契約存在,亦不成立詐害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被上訴人乙○○、甲○○○則以:本件合作契約業經乙○○依法解除,如認尚未合法解除,然光隆公司就八公頃餘之土地,僅整平二公頃餘,且未依約支足三千五百萬元之整地費用,僅據支出三百九十萬元,則其請求分配土地之權利尚未發生,不得請求移轉登記所得分配之土地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乙○○雖辯稱光隆公司未依約於七十年九月三十日開工,亦未依約於七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完工,且施工部分亦重大瑕疵,伊已解除合作契約云云。惟查,遲延開工係因乙○○申請修築產業道路,至七十一年五月始獲農牧局核准,施工及完工期限亦應順延,至於施工部分有瑕疵,亦係得否請求修補之問題,且本件承攬之工作為土地上之工作物,依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條但書規定,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是乙○○所為之解除契約不生效力,本件合作契約仍然存在。而光隆公司法定代理人陳超秀於七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向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乙○○詐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七十七年偵字第八五三號),乙○○於七十七年十月七日收受起訴書後八日,即同年月十五日,與甲○○○將上開土地出售與丙○○、簡文雄、楊德財,有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七十七年易字第五七四號詐欺案卷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其於起訴後審理前,急於出售,難謂無損害光隆公司之認識。買受人丙○○為乙○○之胞弟,楊德財為乙○○之表親,而楊德財、簡文雄與乙○○同為五峰旗大飯店之股東,彼此關係密切,且五峰旗大飯店之地址為通往系爭土地必經之地,兩地毗鄰,業經原審履勘現場在案,施工期間,彼等均曾隨同乙○○至工地監工,復經證人許李仙結證屬實,俱見彼等均係明知將損害及光隆公司之債權而予買受並受讓登記,光隆公司主張各該買賣及移轉登記均屬詐害行為,自屬信而有徵。從而光隆公司訴請撤銷各該詐害行為,並以乙○○、甲○○○怠於行使權利,由其代位請求丙○○、簡文雄、楊德財塗銷因受讓而取得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光隆公司主張契約並未約定實際應整地之面積,僅須依誠信原則按地形開發出可能整平之最大面積,且以契約所定之三千五百萬元為其負責限度乙節。查乙○○夫婦提供之土地面積共八‧二五○一公頃,光隆公司實際整平之土地僅二‧八○八五公頃,二者相差甚多,就其中一七一-三八、一七一-三九號兩筆土地之坡嵌及排水溝工程而言,係福崇寺於七十五年間向乙○○買受後自行建造完成等情,已據替光隆公司工作之工人吳坤城結證在卷,足見光隆公司主張其於七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已完成各項工程云云,亦非真實。至工程費支出部分,光隆公司主張已支出三千六百餘萬元等情,固據提出帳冊、單據及徐重光會計師出具之土地開發損益表為證。惟證人徐重光稱該損益表之核帳係由其職員雷熹所為,而證人雷熹證稱,伊僅依光隆公司提供之資料核算,合法與否非伊審查範圍等語。又契約第一條既已明定改良整地之土地面積,則契約第四條雖無關於應行整平面積之記載,僅係就施工項目之內涵所作之約定,非謂光隆公司僅須依第四條約定完成所列項目,而可不受第一條整地面積之約束,光隆公司所稱其僅負責以三千五百萬元資金為限,亦無可採。光隆公司另提出宜蘭縣政府核發之「山坡地開挖整地水土保持合格證明書」,係就水土保持之整地工程所核發,且係記載為實施水土保持處理情形之項目,並未記載已整平為建築用地或其整平面積若干,該合格證明書自無從證明光隆公司己依合作契約內容全部履行完畢。綜上所述,光隆公司未依合作契約完成整地改良工程已足認定。則其依契約第十一條請求分配土地及移轉登記,即非正當。又光隆公司各項預備聲明,均係以該公司已依合作契約之本旨履行而得請求分配土地為前提,然光隆公司既未依約履行整地工程已如前述,則其預備聲明所為各項請求(不能移轉登記之損害賠償),自亦無從准許。除第一審已將一七一-三八號地預備之訴駁回,應予維持外,其餘七筆土地損害賠償預備之訴,自亦不得請求。爰將第一審所為光隆公司勝訴部分之判決,關於命乙○○、甲○○○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光隆公司部分予以廢棄,改判駁回光隆公司該部分之訴及其上訴及預備之訴,並駁回丙○○、簡文雄、楊德財之上訴。

㈠關於駁回上訴人光隆公司請求乙○○、甲○○○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光隆公司,及駁回光隆公司之上訴及預備之訴部分:

查本件系爭土地合作契約第一條係對約定土地改良之地號及面積為標示,並非約定光隆公司應將系爭山坡地八‧二五○一公頃全部整平。而土地改良之施工項目,依契約第四條約定,係包括土地整平、道路設施、路邊排水溝、涵洞、及橋乙座、攔沙壩等工程,在第五條所列資金內完成,如有剩餘,再完成擋土牆、寬壠階段等主要處理、以及道路之舖設柏油、溫水接引工程、坡崁、植生處理等配合工程或設施。而契約第五條約定乙方(即光隆公司)負責改良工程費計新台幣三千五百萬元,有土地改良合作契約書在卷可稽(見一審卷第二宗第一○一至一○四頁)。依上述約定,光隆公司之契約義務似係以三千五百萬元工程費為限,完成土地整平、道路設施、路邊排水溝、涵洞、橋乙座、及攔沙壩等六項必要工程,如有剩餘,再用剩餘之工程費完成擋土牆、寬壠階段、道路舖設柏油、溫水接引工程、坡崁、及植生等工程。而光隆公司主張確已完成契約第四條前段所定之土地整平、道路設施、路邊排水溝、涵洞、橋乙座及攔沙壩等六項必要工程,並完成擋土牆、寬壠階段、坡崁、植生等多項非必要工程,業經證人吳坤城結證屬實(見一審卷第一宗第一三三頁反面及原審上字卷第一宗第一八三頁),並經第一審法院履勘現場無訛,有勘驗筆錄可稽(見同前案卷第二五七至第二六一頁),及該公司提出已完成各項工程之照片二十二張為證(見同前案卷第一一三頁至第一一八頁),倘非光隆公司業已完成系爭合作契約第四條前段所列必要施工項目之土地整平,且已達合理之整平面積,以乙○○親自在現場指揮監工,殊無同意光隆公司進行非必要工程之施工之理(見原審更㈠卷第四十一頁至第四十二頁),原審就光隆公司上開重要攻擊防禦方法置而不論,且光隆公司究應整平若干面積始算依約完成﹖未於理由項下說明其依據,遽謂光隆公司整平土地面積僅二‧八○八五公頃,與未整平面積,相距委實太過懸殊,認光隆公司未依約履行,尚不得依合作契約第十一條約定請求乙○○、甲○○○分配土地,因而將光隆公司請求乙○○、甲○○○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訴及備位之訴均予以駁回,尚嫌率斷。又原判決對於光隆公司預備之訴部分,在判決理由中初謂「對福崇寺買受一七一-三八地號土地所為撤銷買賣塗銷登記及命乙○○、甲○○○移轉登記之訴,及其預備之訴,業經一、二、三審判決其敗訴確定」,(見原判決第七頁反面第十至十二行),復謂「第一審就一七一-三八地號部分駁回其預備之訴,仍應判予維持」(見原判決第十五頁第十至第十一行),而諭知駁回光隆公司該部分之上訴,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光隆公司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㈡關於駁回上訴人丙○○、簡文雄、楊德財之上訴部分:

原審以光隆公司與乙○○、甲○○○間之合作契約並未經乙○○、甲○○○合法解除,其對乙○○、甲○○○當有債權存在。而上訴人丙○○、簡文雄、楊德財與乙○○、甲○○○間前開系爭土地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係詐害光隆公司之債權,光隆公司訴請撤銷,並代位乙○○、甲○○○請求丙○○、簡文雄、楊德財就前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應予准許。乃維持第一審所為光隆公司此部分勝訴判決,駁回丙○○、簡文雄、楊德財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丙○○等三人上訴論旨,仍執陳詞,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至其上訴意旨所稱本件買賣完成於七十七年十月十五日,被上訴人係在此同時已知悉此交易,此可以由其提出附於第一審卷第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頁之告訴理由狀所述見之乙節,微論係上訴本院後始主張之新事實,於法不合。且前揭卷附告訴理由狀繕本,係光隆公司於七十八年八月所製作,亦難由此推論上訴人丙○○等三人主張光隆公司於七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已知悉系爭土地之買賣為實在,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光隆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丙○○、簡文雄、楊德財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法官 徐 璧 湖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顏 南 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八 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6-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