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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5 年台上字第 2069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九號

上 訴 人 甲○○

乙○○金秀花陳祈全被 上訴 人 容大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褘鴻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交還攤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南縣○○鄉○○段○○○○號、七三○地號、七二八-七地號、及七三一-九地號土地上建號二四九六號建物為伊所有,上訴人分別向伊承租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之攤位。茲伊已依法終止租約,且有收回重新建築之必要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分別將系爭攤位遷讓交還伊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攤位之出租人為訴外人郭吳月英而非上訴人,伊所承租之市場販賣部,均屬市場房屋之一部分而非攤位,被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二項之規定,終止租約,且該建物亦無重新建築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被上訴人之聲明,係以: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分別占有如附圖所示之攤位,有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攤位租約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查該仁德市場雖係辦有所有權登記建物之地面層,為市場販賣部之一部,惟僅有樑柱,並無牆壁、門窗,且非供人居住,系爭攤位自不能認係房屋。此項不定期攤位租賃,被上訴人依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二項規定終止租約,自無不合。退步言,縱認系爭攤位為房屋,惟系爭攤位所屬建物設籍課稅已二十七年,自屬老舊,現值僅新台幣(下同)八十九萬三千七百元,而基地申報地價為二千八百萬五千六百元,其利用價值顯不相當。依土地法第一百條第一款規定,被上訴人亦得收回該屋重建。從而被上訴人於終止租約後,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訴請上訴人遷讓交還系爭攤位,即非無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系爭攤位係該仁德私營零售市場之一部分,辦有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加強磚造二層樓房之地面層,用途為市場販賣部,乃原審確定之事實,其既為該市場整棟建物之一部分,則此等攤位之租賃自屬房屋租賃之一種,原審認無土地法第一百條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二項規定隨時終止租約,非無可議。次查上訴人於原審抗辯:被上訴人近尚斥資將原為電影院之二樓改為餐廳及KTV,且亦迄未提出重建計劃,根本無意重新建築,乃欲收回攤位作為停車場之藉口而已云云(原審上字卷一一三頁背面),係屬重要之防禦方法,因何不足採,原審未予說明。又該市場於七十九年整建改組,辦理建物所有權登記後,各水泥攤位仍由上訴人營運使用,二樓餐廳及KTV裝潢已完成,設備齊全等,亦經第一審及原審勘驗屬實。則系爭攤位客觀上有否重建之必要﹖亦非無斟酌之餘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法官 曾 煌 圳法官 梁 松 雄法官 陳 國 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七 日

裁判案由:遷讓交還攤位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6-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