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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5 年台上字第 2015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五號

上 訴 人 優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 右法定代理人 施水源上 訴 人 眾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 右法定代理人 陳如珍被 上訴 人 加商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判決(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為連帶給付及給付並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主張:伊公司就「加商COOL TECH」及其圖樣,早自民國八十一年起即使用於電腦冷却扇,並經經濟中央標準局於八十三年二月為核准審定公告後授與商標專用權,其期間自八十三年五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三年五月十五日止。詎上訴人優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拿公司)、眾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眾金公司)未經伊之同意授權,即擅自使用與伊公司商標近似之名稱及圖樣,亦即使用VAN TECH商標及綠色三角形與內填商標名稱之黑框四邊形相疊之圖樣於其所製造、販賣之電腦冷却扇。伊公司人員於八十三年六月四日在台北市世貿中心展覽會當場查獲上訴人出賣仿品於他人,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民法第二十八條、商標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規定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優拿公司及施水源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三萬五千元,上訴人眾金公司及陳如珍連帶給付一百十八萬元暨其餘如原判決主文第三、四項所示之判決(關於金錢賠償部分,原審駁回被上訴人請求優拿公司、施水源連帶給付超過二十九萬元本息部分,眾金公司陳如珍連帶給付超過十二萬元本息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伊所使用之商標與被上訴人所使用者並不近似;縱近似,伊之使用合乎商標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之善意使用原則。且被上訴人並不能舉證證明其商標受有何損害,其請求並不相當,應予酌減云云。資為抗辯。

原審命上訴人優拿公司、施水源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二十九萬元本息;上訴人眾金公司、陳如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十二萬元本息;上訴人不得製造、販賣、輸出、輸入或使用相同式近似於被上訴人註冊第六四四二四號「加商COOL TECH」 商標及圖樣之電腦冷却扇,其使用於電腦冷却扇產品之「VAN TECH」商標及圖樣應即除去(即原判決主文第三項);上訴人應負擔費用將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七三九九號刑事判決(理由欄除外)及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七四號民事判決(事實及理由欄除外)以新聞紙類之五號字體刊登於工商時報及經濟日報第十六版均各乙日(即原判決主文第四項),無非以: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商標註冊證、真仿品照片、發票及銷售單據為證,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在台北市世貿中心展覽場當場查獲其銷售仿品之事實並不爭執,復經調閱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七三九九號刑事卷查明屬實,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以上揭情詞為辯。惟查就上訴人所不爭為真正之前開真仿品照片相比較,上訴人所使用之綠色三角形與內填商標名稱之黑框四邊形相疊之圖樣,顯與上面照片圖中被上訴人之商標圖樣近似。又被上訴人早自八十一年九月、十月間,即已使用目前使用之「COOL TECH」 商標及其圖樣,此有證人高瑤峰於上開刑事案件證稱八十一年九月、十月間即受被上訴人委託印刷貼紙等語及有關之單據可稽(見調閱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九六二號刑事卷)。足證上訴人使用系爭商標之時間在被上訴人使用本件商標之後,被上訴人公司雖至八十二年七月方始設立,惟仍無法抹煞被上訴人先前已製造使用其「COOL TECH」 商標之事實。是上訴人上揭抗辯,不足採信。又被上訴人之商標其後於八十三年二月十六日公告於商標公報,上訴人復於八十三年四月交付印刷廠印刷系爭商標圖樣貼紙,當時上訴人必已知悉其所抄襲之商標圖樣已由創始人申請註冊,否則,上訴人大可持其所使用相同圖樣之「VANTECH」商標申請註冊,是上訴人仿冒被上訴人商標之意圖及行為顯係自被上訴人取得商標註冊前延續至被上訴人取得商標註冊後,已侵害被上訴人之商標專用權甚明。因上訴人抄襲被上訴人之商標,以致被上訴人原有之銷售欲大受影響,上訴人顯係「以利用他人之信譽而取得不當利益之目的」,自非「善意」使用他人商標可比,無善意使用原則之適用。是上訴人施水源、陳如珍有違反商標法第六十二條之情事,堪以認定。被上訴人依商標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十八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排除侵害及將民、刑事判決書登報,洵屬有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故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之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其內容如何,不記明於判決,即為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本件原審就系爭真仿品自行以肉眼勘驗核對,認上訴人所使用之綠色三角形與內填商標名稱之黑框四邊形相疊之圖樣,與照片圖中被上訴人之商標圖樣近似,惟如何判斷系爭商標近似之心證理由,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記明,遽以推測之詞,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已屬判決不備理由。又原審援用證人高瑤峰之證言,暨認定被上訴人早自八十一年九、十月間已使用前開商標,嗣竟認定被上訴人公司至八十二年七月方始設立,又謂為仍無法抹煞被上訴人先前已製造使用其「COOL TECCH」商標之事實,即屬前後矛盾。又給付判決,須使給付之範圍明確而後可。原判決主文命上訴人將「其使用於電腦冷却扇產品之『VAN TECH』商標及圖樣應即除去」部分,給付之範圍不明確,將來能否強制執行,原審審判長疏於行使闡明權,以確定其真意所在,亦難謂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其敗訴部分為違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吳 正 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事件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6-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