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七六號
上 訴 人 簡 成 雄
簡 茂 雄簡 三 雄
乙 ○ ○
丙 ○ ○簡 李 亮簡 肇 雄簡 義 雄簡 清 桂簡 清 江簡 進 財簡 春 來簡 平 安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 憲 同律師被 上訴 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七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二年度上字第一六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之十七世祖以伊之十六世祖簡昭成之遺產設立祭祀公業簡昭成,設立初期由伊之先祖自行管理,日據時期申報登記管理人為非派下之簡石,因簡石已去世,其管理權隨之消滅,該祭祀公業之管理人應由派下全體即伊全體或多數選任。詎簡石之女即被上訴人竟於民國八十年五月十日向桃園縣大溪鎮公所申請登記為該祭祀公業之管理人。伊係派下,自得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管理權不存在之訴等情,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就本件祭祀公業之管理權不存在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本件祭祀公業係由簡石所設立,伊為簡石之養女,除伊外,簡石無其他子嗣,伊有派下之資格,上訴人皆非簡石之直系血親,不具派下資格,無選任本件祭祀公業管理人之權利,伊有無管理權與上訴人無干,上訴人不能因判決受有任何法律上之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按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記載: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其繼承人為祭祀公業之派下。查本件祭祀公業未向主管機關辦理設立登記,有新竹縣政府八十一年七月九日八十一府民禮第七一○六三號函附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五五號確認派下權存在案卷可稽,上訴人又未能提出派下員名冊,則上訴人是否為本件祭祀公業之派下,已非無疑。次查上訴人雖主張本件祭祀公業係其十七世祖以十六世祖簡昭成之遺產設立,惟其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僅能證明其為簡招金、簡招元之子嗣,其所提出族譜、公媽牌、繼承系統表之真正,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雖證人李昆漳、楊水錦證稱族譜、公媽牌確係抄錄自上訴人簡清桂於簡氏桃園縣大溪鎮古厝中尋獲之老舊公媽牌等語;證人林熺亮證稱其所看見放置在桃園縣大溪鎮簡氏祖祠之木牌公媽牌上,記載簡招元、簡招傳、簡招金、簡招成係兄弟,但該公媽牌係何人製作,因何故製作,其不清楚等語,然該二證人均非係親眼見聞製作該族譜、公媽牌原始內容之人,自難認定該公媽牌、族譜為真正。上訴人復未舉出其他具體事證證明該公媽牌、族譜、繼承系統表之真正,故上訴人主張該等證物為真正,用以證明其主張簡招金、簡招元與簡招傳、簡昭成為兄弟,尚非可採。又查上訴人提出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記載坐落桃園縣○○鎮○○段埔尾小段一三三地號上建物,所有人為公號簡昭成,管理人簡石,於民國前十五年建造完成,斯時被上訴人之父簡石年僅九歲,不可能因經商所得而購置該田產,該登記簿謄本縱可證明被上訴人辯稱本件祭祀公業係簡石所創,非可採信,惟亦不足用以證明上訴人先祖為本件祭祀公業之設立人。至上訴人簡進財及其父祖輩均設籍、居住在上開土地,不足以證明簡進財或其他上訴人即為簡昭成兄弟之繼承人。簡進財曾繳納稅捐,亦不足作為上訴人之先祖為本件祭祀公業之設立人、上訴人為派下之證明。簡昭成之墳墓是否已遷移及由何人辦理遷移,尤與兩造是否為本件祭祀公業之派下之認定無關。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證明其為本件祭祀公業之派下,則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無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其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本件祭祀公業之管理權不存在,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族譜係記載關於祖先姓名、年壽、及宗族大事之歷代相傳之書面資料。公媽牌係子孫祭拜祖先之牌位。證人楊水錦(簡清桂之妻)在第一審證稱「於五十六年間請回公媽牌」、「這本族譜一直放在古厝內的櫃子內才取出,已被蟑螂咬損,表皮已破損不堪,重新換紙」等語。語人李昆漳在第一審證稱:「確實有此事,因事隔太久,不記正確日期,當時簡清桂確有携公媽牌來要求我雕刻,但我建議因公媽牌太大面,改採用紅紙書寫的方式」等語(見一審卷五○、一九五頁),足見上訴人所提出之族譜及公媽牌均已十分陳舊,非臨訟方始製作,其中關於上訴人之祖先之記載自有相當之證明力。上訴人以系統表表明其十六世祖為簡招金、簡招元、簡招傳、簡招成(簡昭成)四人,除提出族譜、公媽牌為證外,並提出日據時期及台灣光復後之戶籍謄本為證,似非虛假。原審徒以證人楊水錦、李昆漳非係親眼見聞製造族譜、公媽牌原始內容之人,臆測此等證物非真正,不足資以認定上訴人所主張之簡成招等四人係兄弟,而為其不利之論斷,自有可議。次查依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統表記載簡招成(簡昭成)死亡絕嗣,無子孫承繼香火,於此情形,由其兄弟之子即上訴人之十七世祖以簡招成之遺產置產,設立祭祀公業,俾免簡招成亡後無人祭祀,乃極合於傳統之事。上訴人於起訴時即已主張本件祭祀公業設立初期由其先祖自行管理(見一審卷四頁),此項主張如果非虛,能否謂上訴人主張本件祭祀公業係其十七世祖設立,其係派下一節,並無可採,即非全無研求之餘地。原審未斟酌及此,遽謂上訴人不能證明其先祖為本件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其係派下云云,進而推論上訴人無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據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殊欠允洽。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法官 楊 隆 順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楊 鼎 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