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七九號
上 訴 人 乙○○被上訴人 莊復輝
甲○○丙○○右當事人間拆屋還地請求繼續審判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八十五年度續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事件,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庭訊前,兩造在庭外商談和解,被上訴人僅要求稍微提高補償金額即可,伊乃應允增至五十五萬元(新台幣下同)。詎開庭之際,伊未看清筆錄,即率予簽名,不知筆錄內容載為伊願給付被上訴人一百萬元。伊之意思表示實有錯誤,和解自未因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而有無效之原因。爰請求原審繼續審判。
原審以:兩造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成立訴訟上和解,被上訴人願於八十五年六月底前,將高雄市○○區○○段○○○號如原和解筆錄附圖所示A部分二十二平方公尺及同段六八六號如附圖所示B十二平方公尺地上及連接同段六八五號地上之房屋全部拆除,將土地交還上訴人;上訴人願給付被上訴人一百萬元;上訴人若向主管機關購買同段六八五號土地時,被上訴人不得妨礙並應予協助,和解筆錄業經兩造簽名,顯無錯誤,自無無效或得撤銷之情形,因而認上訴人之請求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主張:原法院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和解筆錄正本固記載伊及被上訴人丙○○與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楊焜義律師到庭和解,惟原法院當日之報到單及準備程序筆錄均記載楊焜義律師未到庭,該和解即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原審未予調查審認,逕以判決駁回伊之請求,自屬違誤云云。惟此係上訴本院後始提出之新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非本院所得斟酌。上訴人復執陳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法官 楊 隆 順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楊 鼎 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