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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5 年台上字第 2296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九六號

上 訴 人 甲 ○ ○被 上訴 人 乙 ○ ○

江 明 璋江 明 陽江 明 良江 麗 螢巫江麗嬌江 麗 光江 麗 妲江 長 松江 長 杰

丙 ○ ○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 志 清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六十五年五月間出資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江玉振則出資三十萬元,合夥經營隆信汽車商行,並由江玉振提供其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第一四六之一一八號土地及由合夥承租訴外人賴年𤋮所有之同段第一四六之九號土地搭建鐵架石棉瓦建物一棟,作為營業場所。七十一年十月間江玉振將其合夥權益出租於伊,由伊在該處經營鴻昇汽車商行。嗣於七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雙方簽訂合夥經商契約,約定合夥所有投資包括廠房、機械及附屬設備,由伊負責設計、採購、安裝,累積商譽歸伊,不論基地租期屆滿與否,如江玉振有意接管合夥及雙方或單方決意終止合夥契約者,應於接管或終止契約當日,由江玉振交付伊二百五十萬元;又合夥人如有違約者,應付違約金五十萬元。嗣江玉振於七十六年一月十二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同意繼承江玉振之合夥人地位,繼續合夥,迨至七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雙方協議終止合夥契約,解散合夥,依兩造所訂合夥經商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應於合夥終止日給付伊二百五十萬元。又因江玉振於七十六年一月間,擅自將合夥財產續租於訴外人歐坤琳,及被上訴人於合夥契約終止日,拒不給付伊二百五十萬元,均屬違約行為,應另行給付伊違約金五十萬元等情。求為:㈠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二百五十萬元及自七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加付法定遲延利息;㈡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五十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開合夥經商契約因合夥人江玉振死亡,依法當然生終止效果,伊未同意繼續合夥,並無依合夥經商契約第六條約定給付上訴人二百五十萬元本息之義務;又江玉振並無擅自將合夥財產續租於歐坤琳情事,既未違約,即不必支付違約金五十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予以維持,駁回其上訴,無非以:查,上訴人於六十五年五月間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江玉振,依序各出資二十萬元、三十萬元,合夥經營隆信汽車商行。復於七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雙方簽訂合夥經商契約,嗣隆信汽車商行更名為鴻昇汽車商行,上訴人繼於七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七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七十六年一月五日,先後與江玉振訂立租賃契約,繼續承租江玉振於該合夥股份五分之三之權益,最後租賃期間至七十六年七月九日止,並約定上開合夥經商契約繼續有效。江玉振於七十六年一月十二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兩造於七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協議解散合夥,並清算分析合夥完畢,約定合夥向訴外人賴年𤋮承租上開第一四六之九號土地,於七十六年八月五日租期屆滿後,由上訴人向賴年𤋮買受該土地,該地上建物及所有合夥機器設備分歸上訴人取得,第一四六之一一八號土地上建物,則分歸被上訴人取得,此部分地上機器設備,上訴人立具切結書,同意於三個月內遷移。嗣上訴人未依約履行,被上訴人依該切結書,訴請上訴人遷讓房屋,經原法院另案七十八年度上字第三六號事件審理結果,認該合夥業經兩造於七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協議解散清算完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履行切結書之約定,非以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二百五十萬元為條件,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經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上訴而告確定等情,已迭據上訴人陳明在卷,並有該合夥經商契約、契約書、租賃契約書、承諾書及各該裁判書為憑,被上訴人對其被繼承人江玉振與上訴人合夥經營上開汽車商行,江玉振將其合夥權益出租於上訴人,江玉振死亡後,該合夥於七十七年(原審誤為七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清算分析財產完畢等情,並不爭執,則上訴人主張之上情,自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否認上開合夥經商契約為真正,尚非可採。次查,上訴人主張,兩造於七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協議解散合夥時,被上訴人曾同意給付伊二百五十萬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兩造於當日分別所立切結書、承諾書,均無關於被上訴人同意給付上訴人二百五十萬元之記載,上訴人就此復未能舉證證明,自非可採。至上訴人與江玉振於七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所訂合夥經商契約,其第一條第二項雖約定,上訴人之勞務出資(即汽車修配技術及營業實務經驗),作價二百五十萬元,作為日後合夥權益變更或轉讓之依據。惟該契約第一條第一項已明定,合夥資金為五十萬元,江玉振、上訴人各出資三十萬元、二十萬元,於合夥成立時(即六十五年五月間)均已繳足。其第三條第一項並約定,盈利分配按上開雙方現金出資之比例即江玉振六成、上訴人四成定之。另於第二條約定,合夥應支給上訴人月薪,被上訴人則無。足徵該所謂上訴人之勞務出資,並未計入合夥之出資,亦非以之代出資,其可支領勞務報酬而不受盈利之分配,僅為嗣後合夥權益有變更或轉讓時,以該作價二百五十萬元為計算其價值之依據。上訴人亦自承,該合夥經商契約第一條第二項所約定,其勞務作價二百五十萬元之真意,係與合夥財產區分為二部分,不算入合夥財產,與合夥財產之解析無關。倘有該契約第六條後段之情形,江玉振即應給付伊二百五十萬元,而非自合夥財產取出二百五十萬元予伊等語。又該合夥經營契約第六條約定,合夥所營汽車商行累積商譽歸上訴人,如江玉振「有意接管本行及雙方或單方決意終止本契約者,應於接管或終止契約之當日」,由江玉振以現金二百五十萬元一次交付上訴人。是除有上開情形外,合夥經解散清算分析財產,上訴人亦無得請求合夥或江玉振返還其上開勞務出資之可言。兩造於七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清算分析合夥財產,就此並無約定,則上訴人自不得基於合夥清算為由,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勞務出資於伊。再者,該合夥經商契約第六條後段約定,係以江玉振有意接管該汽車商行「及」雙方或單方終止合夥契約二者併為條件,始應於接管或終止契約之當日給付上訴人二百五十萬元,文義甚明。核其約定意旨,要係因上訴人之勞務作價二百五十萬元為合夥權益變更或轉讓計算其價值之依據,該汽車商行實際由上訴人負責經營,所累積之商譽又歸上訴人,倘江玉振終止合夥關係並接管該汽車商行,享有上開利益,自應將勞務作價補償上訴人;倘江玉振並無接管該合夥事業,則於合夥關係終止後,其並未獲該勞務作價及累積商譽之利益,即無庸給付上訴人該款,自不違反公平原則。另上訴人持有江玉振所簽發本票三紙,均未記載發票日、到期日,原非有效票據,上訴人不能取得票據權利,未可遽認江玉振已同意以之為給付該勞務出資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及其被繼承人江玉振,既始終並無接管該合夥事業,於合夥關係終止後,上訴人經管該汽車商行,而保有原有勞務作價及累積商譽,被上訴人自無給付上訴人二百五十萬元之義務,其未於合夥解散清算後,給付上訴人該款,亦無違約可言。復查,合夥於七十二年以前將第一四六之九號土地上搭建之鐵架石棉瓦部分建物,出租於訴外人歐坤琳經營汽車商行,所收租金按比例分配之。至七十四年一月十日,上訴人與江玉振共同為出租人,續與歐坤琳訂立租約,至七十六年一月九日屆止,屆期後,歐坤琳仍繼續使用該建物,迨七十八年二月六日始遷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合夥經商契約第十條約定,該建物出租,江玉振及上訴人非經雙方同意,均不得以個人名義私自出租。上訴人主張,江玉振於七十六年一月十日,未經伊同意,即擅自續租於歐坤琳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雖上訴人提出歐坤琳於七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寄與上訴人收受之台中郵局第一八九三號存證信函內載:「本人係向已去世之江玉振承租」、「本人租用系爭土地已七年餘,租金均依約支付江玉振及其繼承人乙○○」等語,然於七十四年以前,自歐坤琳開始承租起迄至七十六年一月九日,該租賃建物均係由合夥出租與歐坤琳,租金由江玉振負責收取後,再分配與上訴人,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則歐坤琳所發上開存證信函所稱,其向江玉振承租土地七年餘等語,尚難認與事實相符,自不得執此即謂係江玉振擅自以個人名義出租,而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而江玉振與上訴人於七十六年一月五日續訂租賃契約,由上訴人繼續承租江玉振之合夥權益,其租賃期間自七十六年一月十日起至七月九日止,仍約定歐坤琳向合夥承租之場地為雙方原有合夥權益之一部,向其收取之租金以江玉振六成、上訴人四成分配之。是時,上訴人及江玉振於七十四年一月十日與歐坤琳所訂租約,尚未屆滿(七十六年一月九日屆滿)。足徵江玉振及上訴人均同意於七十六年一月十日以後,仍繼續將該建物出租於歐坤琳。且證人林添福之證詞及歐坤琳縱曾寄出第三七七○號存證信函,亦均不能證明上開續租未經上訴人同意,是被上訴人並無違約。從而,上訴人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基準,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本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十八年上字第一七二七號、十九年上字第二八號判例參照)。查,卷附合夥經商契約(一審卷九頁)第六條後段,固載明:「如甲方(即江玉振)有意接管本行及雙方或單方決意終止本契約者,應於接管或終止契約之當日,由甲方以現金二百五十萬元一次交付乙方(即上訴人)」。惟其下半段以「接管」或「終止契約」之當日,分別為給付上訴人二百五十萬元之日,則其上半段是分屬「江玉振有意接管本行」、「雙方或單方決意終止本契約」二個獨立條件,抑須該兩條件併存,始得請求江玉振給付二百五十萬元,語焉不詳。究當事人之真意如何,即有再事研求之必要。原審未遑詳加調查審認,即謂上開兩個條件係併存,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尚嫌速斷。又卷附被上訴人乙○○、江明璋、江明陽、江明良於七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出具之承諾書(見一審卷五七頁),其第二項載明:彼等保證原出租於歐坤琳部分之土地,已於七十六年一月九日屆期未再續租……等語,上訴人主張:係恐上訴人知之(有出租之事實)而隱瞞事實所作成云云(見原判決第三頁反面倒數第四、三行及原審上更㈡卷第六九頁),原審就此未詳加審酌,即認定江玉振及上訴人均同意於七十六年一月十日以後,仍續租於歐坤琳,自有未洽。究其實情如何,即有查明之必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蘇 達 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6-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