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二號
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林淑閔律師被 上訴 人 甲○○(即林宗藤)住台灣省台北縣新莊市○○路○○○巷○號五
乙○○曾令梅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四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七十八年間各別向伊買受坐落台北縣新莊市○○段○○○號地上房屋及基地應有部分,依兩造所訂之房屋預售買賣契約(以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伊應交付被上訴人各人之房屋總面積均為三二坪,其中包括私有面積二七點五坪、公共設施面積四點五坪。嗣伊交付房屋之私有面積雖僅二三點二五坪,不足四點二五坪,惟公共設施部分之面積則為一○點三五坪,較原約定者增加五點八五坪,而被上訴人就私有面積不足部分,已訴請法院判命伊應予賠償確定在案。故關於公共設施面積增加部分,依系爭買賣契約第一條後段面積誤差找補之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伊該部分之價金,計被上訴人甲○○新台幣(下同)八十六萬四千三百三十八元、曾令梅八十三萬五千五百二十六元、乙○○八十七萬三千三百三十八元。又被上訴人受領公共設施面積增加部分,係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因此受有上開價金之利益,並使伊受有價金收取不足之損害。爰依買賣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就公共設施面積增加部分之價金中一部分,求為命被上訴人甲○○、曾令梅、乙○○依序給付伊十九萬二千元、十八萬五千六百元、十九萬四千元暨各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公共設施面積,較原約定增加五點八五坪,係上訴人非依債之本旨而為之給付。且系爭買賣契約第一條後段,關於面積誤差找補之約定,並未載明私有面積、公共設施面積各別發生誤差之情形,觀於同條前段僅記載總面積,應係針對總面積增減而為之約定甚明。伊所買受房屋,總面積增加一點六坪部分,伊已依約各給付上訴人十二萬七千元,故上訴人不得依上開約定,請求伊給付公共設施面積增加部分之價金。又伊除依約給付買賣契約所約定之總價外,並就總面積增加部分,依約各找補上訴人十二萬七千元,上訴人亦無損害可言。至伊雖因上訴人交付房屋之私有面積不足,而獲少許之賠償,但此項賠償金係法院就私有面積及公共設施面積之減少及增加等方面,衡量其間之損益後,認定上訴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應賠償伊者,伊自無受益可言。況公共設施面積增加部分,雖屬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而為之給付,但仍係上訴人為履行買賣契約所為之給付,伊縱受有該項利益,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買賣契約書、平面圖、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及建物測量成果圖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實。茲應審究者,厥為買賣契約第一條後段面積誤差找補之約定,究係針對總面積增減而為﹖抑或包括私有面積、公共設施面積各別發生誤差之情形在內是已﹖查系爭買賣契約第一條後段,關於「如實際現況之面積與買賣面積誤差超過百分之一點五時,其超過或不足之部分,雙方同意以契約平均單價為計算依據,多退少補」之約定,固就系爭房地實際現況之面積與買賣契約面積有誤差時、預立互相找補之方法。惟該項約定,並未載明於總面積下,就私有面積、公共設施面積各別發生誤差之情形,且由該條前段僅記載房屋坪數總面積之上下文承接以觀,自應認係針對總面積增減情形之約定,並不包括私有面積、公共設施面積各別增減之情形在內。況系爭房屋面積與買賣契約之面積有誤差,兩造亦以總面積為找補之計算標準,而由被上訴人各給付上訴人十二萬七千元,為兩造所不爭,益徵上開找補約定,係指總面積有增減之情形而言。至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賠償私有面積減少之損害,雖經另案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三四號民事判決,依該找補約定計算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然僅係確定損害額之依據而已,要難謂單就私有面積增減,亦有該找補約定之適用。則上訴人本於系爭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公共設施面積增加部分中之一部分價金本息,為法所不許。又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價其因私有面積減少所受之損害,雖獲法院判決命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甲○○十九萬二千元、曾令梅十八萬五千六百元、乙○○十九萬四千元確定在案。惟上開賠償金額並非以每坪單價為私有面積減少部分之計算標準,甚至扣除無瑕疵之土地部分,及公共設施面積增加部分,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四四號歷審民事判決可稽。該事件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三四號民事判決,雖以每坪單價計算私有面積減少之損害,但上開賠償金額,亦非該標準計算之損害全部,故被上訴人所獲賠償,僅能謂彌補其因私有面積減少,以致利用價值減少之損害,尚難以此賠償金額之給付,即謂上訴人所給付之私有面積為二七點五坪。從而,上訴人主張依上開找補之約定,縱使適用於總面積增減之情形,亦因被上訴人訴請賠償私有面積減少之損害,已獲勝訴確定,應認私有面積部分已給付二七點五坪,加上公共設施面積一○點三五坪,總面積已較平面圖增加五點八五坪,自得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為本件之請求云云,殊難採取。次查被上訴人除依買賣契約之約定給付上訴人價款,即甲○○給付四百八十萬元、曾令梅給付四百六十四萬元、乙○○給付四百八十五萬元外,並就總面積增加一點六坪部分,依買賣契約找補之約定及上訴人計算之金額,各給付上訴人十二萬七千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因私有面積減少所受之損害,雖獲法院判決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甲○○十九萬二千元、曾令梅十八萬五千六百元、乙○○十九萬四千元確定。惟該項賠償係彌補被上訴人因私有面積減少,以致利用價值減少之損害,自難以上訴人給付此項賠償金於被上訴人,即謂被上訴人受有利益。且被上訴人均已依約給付買賣價金,及面積增加應找補之價金,亦難謂上訴人受有損害。是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本息,亦非有理。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暨解釋契約職權之行使,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蘇 茂 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