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五○號
上 訴 人 謝鎮邦被上訴人 謝應元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應繼分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家上字第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被繼承人謝濱淮之次子,與被上訴人及訴外人謝拱辰、謝春梅、謝玉梅、謝啟東、謝雪梅、謝銀山為兄弟姊妹。民國七十四年四月三日謝濱淮過世,遺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載之土地十二筆(下稱系爭土地),本應由伊兄弟姊妹及伊母謝曾清妹共同繼承,惟伊母謝曾清妹旋於同年五月七日去世,其應繼分,再由伊兄弟姊妹共同繼承。而謝銀山已拋棄繼承,故系爭土地應由伊與被上訴人及謝拱辰、謝春梅、謝玉梅、謝啟東、謝雪梅等共同繼承。詎被上訴人於伊父過世後,前來伊住處索取印鑑及印鑑證明書,聲明為伊辦理繼承登記之用,伊不疑有他,乃循其要求交付,其竟趁機偽造伊等之拋棄繼承切結書,將系爭土地全數登記由其一人繼承。迨七十九年間,被上訴人聲稱伊占用其所有之土地,向屏東市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伊始發覺上情,被上訴人顯係侵害伊因繼承已取得之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又據被上訴人提出之繼承權拋棄書所載,其日期原為七十四年八月三日,嗣塗改為同年四月二十五日,故伊縱有拋棄繼承,亦已逾法定二個月之期間,不生拋棄繼承之效力等情。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求為確認伊就系爭土地有公同共有權存在,並命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及命被上訴人協同伊就系爭遺產應繼分七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之判決(協同辦理繼承登記部分,第一審判決其敗訴,未據其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之父生前已對遺產為分配與規劃,系爭土地由伊繼承,其餘兄、弟、姊、妹於伊父過世後作三七法事時作成繼承拋棄書拋棄繼承,並未超過法定期限。退步言,縱認此項拋棄繼承未於法定期限內為之,惟伊侵害上訴人之繼承權,上訴人於伊聲請調解時即已知悉,其遲至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所規定之兩年時效期間,其繼承權回復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主張:系爭土地中之第九七之五號、第一一○號、第一四二號土地及如原判決附圖B部分所示土地上之房屋為伊所有,上訴人對之並無使用權源,竟予以占用,並在同附圖A、E部分所示土地上栽種檳榔及在同附圖C、D部分所示土地上自行建築房屋等情,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反訴求為命上訴人拔除所種之地上物及拆除所建房屋,將占用之房屋返還予伊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伊與共有人之判決。
原審將第一審就本訴部分所為上訴人勝訴部分判決予以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並將第一審就反訴部分所為上訴人勝訴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如被上訴人之聲明,係以:上訴人對於其主張被上訴人前揭訛詐與偽造文書之侵權行為事實,未能舉證證明。況兩造之兄、弟、姊、妹謝拱辰、謝春梅、謝玉梅、謝啟東、石謝雪梅、謝耀德均證稱:係其父生前之意思,將系爭土地持分由謝應元(即被上訴人)繼承,其他兄弟姊妹均拋棄繼承,其等均同意,始於其父做三七法事時立下拋棄繼承之切結書給謝應元,並無不實等情。另證人代書楊萬發亦結證:「當時(兩造)兄弟姊妹均在場,將印鑑證明及印鑑交給我,由我逐一蓋章,當時我有問清楚,是要辦理拋棄繼承,據我事後瞭解,謝啟東因另繼承兩造三叔之財產,即系爭土地之三分之一,故為拋棄本件繼承,另姊妹也出嫁而拋棄,而謝拱辰因在電信局上班未耕種,故亦拋棄,而謝耀德為同父異母,亦為拋棄,謝鎮邦(即上訴人)之拋棄據我猜測則是因已另獲贈歸來段一○六三-二號土地,故為拋棄」「該拋棄書是在(被繼承人)謝濱淮死亡後做三七時作成的」「繼承拋棄書是在(七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蓋章填好的」等語,參諸系爭土地繼承登記申請卷中拋棄繼承權人謝拱辰、謝鎮邦、謝啟東、謝耀德、彭謝春梅、謝玉梅、石謝雪梅及謝曾清妹致繼承人謝應元之「繼承權拋棄書」其書立日期確均為「民國柒肆年肆月貳伍日」,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已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洵屬可採。則依第一千一百七十五條規定,上訴人於繼承開始時即喪失其繼承人之地位。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伊就原判決附表所載遺產有七分之一應繼分或公同共有權,及請求塗銷被上訴人就系爭遺產向屏東地政事務所申請以繼承為原因所為之繼承登記,均屬無據。矧系爭「繼承權拋棄書」縱於七十四年八月三日始作成,已逾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二個月之法定期間。惟查上訴人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就本件糾紛聲請屏東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時已知悉其繼承權被侵害,算至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已逾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所定之二年時效期間,其回復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人本於物上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其繼承權,亦非有據。末查系爭土地中之第九七之五號、第一一○號、第一四二號及其上房屋為被上訴人因繼承而取得所有權,上訴人既已拋棄繼承,對之已無使用權源,竟在其上種植檳榔與開闢菜園,及建築房屋,其占用情形,業據原審履勘現場查明屬實,並囑託地政事務所派員鑑測如原判決附圖所示。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物上請求權,反訴請求無權占用之上訴人將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及E部分地上物拔除、B部分建物返還,C部分及D部分之建物拆除,並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其共有人,自非無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實,以之為裁判之基礎。查上訴人主張其於被繼承人謝濱淮死亡後,並未於法定期限內拋棄繼承。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繼承拋棄書,作成日期原載為七十四年八月三日,後經塗改為同年四月二十五日等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亦自認該拋棄繼承書係在七十四年八月三日作成云云(一審卷一二六頁)。乃原審竟遽為相反之認定,依上說明,自有未合。次按財產權因繼承而取得者,係基於法律之規定,繼承一經開始,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即為繼承人所承受,而毋須為繼承之意思表示,故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之人,必須於繼承開始時,即已有此事實之存在,方得謂之繼承權被侵害,若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此事實,則其侵害者,為繼承人已取得之權利,而非侵害繼承權,自無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之適用。查原審既認定被上訴人於其被繼承人謝濱淮死亡後,係因其他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始單獨繼承系爭遺產。果爾,被上訴人於繼承開始時,顯未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之權利,自無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規定之適用。原審未詳研求,遽以上訴人之繼承回復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所規定之二年時效期間,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法官 曾 煌 圳法官 梁 松 雄法官 陳 國 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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