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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5 年台上字第 2386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八六號

上 訴 人 甲○○

丙○○呂德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揚名律師被 上訴 人 乙○○

丁○○戴德和陳 龍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南縣○○鄉○○段第八七五、八八三、一○一二、一○一三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與被上訴人乙○○、丁○○、戴德和之父戴讚生前向被上訴人陳 龍之父陳金竹承租而來;陳金竹去世後由陳 龍繼承為出租人,戴讚去世後,系爭土地租賃權應由伊與被上訴人乙○○、丁○○、戴德和及訴外人戴德義、劉呂碖、黃呂款、汪呂伴等十人共同繼承。詎被上訴人乙○○、丁○○、戴德和竟偽報上訴人拋棄繼承,並出具不實之切結書於民國七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向台南縣歸仁鄉公所辦理租約變更手續,由被上訴人乙○○承租第八七五號土地、被上訴人丁○○承租第八八三號土地、被上訴人戴德和承租第一○一二號、第一○一三號土地。又被上訴人乙○○及戴德和於七十六年八月七日分別向被上訴人陳 龍買受第八七五號或第八八三號、第一○一二號、第一○一三號土地,均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乙○○、戴德和、丁○○所為,侵害上訴人繼承權等情。本於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求為㈠確認被上訴人乙○○、戴德和、丁○○就上開土地,於七十五年五月六日在台南縣歸仁鄉公所辦理之承租人變更登記,所生承租關係不存在,並應辦理註銷該等變更登記。㈡確認被上訴人乙○○、戴德和分別與陳 龍於七十五年十月十六日就上開土地所為買賣關係均不存在,並應辦理塗銷各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判決。備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乙○○給付上訴人各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一萬一千四百元、被上訴人戴德和給付上訴人各二百二十二萬零三百元,及均加算其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父戴讚係入贅於伊母呂省,故兄弟姊妹間或從父姓或從母姓,財產亦約定呂姓兄弟繼承呂省遺產,戴姓兄弟繼承戴讚遺產。故系爭土地除乙○○為長子,取得第八七五號土地耕作權外,其餘第八八三號由丁○○繼承、第一○一二號、第一○一三號土地由戴德和繼承,且彼等均為該土地實際耕作人,故依法辦理租約變更登記,並無不法。嗣載德和、丁○○因將土地轉租訴外人林進基,為陳 龍查獲,租約因而無效,經調解後由乙○○、戴德和分別買受上開土地,故買賣並非本於耕地租賃關係而來,自不生租約變更登記無效,因而買賣無效之問題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固為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所明定,但「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他人」、「耕地租約原承租人死亡,由現耕繼承人繼承承租權者,應申請租約變更登記」,「依前條第四款申請登記者,除填具登記申請書並附原租約外,應由繼承人提出村里長證明其能自耕之證明書」,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修正前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四條第四款、第五條第一款所規定,故耕地租約應由現耕繼承人繼承。雖修正前之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並未如現行第四條第二項增設有現耕繼承人辦理租約變更登記時,應經鄉公所通知非現耕繼承人於接到通知之日起二十日內提出書面意見之規定,是致非現耕之繼承人或申請變更登記以外之繼承人無從於租約變更登記時,知悉租約將為變更登記,惟此不影響耕地租約應由現耕繼承人繼承之特別規定。復查,被上訴人乙○○就第八七五號土地,於七十四年至七十五年,向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仁德糖廠(下稱台糖公司)訂約種蔗,而被上訴人丁○○、戴德和於七十一年至七十三年,分別就第八八三號或第一○一二號、第一○一三號土地與台糖公司訂約種蔗,有台糖公司八十一年三月三日仁農字第三二○○一○○一號函在卷可稽,參酌證人劉呂碖、汪呂伴之證言,足見被上訴人乙○○、戴德和、丁○○(原審誤為戴德義)當時有耕作上開土地之事實,因而其三人以現耕繼承人身分,立切結書向鄉公所辦理租約變更登記,並無不法,其刑事部分,亦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九七、三二一一號及八十一年度偵續一字第一五號處分不起訴在案。上訴人雖主張其為戴讚之繼承人,就系爭土地應有承租權,惟未舉證其為現耕繼承人,自無法依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登記為繼承人,且未能證明其有依法亦得請求變更登記為系爭土地承租人之權利,被上訴人乙○○、丁○○、戴德和所為,即難謂侵害上訴人何種權利。是上訴人本位聲明請求確認被上訴人乙○○、戴德和、丁○○依租約變更登記所生承租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又被上訴人乙○○、丁○○、戴德和於辦理租約變更登記時,雖於繼承系統表記載上訴人拋棄繼承之不實事項,並漏列女性繼承人劉呂碖、汪呂伴等人,但其同時提出之切結書,則載明:「因非現耕之繼承人未拋棄繼承,登記後如有非現耕上開耕地之繼承人就耕地之承租權之繼承提出爭議時,申請人自願負法律責任」,表明其他繼承人未拋棄繼承,可見該繼承系統表應係照標準格式抄寫,被上訴人乙○○、丁○○、戴德和並無偽稱拋棄繼承以侵奪上訴人權利之意圖,僅係因行政法規之需要而所為不得已之作為。本件糾紛,應係立法疏漏,上訴人雖就戴讚遺產有繼承權,但非現耕繼承人,因行政法令規定,即無法辦理租約變更登記,故難認被上訴人乙○○、戴德和、丁○○有何故意侵權行為可言。被上訴人乙○○、戴德和、丁○○辦理租約變更登記既為合法,則其後乙○○受讓第八七五號土地,亦為合法。另戴德和、丁○○就承租土地違法轉租林進基,依法原訂租約無效,嗣經調解成立,被上訴人陳 龍同意將該土地售予戴德和,丁○○放棄權利,有調解申請書、調解筆錄、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且林進基以轉租土地與台糖公司訂約種蔗,有台糖公司七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仁農字第九三一○一○○二號函為憑,足見被上訴人陳 龍與戴德和於調解中而成立買賣,亦屬合法有效,上訴人尤不能以變更租約登記之瑕疵而推翻買賣關係。上訴人本位聲明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陳

龍與乙○○、戴德和間買賣關係不存在,亦無理由。此外,又無證據證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戴德和、丁○○間有約定各姓子女繼承各姓財產,自不足影響前述繼承登記及買賣有效之法律關係。末查,被上訴人乙○○、戴德和、丁○○之行為,對上訴人未構成侵權行為,其所受利益,亦係基於合法買賣行為而生,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被上訴人乙○○、戴德和自不負損害賠償或返還所受利益之義務。從而,上訴人備位聲明之請求,亦非正當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耕地租賃為財產權之一種,承租人死亡後,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法律尚無不能自耕者不能繼承之限制規定。至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雖由台灣省政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六條所訂定,其修正前第四條各款所列情形,亦僅應為租約變更登記之原因,並不能排斥民法繼承編規定之適用。況其第四條第四款僅規定「由現耕繼承人繼承承租者」,應申請租約變更登記,非謂僅得由現耕繼承人繼承承租。原判決謂,耕地租約應由現行繼承人繼承,此為特別規定等語,自屬可議。系爭土地之承租權若應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乙○○、戴德和、丁○○及訴外人戴德義、劉呂碖、黃呂款、汪呂伴等十人繼承,被上訴人乙○○、戴德和、丁○○擅自辦理變更租約登記,並有違法轉租致租約無效之情事,能否謂無侵權行為或受有不當得利,則有再事推求之餘地。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戴德和、丁○○於獲取不法承租權後,乙○○繼於七十六年七月十三日,就第八七五號土地基於不實之承租人優先購買權,向被上訴人陳 龍買受,並於七十六年八月七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丁○○於七十五年十月十六日,拋棄第八八三號土地之優先購買權出具「優先購買權放棄書」,以便由戴德和於七十五年十月十六日就第八八三號,連同第一○一二號、第一○一三號共三筆土地,基於不實之承租人優先購買權,向陳 龍買受,並均於七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因上述買賣均基於不實之承租人優先購買權而來,依法應當然不生效力而不存在,且又侵害伊之權益,被上訴人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因此請求確認彼等買賣關係不存在,並應塗銷各該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一審補字卷三頁反面),為其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恝置未論,亦欠允洽。是本件本位及備位訴之事實,均未臻明確,自應併予發回調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吳 正 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七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6-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