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九九號
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 人 新三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清雲被 上訴 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五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新三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新三東公司)前以機車0件向訴外人臺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土地開發公司)抵押借款,不能清償,伊父陳永田為其連帶保證人,乃代為分期償付。陳永田亡故後,由伊繼承,繼續清償,伊已代償新臺幣(以下同)一千四百萬元,經訴請新三東公司返還,亦獲勝訴判決確定。惟新三東公司仍拒不給付,而與被上訴人甲○○勾串,以新三東公司積欠甲○○八千一百一十一萬元為由,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下稱臺南地院)成立調解,執以對新三東公司為免於伊假扣押而提存之一千八百萬元擔保金強制執行,案列臺南地院八十一年度執字第一八號執行事件(以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伊即以前開墊款債權參與分配。新三東公司曾向法院聲請為破產和解,固經法院裁定認可其和解,普通債權按十分之一清償,但伊墊款債權係有擔保之債權,自不受破產和解之拘束,應得全額受償。執行法院將伊債權及甲○○債權併列為普通債權,而按債權額之十分之一分配,自有未合。伊除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以資匡正外,對於被上訴人間虛偽成立,列入分配表之債權,並提起消極確認之訴,以為救濟等情,求為確認系爭執行事件分配表中所列甲○○對新三東公司所有八百一十一萬一千元債權不存在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甲○○為被上訴人新三東公司之保證人,曾代新三東公司向臺灣銀行臺南分行清償貸款本息六千五百萬元,並經訴外人常弘企業有限公司轉讓一千六百三十一萬元(應係一千六百一十一萬元之誤)債權,對新三東公司共有債權八千一百一十一萬元,上訴人指為虛假,已有未合。何況,系爭執行事件係對免於假扣押擔保金執行,並非就上訴人墊款債權之擔保物受償,執行法院認上訴人之墊款債權屬普通債權,應受破產和解方案拘束,僅得以債權額之十分之一參與分配,並無不合。上訴人得求償金額既經全額分配,被上訴人間之債權是否出諸通謀虛偽,與上訴人即無關聯。且上訴人雖為新三東公司股東,然就新三東公司與甲○○間債權是否真實,僅有間接利害關係,並無即受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亡父陳永田代新三東公司向土地開發公司清償借款,陳永田亡故後,上訴人續為清償,已代為清償一千四百萬元,依民法第七百四十九條規定,土地開發公司對於新三東公司之債權,及其擔保等從屬權利,於上訴人清償限度內,移轉於上訴人,業經最高法院於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一二號上訴人與新三東公司間請求給付墊款事件判決中闡述明確,有該判決在卷可按。上訴人對新三東公司之墊款債權額應為一千四百萬元,固無疑義,惟新三東公司於六十八年間向臺南地院聲請破產和解,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有抵押之債權,自和解成立之日起,由債權人續予貸借,普通債權則按十分之一計算,自和解成立之日起六個月內分六次清償,債權人其餘債權拋棄,業經臺南地院以七十三年度破更字第五號裁定認可在案,亦有該裁定可稽。上訴人之墊款債權於和解聲請許可前即存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該認可之和解對於上訴人之墊款債權,應有其效力。該墊款債權受讓自土地開發公司,為有擔保之債權,依破產法第三十七條前段規定,雖可不受破產和解程序之限制,就擔保物賣得價金受償,但如賣得價金不足清償全部,其不足清償部分,即不得謂非普通債權,仍應受經認可和解之拘束。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一二號判決主文第三項記載:「原判決所命給付,被上訴人(即本件上訴人)應先就信託占有物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如有不足,就該不足部分,應依破產和解程序而受清償」等語,即係表明斯旨。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係新三東公司為免上訴人假扣押所提供之擔保金一千八百萬元,業經原審調借該案卷查閱無訛。既非就上訴人墊款債權之擔保物強制執行,上訴人自然應受經認可和解之拘束,僅能認屬普通債權,其所得受償者僅為其債權額之十分之一。該十分之一之債權額(上訴人已就擔保物受償一部,係以本金債權餘額一千三百九十四萬零七百八十一元參與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原判決誤作一千四百萬元),業經系爭執行事件准予全額參與分配,則縱然甲○○與新三東公司於臺南地院八十年度調字第三一號請求返還代償款事件調解成立之債權為虛偽,上訴人亦無從自系爭執行事件多受分配,其訴請確認系爭執行事件分配表中所列甲○○對新三東公司所有八百一十一萬一千元債權不存在,即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上訴人於上訴原審後,並主張:伊為新三東公司股東陳永田之繼承人,新三東公司與甲○○間債權是否存在,對其股東權益有所影響,就甲○○與新三東公司間債權是否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此項主張係補充其法律上之陳述,固毋須對造之同意,但新三東公司經法院裁定認可和解後,於七十九年四月二十日經經濟部商業司撤銷登記,有該司公函及新三東公司登記資料可按。新三東公司並未宣告破產,雖經經濟部撤銷登記,依公司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規定,仍應行清算程序,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而新三東公司迄未清算,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其公司人格應未消滅,與股東之人格個別,是則新三東公司於系爭執行事件能分配賸餘金額究竟多少,與股東並無直接利害關係。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至於上訴人提起之分配表異議之訴,經臺南地院判決敗訴後,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業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二年度重上字第四七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在案。上訴人陳稱:分配表異議之訴如獲勝訴判決,伊得分配債權比例可獲導正,新三東公司與甲○○之債權是否存在,對伊所得受清償金額即有影響,伊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必要云云,自無可採。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無由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
查原審認定上訴人之墊款債權於就非擔保物受償時,係屬普通債權,應受經認可和解之拘束,僅得就債權額之十分之一受償。該十分之一之墊款債權業經系爭執行事件全額分配,甲○○與新三東公司之債權是否虛偽對上訴人之墊款債權即無何影響,上訴人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乙節,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提起之分配表異議之訴於本件判決結果,並無若何影響,原審贅述此部分理由,已無庸審究。次查公司於賸餘財產清算完結前,不能認清算已合法終結,於清算範圍內仍應視為尚未解散。果如上訴人主張,系爭執行事件分配尚有賸餘,應歸還新三東公司,則新三東公司之清算並未完結,其公司人格即未消滅。原審謂:新三東公司迄未清算,為兩造不爭之事實等語,雖於卷證內查無此資料,惟新三東公司清算仍未完結,既如前述,該公司與甲○○間債務是否存在,與股東即難謂有直接之利害關係。原審本此理由,認上訴人無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亦非無據。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黃 熙 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