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三一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台北市立陽明醫院法定代理人 陳德全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擔任前陽明山管理局衛生院聘僱司機期間,借住台北市市有職務宿舍,即坐落台北市○○區○○○段紗帽山小段三二七之二地號(後改編○○○區○○段○○○○號)土地上之建物門牌台北市○○街○號、五號,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二二‧八九平方公尺(下稱:系爭房地)。嗣陽明山管理局裁撤,上訴人改任台北自來水事業處員工後,仍繼續使用該房屋。因其於民國六十二年間,業經陽明山管理局輔助向台北銀行士林分行辦理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貸款新台幣(下同)十二萬元,並購有房屋。依行政院之修正事務管理手冊規定,其對系爭房屋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該借貸關係應歸於消滅。詎其非但拒不交還房屋,抑且擅自另搭建如附圖所示C部分建物使用。伊於七十九年一月十一日接管系爭土地及B部分房屋,屢催上訴人交還附圖B部分房屋及拆除C部分房屋並將土地交還伊,上訴人均置之不理。伊自得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之借用物返還請求權及同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對上訴人為請求。又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亦應給付伊損害金等情,求為命上訴人自附圖B部分之系爭房地遷出,交還房地與伊,及自附圖C部分房屋遷出,將該部分房屋拆除,交還土地與伊,並給付伊十三萬零二十二元及自八十二年七月一日起按月給付三千四百三十七元之判決。(按:被上訴人對附圖C部分房地之請求,前經本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四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維持更審前原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確定。又被上訴人原請求之損害金為十六萬二千五百七十二元本息,嗣其中超過十萬三千九百七十六元本息部分,經更審前原法院判決駁回後,被上訴人於本次原法院更審時,再為「擴張」之聲明)。
上訴人則以:伊係經原服務機關陽明山管理局衛生院配住附圖B部分房屋,並同意伊增建附圖C部分房屋。伊現仍為台北市政府公務員,自屬有權使用該配住之系爭房地。且伊於六十二年間向台北銀行士林分行所借之輔助貸款十二萬元,係用以修繕B部分房屋,非屬購置公教住宅貸款。亦難謂伊使用借貸之目的業已完成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系爭房地(附圖B部分房地)現登記為台北市所有,被上訴人為管理人之事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可稽。而該房地前經上訴人原服務之陽明山管理局衛生院配與上訴人作為宿舍使用,上訴人再另行搭建附圖C部分房屋,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之複丈成果圖足憑。惟上訴人於六十二年十一月九日,經陽明山管理局輔助向台北銀行士林分行辦理公教人員購屋貸款十二萬元,由該局輔助公教人員購建住宅委員會審核通過,該分行即予核撥,上訴人於七十九年三月九日始清償完畢,有該分行八十二年十月十三日(八二)北銀士字第一九四八號及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八三)北銀士字第○一八四號等函文可考。具見上訴人係以該款供作購建住宅居住之用。其辯稱,該款係用以修繕附圖B部分房屋,未購買住宅云云,顯不足採。況上訴人於該款核撥前之同年六月二十二日,已購買坐落台北市○○區○○街○○○巷○弄○○號房屋一棟,於七十九年清償上開貸款後,即於同年三月十二日將之贈與其子李威儀。而其配偶李游阿雲亦於六十一年間,另在台北市○○路購有房屋一戶。上訴人更於六十三年間,舉家遷離所借用之系爭房屋,有建物登記簿謄本及戶籍登記簿謄本為證,足認上訴人已無再續住系爭房屋(宿舍)之必要。參以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四年四月十七日(八四)局給字第一三二九八號函示:「行政院五十八院住輔字第二三六號令公布之『中央公務人員購置住宅輔助辦法』(現已修正為要點)第十五條規定:『居住國有眷舍之公教人員,經核定輔助貸款購置住宅者,其原住眷舍,應由各機關學校騰空後交由國有財產局依規定處理之』」等情,益見上訴人於辦理前開貸款購置住宅後,已無權繼續借住系爭房屋(眷舍)。其與前陽明山管理局衛生院間就系爭房地之借貸關係,早於其貸款購買住宅時,應視為業已達成借貸之使用目的而消滅。該衛生院於當時原即得不經終止借貸契約,而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是被上訴人本於其係系爭房地管理人之地位,請求上訴人將附圖B部分之系爭房地交還與伊,自屬有理,應予准許。上訴人就附圖B部分土地及前已判決確定之附圖C部分基地,既均無占用使用權,於其交還與被上訴人前,即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同額之損害。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自被上訴人於七十九年一月十一日管理系爭土地時起,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亦屬有據。茲斟酌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及系爭房地,被上訴人於收回後,擬作為醫療處所,其經濟價值非低,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七計算其損害金為相當。準此則附圖B部分及C部分土地之損害金,各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即自七十九年一月十一日起至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止,上訴人所應給付到期之金額共為十萬三千九百七十六元。並自八十二年七月一日起(按:原判決主文誤載為「自八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起」,應自行更正。)至交還各該房、地之日止,分別再按月給付一千二百二十八元(附圖B部分)及一千五百二十一元(附圖C部分)之損害金。被上訴人於該金額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爰就尚未判決確定之上訴人應遷出系爭房地(附圖B部分),交還該房地及給付前開損害金等部分,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命上訴人為給付,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查被上訴人除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規定之借用物返還請求權為請求外,尚以其管理系爭房地,而主張同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見:第一審卷六、九五、一一七頁,原審「上更一」字卷一三頁),縱兩造間對系爭房地無借貸關係存在,然原審依其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既認定上訴人對系爭房地之原有借貸關係早已消滅,則被上訴人本於管理人之地位,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上訴人交還該房地,即無不合(按:參見本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六八○號判例)。上訴論旨猶以:其於六十二年間未貸款購買住宅,對系爭房地之借貸關係尚屬存在。被上訴人請求之損害金額亦屬過高等詞,指摘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至上訴人所稱:「系爭房地返還請求權自六十二年發生,迄今逾二十餘年,亦有時效消滅之疑問」云云,係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依法本院不得予以審酌,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葉 賽 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