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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5 年台上字第 2448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八號

上 訴 人 台灣原住民文化園區管理處(即台灣山地文化園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陳獻榮訴訟代理人 謝信義律師被 上訴 人 允建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輝煌訴訟代理人 陳平如律師被 上訴 人 久福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評桂上 訴 人 浩成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茂華上 訴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曉堂訴訟代理人 侯國謀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二三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台灣原住民文化園區管理處(下稱:原住民文化處)起訴主張:對造上訴人浩成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浩成公司。原審判決記載為浩成營造有限公司)於民國七十六年五月五日以被上訴人允建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允建公司)、久福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久福公司)為連帶保證人,與伊訂立工程合約,向伊承攬「園區D區行政中心視聽館、文物工藝館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工作。工程總價新台幣(下同)三千一百十六萬元。浩成公司並以伊為被保險人,與對造上訴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公司)訂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契約」(下稱:保險契約),保險金額四百六十七萬四千元。原定工程期限為七十六年五月十五日起至七十七年一月十日止,因伊於七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始取得建造執照,乃同意延展工期至七十七年七月十七日。惟浩成公司先於七十六年十一月五日以自訂約時起已逾六個月尚無法使其開工為詞,要求解除契約,後又表示願於七十七年三月一日復工,經伊再報准延展工期至七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該公司仍遲不動工。伊函催未果,遂於七十七年十月十一日通知終止系爭工程合約。嗣雙方於七十八年七月七日召開協調會,浩成公司雖同意按原工程合約履行,並承諾於七十八年八月一日復工,然既未依約履行,且坐使建造執照因逾期而失效。伊見其無履約誠意,已於七十九年三月五日對之表示終止前開協調結論,將系爭工程重新發包,由訴外人昇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昇泰公司)以六千六百萬元得標承作。是伊就浩成公司之違約,所受增加工程費用之損害,自得請求浩成公司及其連帶保證人允建公司、久福公司賠償。明台公司亦應給付履約保證金等情,爰依債務不履行及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浩成公司、允建公司、久福公司連帶給付伊三千五百八十七萬二千元及自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七十九年十一月八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另依保險契約,求為命明台公司給付伊四百六十七萬四千元及自七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七十九年十月十六日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浩成公司及被上訴人允建公司、久福公司則以:系爭工程合約,業經浩成公司於七十六年十一月五日合法解除,並經對造原住民文化處向該公司為終止合約之意思表示。雙方雖於七十八年七月七日達成協議,但該協議既非成立新契約,允建、久福二公司亦未同意該協議內容。就對造未經伊二公司同意,多次准許浩成公司延期履行,伊二公司自無庸負保證責任。況浩成公司未繼續施工,責在對造,縱認伊等應為賠償,對造增加之工程款亦僅為一千一百六十一萬三千三百三十四元,其請求之金額仍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人明台公司係以:系爭工程合約,已因浩成公司之解除而免除伊之履約保證責任,不能因該公司與對造另於七十七年七月七日成立協議,即回復伊之保險責任等語置辯。

原審就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原住民文化處勝訴之判決,一部分予以維持(上訴人浩成公司應給付三千零十六萬六千元本息及上訴人明台公司應給付四百六十七萬六千元本息),駁回上訴人浩成公司及明台公司之上訴,一部分則予廢棄(命被上訴人允建、久福二公司連帶給付及命上訴人浩成公司給付超過三千零十六萬六千元本息部分),改判駁回上訴人原住民文化處該部分之訴,係以:系爭工程合約第二十六條,係浩成公司得「終止」合約之約定,其依該條約定,於七十六年十一月五日通知原住民文化處解除契約,又未先定期為催告,尚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雖原住民文化處遲至七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始領得建造執照,但雙方經已同意延展工期至七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且原住民文化處所提供與現況不符之施工圖,於修正後通知浩成公司,浩成公司亦函復願於七十七年三月一日復工,浩成公司即不得再以施工圖與現場牴觸而停止施工。乃浩成公司竟任以原住民文化處未同意「扣除解約期間一一七天工期」為由,全面停工。原住民文化處迭次催告其復工未果,因依系爭工程合約第二十五條約定,於七十七年十月十一日對之為終止系爭工程合約之意思表示,自無不合。浩成公司對原住民文化處所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於斯時起,即已發生。而原住民文化處如於當時重新發包,固僅增加工程費一千一百五十六萬九千元,惟雙方曾於七十八年七月七日召開復工協調會,達成浩成公司於七十八年八月一日復工等項之結論。浩成公司除於七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通知原住民文化處謂:「積極進行各項工程發包及材料覓購」外,並未要求重新核計工程款或為新的約定,顯見上開協議,衹為浩成公司應允依原契約內容繼續施工,以作為違約之補救措施而已,非雙方另成立新的承攬契約。原住民文化處對浩成公司之前述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尚不因有該協議而拋棄。故嗣後浩成公司再以建造執照過期失效為詞,未依協議於七十八年八月一日復工,原住民文化處於七十九年三月五日所通知終止者,應係該協議之約定,非終止原系爭工程合約,仍無損於其已存在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原住民文化處以其終止該協調結論(協議)後,將系爭工程以六千六百萬元重新發包予訴外人昇泰公司,比浩成公司原承包金額三千一百十六萬元,多出三千四百八十四萬元,係屬可歸責於浩成公司之事由所生,據以請求浩成公司賠償,自無不合。原住民文化處超過該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至原住民文化處主張另支付管理費二百十四萬元(嗣「減縮」為一百八十一萬九千五百十七元),為浩成公司所否認,其又未舉證,資以證實,且核工程預算單已列有「利潤管理保險安全衛生費四百九十二萬四千六百八十一元」,原住民文化處此部分之主張,為無足取。其次,依浩成公司與上訴人明台公司簽訂以原住民文化處為被保險人之保險契約中關於「承保範圍」、「保險期」等項之約定,明台公司對浩成公司不履行系爭工程合約所致被保險人原住民文化處之損害,於其「保險金額」四百六十七萬四千元範圍內,應負給付之責。原住民文化處請求明台公司給付四百六十七萬四千元本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末查,浩成公司與原住民文化處所訂系爭工程合約,明定「工程期限」為「應於雙方簽訂合約後十日內開工,並於七十七年一月十日完成」,應屬定有期限之債務。茲原住民文化處同意浩成公司延展工期至七十七年七月十七日,既未經浩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即允建、久福二公司之同意,允建公司於七十七年十一月二日致原住民文化處之函文內容,復僅在瞭解浩成公司與原住民文化處間之糾紛,無從認定該二公司對原住民文化處之允許延展工期已為默示或明示之同意。且浩成公司因債務不履行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亦非在原約定完工期限內所發生,則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規定,原住民文化處基於保證契約,請求允建公司、久福公司與浩成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即乏依據。從而,原住民文化處,本於保險契約請求明台公司給付四百六十七萬四千元本息及依債務不履行法則,請求浩成公司賠償三千零十六萬六千元本息等部分為有理由,逾此之請求,均難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浩成公司之七十六年十一月五日 浩營總管字第二四四號函文雖稱:「請依合約規定辦理解約。請依合約第二十六條規定辦理解約,並退還……」云云(見:原審「上」字卷九三頁),但其既係要求上訴人原住民文化處依系爭工程合約第二十六條約定辦理,而該第二十六條所訂者,又屬浩成公司得「終止」合約之約定條款,則其上開函文之真意是否非終止契約﹖原審未為推闡,遽認其係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尚嫌速斷。又契約一經合法終止,即向後失其效力,而使原契約歸於消滅。原審既謂系爭工程合約,業經原住民文化處合法終止,顯見該合約於合法終止時已失其效力。倘嗣後雙方於七十八年七月七日所成立之「協調結論」,非屬另成立之新契約,何能得因該協調結論之成立,而使已消滅之原系爭工程合約條款再行復活﹖原審一方面認定該協調結論係經雙方協調所成立,一方面復否定該協調結論係屬新契約,難謂無理由相互矛盾之違法。苟系爭工程合約於合法終止後,原住民文化處得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則,請求浩成公司賠償損害,原審先稱原住民文化處之損害額為三千四百八十四萬元,其就該部分之請求為無不合,繼却認定其請求浩成公司給付三千零十六萬六千元本息為有理由,並於原判決主文欄內諭示超過三千零十六萬六千元本息部分,駁回原住民文化處之訴,亦有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之違法。果原住民文化處之損害額,因可歸責於浩成公司之「不復工」事由而增加,原住民文化處於原審主張:「工程管理費計算方式,如前附計算表所載,二百萬元以下以百分之四‧五計算管理費,……超過三千萬元至……元以百分之二‧五計算管理費……」,「浩成公司違約後,物價、工資、建材等暴漲。……第三次招標最低價六千六百萬元,計算工程管理費為一百八十一萬九千五百十七元……」等語(見:原審「重上更二」字卷一二六、一○五頁),並提出「計算表」一件為證(見:同上卷一○三頁)。是否為不足取﹖原審未予斟酌,並說明其取捨意見,自屬難昭折服。其次,保證契約係保證人與債權人間所締結之契約。保證債務之存在,固以主債務之存在為前提,惟保證契約與主債務人及債權人間所成立之債權債務契約,究屬二個獨立存在之契約。非可因保證債務有其從屬性,或因該二契約形之於同一書面上,即可置保證契約之獨立條款於不論。本件系爭工程合約之主債務人(浩成公司)與債權人(原住民文化處)所約定之「工程期限」雖為:「本工程應於雙方簽訂合約後十日內開工,七十七年一月十日完成」,但關於「合約保證」條款則另約定:「保證者(被上訴人允建公司、久福公司)應俟本合約失效時,始得解除其保證之責任。」(見:第一審卷三七頁),乃原審不察,竟以浩成公司與原住民文化處間所約定之「工程期限」為被上訴人允建公司、久福公司之「保證期限」,而認定原住民文化處於工程期限屆滿後之准許延展工期,未經該二公司同意,渠等就浩成公司嗣後之債務不履行,可不負保證責任,即有可議。末查,上訴人明台公司於原審抗辯:「依保單條款第六條約定……足知被保險人(原住民文化處)損失之計算,須按重新發包之總金額超過原工程契約總金額,扣除實際已付承攬人(浩成公司)工程費之差額,保險人(明台公司)始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任。……被上訴人(原住民文化處)就該工程未依照原工程契約發包方式及契約條件,就未完成部分重新發包,自無法計算其差額,及上訴人(明台公司)所應負之賠償責任……」等語(見:原審「重上更㈡」字卷一六三頁),係屬明台公司對其應否負保險人之賠償責任及其賠償金額之重要攻擊防禦方法,原審恝置不論,非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人浩成公司,原住民文化處及明台公司等人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上訴人浩成公司之名稱究為浩成營造有限公司,抑為浩成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宜併予查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葉 賽 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七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事件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6-1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