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六七號
上 訴 人 丙○○
乙○○呂 深呂水灶呂 和呂耀宗呂曲珠呂王緞呂禮謙即呂愛被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蔡碧松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七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祭祀公業呂立芝係伊祖先大房呂衍羨、二房呂衍訪、三房呂衍劍共同設立。其派下員係以該三大房為基礎,均分為三股,派下員死亡後,則由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傳承至今。詎上訴人為獨占祭祀公業之財產,擅於民國五十八年七月二十日,以前任管理人業巳死亡,須辦理補選為由,偽造不實之派下員名冊等文件,故意漏列伊之姓名,持向台北縣政府變更登記;復於八十三年三月七日,未經全體合法派下員之同意,擅自解散祭祀公業,並報請台北縣政府核准等情。求為確認伊就祭祀公業呂立芝之派下權存在之判決(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三月六日所為祭祀公業呂立芝解散之決議無效之部分,經第一審為其敗訴之判決,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祭祀公業呂立芝,係伊之父祖呂芳波、呂金塗、呂樹為紀念第四、五代之先祖呂立芝,於日據大正十二年五月十二日所設立,並先後購買坐落台北縣中和市○○○段頂南勢角小段三一一之二、三一一之三、三一一之五、三一一之八號土地作為產業。因被上訴人並非呂芳波等三人之後代,自非祭祀公業呂立芝之派下員甚明。又祭祀公業呂立芝業經解散而不存在,上訴人已非派下員,自無對被上訴人主張之法律關係實施訴訟之權能,被上訴人以伊為被告,提起確認之訴,自非適格之當事人;且本件之法律關係已成為過去,亦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調查證據為辯論之結果,以:按臺灣民間之祭祀公業,係某死亡者後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其財產應為祭祀公業派下公同共有。因此,關於祭祀公業派下權資格之有無,即屬公同共有權是否存在之爭執,此項權利乃人民私法上之權利;如派下員之資格經他派下員否認時,自得提起確認之訴,以資救濟。又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二十二條之規定,祭祀公業之解散,固應報請民政機關備查,惟民政機關之備查,並無確定私權之效力,故祭祀公業之解散是否合法,發生爭議時,雖已報請民政機關備查,但被否認派下權之一方提起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時,實係主張其為有效存在之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並非就過去之法律關係提起確認之訴。查,被上訴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上訴人製作之派下員名冊及台北縣中和市公所八十三年四月二日八三北縣中民字第○九七九六號函為證。則被上訴人派下權是否存在,即有不明確之狀態;被上訴人以否認其派下權存在之上訴人為共同被告,起訴請求確認其派下權存在,以除去此不明確之狀態,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上訴人亦屬適格之當事人。次查,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二日舉行祭祀公業呂立芝會議,依會議記錄第六項「主席報告」(按主席為上訴人丙○○)一欄記載:「本公業自民國五十四年七月一日成立……」。嗣於同年七月二十二日造報之「變動規約同意書」,則載:「……於五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創立祭祀公業呂立芝……」。惟呂芳波、呂金塗、呂樹先後於四十年三月十七日、日據昭和十年(民國二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及昭和三年(民國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證,自不可能猶於死亡後之民國五十四年七月一日或五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設立祭祀公業呂立芝。上訴人雖於第一審辯稱:祭祀公業係日據時期大正十二年設立,並提出臺灣總督大正十二年五月十二日發布之「指令第五一五七號」為證。然經核該指令明揭發布之依據為「大正四年三月二十日第六二八一號指令」;而第六二八一號指令即係准許祭祀公業呂立芝保管第三一一之五號土地。祭祀公業呂立芝即於大正十年四月二十九日向當時之臺灣總督提出購買土地之申請,臺灣總督始於大正十二年五月十二日以「指令第五一五七號」准許之,復於大正十五年四月一日登記,有該指令及土地台帳可稽。足證祭祀公業呂立芝設立當在大正四年以前。而第三一一之二及三一一之三號土地(按上訴人主張之另筆三一一之八號土地係民國六十六年六月十五日自三一一之二號土地分割轉載)於大正四年一月八日經地方林野調查委員會「查定」為祭祀公業呂立芝所有,並於大正五年四月十五日以「處分」加以確認,亦有土地台帳足憑。復依日據昭和五年「台灣總督府內務局」出版之「官有地の管理及處分」乙書,其第一章第二節「土地調查」、第三節「官有林野之整理」記載,清光緒年間臺灣徵收地租所依據之帳冊資料,大部分因戰亂而焚毀或喪失,臺灣總督府乃於明治二十九年八月頒佈台灣地租規則,由地主提出清代之地租領收證,證明其所有權,據以製作土地台帳等資料。至於林野土地,日據政府則於明治四十三年至大正三年(即民前二年至民國三年)間專業調查,除以前述之地租領收證確認為私有地者外,如無法提出地租領收證,但經調查確係在某土地長期、善意、平穩開墾之人民,亦准予保管並使用該土地,然後再准其價購。則祭祀公業呂立芝顯非由呂芳波等三人於大正十二年間所設立。上訴人雖又辯稱,被上訴人並非呂立芝之後裔云云,然依上訴人丙○○於六十五年間所編「呂姓族譜」所載,呂立芝係呂姓第十一世祖先,呂立芝育有三子,即大房呂衍羨(號以瓊)、二房呂衍訪(號次行)、三房呂衍劍(字衍養,號廣華)。而大房呂衍羨亦育有三子,除呂潮壽、呂潮亡絕外,僅次子呂潮進(第十三世)有後嗣,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並有「呂姓族譜」可稽。該呂潮進生有二子,即呂漳潭、呂禮裕(第十四世);呂漳潭則生有三子,即呂傳繼、呂傳金、呂傳告(第十五世);又呂傳繼亦有三子,即呂芳裕、呂芳溪、呂芳蘭(第十六世),被上訴人即係呂芳蘭之子,亦有「日據時期原戶口調查簿」、戶籍謄本、及神祇牌影本為證,核與被上訴人所製作之系統表相符。上訴人於一審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時,亦稱:「原告只是系爭公業享祀人之後代,並非設立人後代……」等語,已自認被上訴人係享祀人即呂立芝之後代,被上訴人之主張自屬有據。雖上訴人嗣又否認被上訴人所提系統表之真正,並辯稱該系統表所載「呂士繼」與「呂傳繼」非同一人,且神祉牌所載「呂漳譚」亦非「呂漳潭」云云。惟系統表所載呂傳繼姓名之旁加註「士繼」,係屬古人之名號,觀乎與呂傳繼同輩份之呂傳金號「士金」,呂傳告號「士告」即明。至於民間神祉牌之書寫,常由道士為之,而「潭」及「譚」兩字音同而字形又相近,參酌戶籍謄本之記載及以下之論證,足信被上訴人之第十四世祖確為呂漳潭,「譚」字乃屬誤寫無疑。又祭祀公業呂立芝派下員於八十三年四月十日召開「立芝公公墓修繕會議」,八十三年四月十七日召開「呂立芝公祠堂興建會議」,八十三年五月一日召開「經聞義享、義塚、大墓公祭祀公業土城市公所新公告產業會議」,被上訴人均係以呂立芝大房子孫之身分參加,有各該會議記錄可稽。其中除「呂立芝公祠堂興建會議」外,其餘之會議記錄均為上訴人丙○○之子呂鎔任製作,自可信為真實;且在「經聞義享、義塚、大墓公祭祀公業土城市公所新公告產業會議」中,被上訴人尚被推選為呂立芝派下員之代表,出席大墓公等祭祀公業行使派下權,並代受領祭祀金。如被上訴人非屬呂立芝之後裔及派下員,自不可能參與開會,並被推舉為代表。又觀音佛祖神明會、祭祀公業大墓公、義塚、義享及祭祀公業呂萬春每年發給祭祀公業呂立芝派下員之祭祀金,皆分為三等分發放三大房,有發放清單為憑。該發放清單大半亦由前述呂鎔任製作,亦經呂鎔任證述屬實。被上訴人若非祭祀公業呂立芝之派下員,自亦不可能獲配各該祭祀金。上訴人雖又辯,佛祖會領款清冊呂文洲之祖先名為「呂衍鐉」云云。惟參照呂鎔任所製作之「八十三年度觀音佛祖神明會祭祀金分發單」,記載呂文洲係呂立芝公之大房孫,「呂衍鐉」顯係「呂衍羨」之誤植甚明。另查三大房曾於民國庚申年(即六十九年)重修呂立芝之墓,由三大房利用祭祀公業呂萬春當年所發放之公業孳息錢款中,各負擔三分之一之費用,並在墓碑上勒記三大房子孫代表之題字。其中大房代表為呂文洲,其題字為「知恩報本」,二房代表即上訴人丙○○題字為「永懷親恩」,三房代表呂文隆題字為「飲水思源」,有照片在卷可證。而被上訴人即係大房代表呂文洲之弟,亦有日據時期原戶口調查簿影本可稽。又「神明會觀音佛祖」八十四年三月九日所出具之證明書,載明:「查呂文洲係呂立芝公第六代孫,現擔任本神明會派下員」,亦足認呂文洲係呂立芝之後代。上訴人既係呂文洲之胞弟,自亦屬呂立芝之嫡系子孫而為祭祀公業呂立芝之派下員無訛。再者,祭祀公業呂立芝於八十三年四月十日及八十四年四月二日舉行清明祭典時,除上訴人外,被上訴人及其他之眷屬亦參與祭祀;而被上訴人所屬之大房子孫,並建有大房祖墳收葬並祭奉呂立芝長子呂衍羨及其後每一代祖先之靈骨,此均有祭典現場及骨甕照片可證。足證自呂立芝以下,世代相傳,瓜瓞緜緜,乃至被上訴人一代。茲依上訴人提出之八十二年二月十一日所訂立「祭祀公業呂立芝規約書」第五條第一款所載:「本公業派下權以呂立芝所傳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冠呂姓者為之」,明定呂立芝後裔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冠呂姓者為派下員。而被上訴人係屬呂立芝一脈相傳之男姓後裔。其請求確認就祭祀公業呂立芝派下權存在,洵為有據。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楊 隆 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