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七九號
上 訴 人 高雄市立前金國民小學法定代理人 鄭基悌被 上訴 人 錦山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郁文訴訟代理人 阮世賢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二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年十一月七日承包上訴人學校大樓之拆除新建工程,約定總工程款為新台幣(下同)一億零二百零九萬一千三百八十元。伊已於八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完工,上訴人竟以伊逾期完工四十四日為由,扣取違約金四百四十九萬二千零四元,以之抵付工程款,拒向伊給付工程尾款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四百四十九萬二千零四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其中超過三百萬九千六百四十三元本息部分,業經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確定)。
上訴人則以:依工程契約第五條約定,本件工程之完工期限為八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被上訴人延至同年十月十四日始全部完工,逾期四十四天,依工程契約第十九條每逾期一日扣抵總工程款千分之一之違約金之約定,伊扣抵工程款四百四十九萬二千零四元,並無不當。工程契約係約定被上訴人在一定期限內完工,被上訴人即無由以政府取締砂石車超載而得免於期限內完工。且砂石車取締事件,僅導致供料較少,非停止供料,被上訴人仍能施工。況高雄市政府議決不予展延工期,被上訴人自不得延期完工,伊以違約金扣抵工程款,自屬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年十一月七日簽訂工程契約,由被上訴人承攬本件工程,約定總工程款為一億零二百零九萬一千三百八十元,完工期限為八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被上訴人已於同年十月十四日完工,並經上訴人完成驗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遲延完工為由,扣抵工程款四百四十九萬二千零四元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工程契約書、驗收記錄表及切結書可稽,堪認為真實。查兩造約定本件工程完工期限為八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被上訴人至同年十月十四日始完成全部工程,計遲延四十四天。被上訴人辯稱本件工程之延誤係因取締砂石車導致砂石供應失調一節,已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就此又未能提出證據予以證明,自無可採。況工程契約第五條約定:全部工程限於八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前完工,自可認為本件工程為限期完工之工程。且依施工說明書第二十二條約定觀之,延長工期之核定權限在上訴人,被上訴人以砂石供應失調為由申請展延工期,既經上訴人報請主管機關研議,未予准許,被上訴人自應依限於八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前完工,乃被上訴人遲至同年十月十四日始完工,即應負給付遲延責任。故上訴人依工程契約第十九條「每逾期一日賠償結算總金額千分之一違約金,……甲方(指上訴人)得在乙方(指被上訴人)未領工程款及履約保證金內扣抵」約定,將其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工程尾款四百四十九萬二千零四元充作違約金,自無不合。雖被上訴人曾於八十二年二月二日出具切結書與上訴人,但依其內容觀之,非出於被上訴人之自由意志所出具,關於逾期違約金乃上訴人自行扣抵,尚難認係被上訴人已自願依約履行。次查本件工程逾期四十四日,上訴人所受之損失縱如其所主張因教室不夠,學生須併班上課,造成學習干擾,又挪用專科教室,須由學生搬移器材,非常危險,有不少學生因而轉學云云,惟此種課業學習所造成之困擾不便僅達一個半月,實際損害程度尚屬輕微。況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九月一日以前已將教室內部完工,因鷹架未拆,上訴人未敢使用,為上訴人所是認,依上訴人自認工人短缺之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不景氣狀況及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輕微等情,應認兩造約定之違約金以每逾一日賠償總工程款千分之一計算達四百四十九萬二千零四元委實過高,應核減為每日按千分之○‧三三計算,即一百四十八萬二千三百六十一元。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於三百萬九千六百四十三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八十三年一月十四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應予准許云云,因而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部分廢棄,改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三百萬九千六百四十三元及其利息,經核於法尚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陳詞,並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其敗訴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法官 楊 隆 順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劉 福 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