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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5 年台上字第 2492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二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高明義律師被 上訴 人 江菱纖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盛英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六十八年四月間,將其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水尾子小段二○-五號土地內面積○‧○二五五公頃(下稱系爭土地)連同其他土地出賣與第一審共同被告陳慶來、陳慶昌(下稱陳慶來等),該二人旋於同年十二月將之轉賣並點交與伊,惟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出售系爭土地面積雖逾其所有權應有部分(下稱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面積,陳慶來等有權請求上訴人移轉該應有部分。桃園縣政府於八十一年五月徵收該土地,並發放補償費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八萬九千二百八十元與上訴人,系爭土地因非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而不能為移轉登記,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之法理,買受人得行使代償請求權,請求出賣人交付所受領之地價補償費,陳慶來等怠於行使權利,伊自得代位行使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陳慶來等一百五十八萬九千二百八十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由伊代位受領之判決(第一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被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嗣於原審撤回其對陳慶來等部分之訴;又原審維持第一審判決部分,被上訴人雖提起第三審上訴,因不合法,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

上訴人則以:陳慶來等買受之土地係同小段二○、二○-二二、二○-二四、二○-二五號土地,面積計○‧一六五六公頃,折合五○○‧九四坪,每坪三千元,已收價款一百五十萬元,而不包含系爭土地,系爭土地為道路預定地,不能分割取得所有權,陳慶來等因恐不能使用該土地出入,要伊立具切結書。況縱有買賣系爭土地,係所有人三人之意思,並非出賣伊之應有部分,且陳慶來等尚未給付系爭土地價款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部分廢棄,改判命上訴人給付八十五萬六千八百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由被上訴人代位受領,無非以:查二○-五號土地面積為四七三平方公尺,原為上訴人及江金路所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江金路於五十五年間死亡,其應有部分由江漢和、江家灶於七十七年四月八日辦竣繼承登記,該土地於八十一年間經桃園縣政府徵收,上訴人領得補償費一百五十八萬九千二百八十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又六十七年十二月三日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受人為陳慶來、陳慶昌二人,出賣人為上訴人、江漢和、江家灶三人,土地每坪三千元,照實測面積計算價金,買賣二○號土地及二○-五號土地中約七十坪道路,二○-二一、二○-二二、二○-二四、二○-二五號土地與本件買賣無關,該道路面積於立切結書時已確定為二五五平方公尺,上訴人當已收取該道路之價金。上訴人及江漢和、江家灶負有移轉登記該道路所有權之義務,是上訴人應將該二五五平方公尺土地中其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陳慶來等。該土地業經徵收,陳慶來等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得請求上訴人交付所領取該二五五平方公尺土地部分之補償費。上訴人所有之二○-五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被徵收,領得補償費一百五十八萬九千二百八十元,依該土地全部面積四七三平方公尺與買賣之二五五平方公尺之比例計算,二五五平方公尺之補償費為八十五萬六千八百元。被上訴人向陳慶來等買受系爭二五五平方公尺土地,已付清價金,陳慶來等怠於向上訴人請求交付補償費八十五萬六千八百元,被上訴人代位陳慶來等請求上訴人向陳慶來等給付該款項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由伊代位受領部分,自屬有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陳慶來陳稱,依此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第一審卷二四頁、二五頁,並參見原審卷四○頁、四一頁、四六頁、四七頁、一○三頁、一○四頁)共給付價金一百五十萬元云云(見原審卷二四頁背面)。上訴人亦陳稱,已收受一百五十萬元云云(見原審卷八五頁背面)。且上訴人等與陳慶來等買賣土地,每坪價金三千元,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又依卷附上訴人等與陳慶來等於六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向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以買賣原因申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附繳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見外放證物)記載,雙方同意買賣所有權移轉,出賣人、上訴人及江漢和、江家灶移轉二○號土地面積○‧一四五二公頃、二○-二二號土地面積○‧○○八五公頃全部予承買人陳慶來,上開出賣人移轉二○-二四號土地面積○‧○○五九公頃、二○-二五號土地面積○‧○○六○公頃全部予承買人陳慶昌。則上開移轉土地四筆面積合計○‧一六五六公頃,折合五○○‧九四坪,以每坪三千元計算,價金為一百五十萬二千八百二十元。且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出具之切結書亦記載,二○-二四號○‧○○五九,二○-二五號○‧○○六○,二○號○‧一四五二,二○-二二號○‧○○八五,合計五○○‧九四坪,路合計八三‧九四坪(見第一審卷五八頁背面、原審卷三三頁背面、五六頁背面)。證人王進財證稱,上開買賣契約書共四筆土地,伊記得一坪是三千元云云(見原審卷一一○頁正面)。則陳慶來所述給付一百五十萬元,究係支付何筆土地之價金﹖上訴人及江漢和、江家灶已移轉與陳慶來等土地四筆之價金已達一百五十萬元,系爭土地之價款究係何時給付何人﹖原審未遑詳查審認,遽謂上訴人當已收取系爭土地之價金,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殊嫌率斷。又查系爭土地係由上訴人、江漢和、江家灶三人出賣,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而上開切結書為何僅由上訴人一人出具,亦有進一步調查說明之必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法官 徐 璧 湖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葉 賽 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金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6-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