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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5 年台上字第 2495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五號

上 訴 人 乙○○

甲○○被 上訴 人 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法定代理人 林陵三訴訟代理人 李家慶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三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鄧乃光,現已更易為林陵三,玆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尚無不合,先予敍明。

次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興建大眾捷運系統南港機廠,依大眾捷運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規定,必須拆除伊居住之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二層建物一棟,面積為一五‧四九坪(下稱系爭房屋),經兩造於民國八十二年六月二日協議約定補償之標準,即列管房舍(公有)一律以八坪視為二十四坪核發,私有部分依實際面積以每坪新台幣(下同)三萬九千九百元核算,並給付百分之六十之拆遷奬勵金,被上訴人尚須補償伊私有面積七‧四九坪,共計四十七萬八千一百六十二元,伊迄未獲補償等情,減縮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原請求給付七十七萬三千六百八十九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嗣於原審減縮聲明如上)。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提出之八十二年六月二日之協調協議書,不具任何效力;上訴人甲○○非系爭房屋之所有人,並無請求之權利;且伊已於八十二年六月十日與國防部協議,拆遷房屋坪數不足二十四坪者,一律以二十四坪核計發放,原核計坪數已包括私建部分,並發放完畢,上訴人乙○○部分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九日及同年十一月十一日由甲○○代為全部領取,自不得再重複請求發放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查被上訴人為興建台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南港機廠站,須徵收台北市○○路以東至南港站及南港機廠交通用地範圍內之土地及地上物,該區都市計畫內容於七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發布實施,台北市政府並於七十九年九月十九日以府捷權字第七九○五七七七四號公告在案,於工程計畫決定後,復於八十年十一月六日以府捷權字第八○○八○六二四號公告拆遷,且於八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府捷權字第八○○八五七四九號函,分別通知地上物所有人及利害關係人(即龍華四村住戶)。關於拆遷補償費方面,地上物部分,被上訴人曾事先派員會同軍方列管單位、配住眷戶,現場逐戶查明核對建物門牌、構造、用途,並測繪丈量建物面積,補償標準依行政院秘書長七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台七十內一五五三六號函所示「台灣地區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除國軍眷舍補償差額及配售國宅標準案」經核定之要點,坪數方面,凡實際丈量面積不足二十四坪者,皆以二十四坪計算,如有超出部分,則按實際坪數核計;金額方面,每坪依當地議會議決之當年五層國宅造價補償之,本案因而依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八十一年八月十八日北市宅一字第二八一○九號函告之八十二年度五層國宅每坪單價三萬九千九百元計算;雖上訴人等未於期限內自行搬遷,本案仍從優認定伊等於限期內配合自行搬遷拆除,另發給建築物補償費百分之六十之拆遷獎勵金;台北市政府體恤眷戶生活清苦,再酌發每戶人口搬遷費及特別救濟金;國防部為照顧眷戶將地價補償款項轉發給配住眷戶,每戶一百零二萬二千一百三十八元。乙○○因其居住之台北市○○○路○段○○巷○弄○號房屋,為被上訴人公用徵收拆除,向被上訴人領取之拆遷補償費,計有下列各項:㈠、建物補償費一百一十萬二千零五十七元:1、丈量結果,一樓部分三三‧六平方公尺,二樓部分一七‧六平方公尺,合計五一‧二平方公尺,折合一五‧四九坪。因不足二十四坪,故以二十四坪計算,每坪三萬九千九百元,共計九十五萬七千六百元。2、閣樓部分丈量結果一七‧六平方公尺,因高度未達二‧一公尺,依「台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其重建單價應以六成計算,即每坪二萬三千九百四十元,共計十二萬七千三百六十一元。3、PVC雨棚共八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重建單價九百九十一元,共計七千九百二十八元。4、建物補償費提存利息九千一百六十八元。㈡、限期拆遷獎勵金:依建物補償費之百分之六十計算,計六十五萬五千七百三十三元。㈢、人口搬遷費十二萬元。㈣特別救濟金三十六萬元。㈤、地價補償款一百零二萬二千一百三十八元。乙○○共領取三百二十五萬九千九百二十八元,又甲○○領取人口搬遷費二十萬元,二人共計領取三百四十五萬九千九百二十八元,有公告、函、工程拆遷補償費計算表、收據、切結書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案之拆遷補償費業已發放完畢,堪予認定。再查被上訴人之職員廖慶隆、黃永信、議員李金璋及龍華四村眷戶代表李海忠、吳勝中、王伯均、甲○○,於八十二年六月二日訂立協調協議書約定:「一、甲方(即被上訴人)同意協調台北市政府國宅處核配專案優先南港一號公園國宅,不受國宅條例核配資格限制。二、配售條件:㈠、自備款部分依台北市(原判決誤載為臺灣省)政府國宅處核定。㈡、貸款額度及利率依國宅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三、補償相關款項(包括建物補償費、救濟金、拆遷獎勵金)、地價款部分由甲方協調國防部均於三週內一次發放。四、建物補償費計算方式如左:㈠、列管房舍一律以八坪視為二十四坪核發。㈡、私有增建、擴建部分依實際面積核算。㈢、每坪單價以新台幣三萬九千九百元正核算。㈣、列管房舍補償費給付以百分之六十計算拆遷獎勵金。五、國宅優先專案核備(配)證明,甲方同意於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前由甲方核發。六、現住戶(即上訴人等)立即同意配合拆遷」。嗣被上訴人與國防部總政治作戰部、聯勤總政戰部、龍華四村所屬單位聯勤第二○二廠等,於八十二年六月十日在被上訴人第三會議室召開「研商聯勤第二○二廠列管龍華四村眷舍拆遷補償及安置後續事宜會議」,決議:「補償相關事項經協調研議結果,咸認仍應依行政院秘書長七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台七十內一五五三六號函規定處理原則辦理,建物坪數一律以二十四坪核計,如有超出部分,則按實際坪數核計。每坪單價依當地議會決定之當年五層國宅造價(每坪三九、九○○元)補償之。至於私建部分,應依國防部七十二年六月四日正歸字第九○三二號令規定『原眷戶利用眷區空地增(擴)建之房屋,應與原配住眷戶視為一體』,原核計坪數業已含括私建部分,且依『台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十條規定,建築物之認定,以拆遷公告日前一年該址設有門牌者為限,故無法分別勘估核算」。是依上述規定私建部分均應併入公有列管部分一併計算,如總計少於二十四坪者,以二十四坪發放補償金。乙○○主張被上訴人應再予補償者,係系爭房屋之

一、二樓部分,依測量結果,一樓為三三‧六平方公尺,二樓為一七‧六平方公尺,合計為五一‧二平方公尺,以一平方公尺等於○‧三○二五坪計算,折合一五‧四九坪,因少於二十四坪,故被上訴人以二十四坪計算,此部分被上訴人已發給乙○○九十五萬七千六百元及百分之六十之獎勵金五十七萬四千五百六十元,分別包含於乙○○所領取之一百零九萬二千八百八十九元房屋拆除補償費及六十五萬五千七百三十三元限期拆除補償費內,是上訴人所稱之一、二樓建物補償費,亦均已領訖,自不得再主張其中之七‧四九坪為其所私有而重複向被上訴人請求補償。甲○○雖為協調協議書上眷戶代表,其主張系爭房屋增建私有部分,為伊與伊母乙○○共同建造,伊亦得對被上訴人請求補償云云。然查被上訴人否認該七‧四九坪房屋為甲○○與其母所共同建造,而系爭房屋之建物補償費,全部以乙○○名義領取,有收據及切結書可稽,是甲○○並非系爭建物之權利人或所有權人,自不得請求本件建物補償費。且協調協議書第四項第二款所稱之「私有增建擴建部分」,應為經測量之閣樓一七‧六平方公尺及雨棚八平方公尺,而上訴人業已領取此二部分之補償金。矧龍華四村係屬國軍眷舍,有關補償之處理,必須依行政院秘書長七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台七十內一五五三六號函所示「台灣地區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除國軍眷舍補償差額及配售國宅標準案」經核定之要點辦理:「其補償一、處理對象:地方政府處理應以國防部為交涉與補償對象。二、補償財源:由地方政府編列預算撥交國防部作為疏遷之用。三、補償標準:㈠、坪數:一律以二十四坪核計,如有超出部分,則按實際坪數核計。㈡、金額:每坪依當地議會議決之當年五層國宅造價核計。㈢、每戶安置:由國防部負責處理。」至於前開函示未規定之部分,則依「台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物及農作物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之規定辦理。是被上訴人請求之本件補償金,依前述行政院秘書長函,自非被上訴人所能逕行決定。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房屋拆遷補償費四十七萬八千一百六十二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即非有據,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查本件系爭房屋拆遷之補償費,依行政院秘書長七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台七十內一五五三六號函所示「台灣地區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除國軍眷舍補償差額及配售國宅標準案」經核定之要點,應由地方政府以國防部為交涉與補償對象,而非被上訴人所能逕行決定。又上開協調協議書第三項約定:「補償相關款項(包括建物補償費、救濟金、拆遷獎勵金)、地價款部分由甲方(即被上訴人)協調國防部均於三週內一次發放。」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則被上訴人依前揭約定,僅負有協調國防部發放補償相關款項及地價款之義務,上訴人竟請求被上訴人逕為給付本件拆遷補償費,核與前揭約定不合,無從准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理由雖未盡當,然與上訴人應受駁回其上訴之結果,尚無二致,自應予維持。上訴人猶聲明廢棄原判決,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法官 徐 璧 湖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葉 賽 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金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6-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