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一一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周方森律師被 上訴 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一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六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將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一一、一二地號土地內面積二百坪,出售與被上訴人。詎被上訴人竟將上開二筆土地伊所有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換算結果相當於二百七十七‧八五坪,全部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取得上開土地,較雙方買賣之面積,多出七七‧八五坪。又被上訴人於移轉登記上開二筆土地時,擅將伊所有坐落同所九地號土地(以下坐落地段均省略,僅載地號)一併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名下,故兩造於六十九年六月六日協議,由伊將九地號土地,信託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八十二、三年間,一一地號土地分割為一一、一一-一地號兩筆,一二地號土地分割為一二、一二-一地號兩筆,九地號土地分割為九、九-一地號兩筆,分割後之一一-一、一二-一、九地號三筆土地,已由政府徵收,伊就九-一地號土地並已向被上訴人表示終止信託關係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負擔稅費將一一、一二、九-一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依序為二三一五○分之一六二二、九一八○分之六四三、八六一六分之一二三四移轉登記與伊之判決。並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將一一-一、一二-一、九地號土地徵收補償費依序為新台幣(以下同)一百七十一萬七千四百二十一元、七萬三千零八十二元、四百四十四萬九千四百十三元,於領取後交付與伊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為伊之四叔,上訴人於六十九年初,因經商失敗,以總價一百十萬元出售一一、一二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與伊。伊因資力有限,且九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伊未購買該地號土地。惟上訴人恐該土地被債權人查封,乃徵得伊同意,以買賣為原因併將九地號土地登記在伊名下。伊因買賣取得分割前十一、十二地號土地,分割前九地號土地,亦係上訴人自願移轉登記與伊,伊非不當得利,上訴人亦不得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於六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將一一、一二地號土地出售與被上訴人,一一、一二地號土地於八十二、三年間分割為一一、一一-一、一二、一二-一地號四筆土地,其中一一-一、一二-一地號土地,已由台北市政府徵收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為證,固堪認為真實。惟兩造就買賣標的之範圍、價金、土地增值稅負擔等,則互有爭執。查分割前一一、一二地號土地均為農地,承受人需具備自耕能力,且不能細分,為兩造所不爭,核與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條之規定相符,被上訴人移轉該二筆土地時,並向地政機關提出農地承受人自耕能力證明書,足認上訴人係將其所有之一一、一二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全部出售與被上訴人。上訴人出售該二筆土地,僅收取淨值二百坪(應有部分四分之一,換算坪數約為二七七‧八五坪)土地之價金,其餘未收取價金部分,兩造係約定,除由被上訴人代上訴人繳納土地增值稅外,俟將來土地出售或徵收時所得之價金或補償費,按比例返還上訴人。上訴人既已非
一一、一二地號土地所有人,上訴人自難本於所有權之作用,向被上訴人為請求。又上訴人既依兩造之約定,將一一、一二地號土地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取得該二筆土地,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被上訴人亦無不當得利可言。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一一、一二地號土地所有權如前開聲明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一一-一、一二-一地號土地徵收補償費如前開聲明之金額部分,於領取後交付上訴人,均無理由,不應准許。次查,兩造既於六十九年六月六日就分割前九地號土地之移轉登記,達成協議:「立協議書人甲○○以下簡稱甲方,乙○○以下簡稱乙方,雙方就土地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九地號,地目道。該土地雖移轉於乙方名義,及由乙方使用,但甲方無收到該土地價款。俟後如欲出售該筆土地,需經甲方同意方為有效,價款扣除乙方所有負擔之稅捐……」。縱被上訴人於協議前有擅將該九地號土地移轉登記與自己之情事,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不構成不當得利。又受託人因受信託之土地被政府徵收,所得之補償費仍為受託財產。受託人未將受託財產移還信託人前,尚不能謂受託人非法律上之所有權人。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分割前九地號土地有信託關係存在,縱然可採。惟在被上訴人將受託財產移還上訴人以前,尚不能謂被上訴人非法律上之所有權人,即不能謂被上訴人之受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領取徵收補償費後交付與上訴人,及請求被上訴人將九-一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八六一六分之一二三四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委無可採。九-一地號土地既仍登記為受託人即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上訴人將九-一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亦於法無據。又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分割前九地號土地係通謀虛偽而為意思表示,縱然屬實,則非但兩造間買賣為無效,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亦歸於無效,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及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即非法之所許。上訴人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既無理由,其請求被上訴人負擔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稅費,已失所據,且無依據,亦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認定事實應憑證據,土地法第三十條及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條,僅係關於私有農地所有權移轉及耕地分割移轉之限制規定,與農地買賣契約當事人間究竟如何自行約定其買賣條件,並無關係。本件原審以系爭一一、一二地號(分割前地號,以下同)土地為農地,被上訴人具有自耕能力,及土地法第三十條、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條規定,認定兩造於六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所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約定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買受一一、一二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全部,而非買受二百坪土地,已有判決不憑證據之違法。又原審認定上訴人僅向被上訴人收取二百坪土地之價金,超過二百坪部分之價金尚未收取云云,其得心證之理由,未記明於判決,亦有未合。次查,原審就九地號土地部分,一方面認定兩造間就該九地號土地有信託關係存在,一方面又認定兩造間就該土地之買賣行為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不僅理由前後矛盾,且未說明上開認定之依據,亦欠允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上訴人於第一審另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上訴人就此部分有無提起第二審上訴﹖或係上訴後再行撤回上訴﹖案經發回宜併注意查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法官 徐 璧 湖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顏 南 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