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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5 年台上字第 2416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一六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文鑫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素蓉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七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間任職伊公司副總經理,因伊公司有多處工地同時進行,乃由伊簽發支票借與上訴人,以上訴人個人名義向新苗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苗公司)購買福特六和牌照號碼BK四八二八號深綠色汽車0輛,以供上訴人督導、處理公司事務之用,約定購車款由上訴人任職期間之薪資分三十六期列支,每期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六百元,上訴人離職後,伊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汽車,上訴人應協同伊辦理汽車過戶,由伊繼續繳款,或由上訴人自行繼續繳納車款,不得再使用伊所簽發之支票繳納車款。詎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離職後,既不將系爭汽車過戶與伊,亦不自行繳納車款,致伊簽發之支票不得不予兌現等情,爰依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法則,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汽車返還伊,並協同伊辦理汽車過戶登記及自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返還汽車之日止,按日給付伊二千元。如未能交還汽車,則應給付伊三十六萬九千三百十二元及自八十三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汽車及按日給付二千元部分業經原審判決其敗訴確定)。

上訴人則以:系爭小客車乃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贈與伊,且已登記為伊之名義,被上訴人不得撤銷贈與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支票明細表、簽呈、薪津表可稽,並為上訴人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查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交付新苗公司以上訴人個人名義購買系爭汽車,其購車款係以每月增加上訴人薪資二萬五千六百元,在其任職期間分三十六期列支之方式為之。系爭汽車並未列入公司資產,顯係將系爭汽車贈與上訴人。被上訴人公司管理部副理張家復及總經理鄭哲夫雖均證稱:原來總經理與上訴人共用一部車,後來考慮工地較多,為工作方便,乃決定再買一部車供上訴人使用,係以總經理與上訴人名義登記,但離職後應將車交回公司云云。惟查張家復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簽呈載明:公司目前多處工地同時進行,為使決策人員能分頭處理事務,督導工地,上訴人急需購置專車代步,請核示云云,經鄭哲夫批示:購車總費用由上訴人薪資分三十六期列支等語,並未提及上訴人於離職後應將汽車返還情事,可見上開證人之證詞不足採信。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汽車縱為贈與,亦附有上訴人離職時應還車之解除條件云云,但為上訴人所否認,且被上訴人為贈與時,衡情尚無從知悉上訴人於購車後四個月即將離職,何能為此約定﹖可見被上訴人之主張為不可採信。次查兩造就系爭汽車雖有贈與之約定,惟就被上訴人購車款付款方式係由上訴人任職期間之薪資分三十六期,每期二萬五千六百元列支等情以觀,顯係以上訴人在職期間,且領有薪資始為贈與,即以加付薪資之方式為贈與。倘上訴人離職未領有薪資,依衡平原則,被上訴人當無再以給付薪資方式繼續贈與之理。而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離職,系爭汽車在其占有中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因被上訴人於購車時已交付三十六期車款支票與新苗公司不得不令其兌現,則被上訴人在上訴人離職後所交付之金錢,即屬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自屬不當得利。按被上訴人自訂車時(八十二年十二月)至起訴時已為上訴人墊付購車款四十七萬一千七百十二元,扣除上訴人在職時(八十二年十二月至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已列支之四期,計十萬二千四百元,上訴人顯受有三十六萬九千三百十二元之不當得利。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上訴人如數返還,並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三年十月十六日)起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維持第一審就上開得准許範圍所為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之判決。

查被上訴人係主張:上訴人向伊借取系爭支票以其個人名義向新苗公司購買系爭汽車云云(見一審簡字卷七頁)。原審認被上訴人係將向新苗公司所購系爭汽車贈與上訴人或係以對上訴人每月加薪二萬五千六百元之方式為贈與,似難謂無認作主張之違法。況被上訴人縱有贈與情事,則其贈與之標的,究為系爭汽車抑每月薪資二萬五千六百元,亦待原審進一步查明。本件事實未臻明瞭,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指摘於其不利部分之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法官 曾 煌 圳法官 梁 松 雄法官 陳 國 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6-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