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二八號
上 訴 人 甲○○被上 訴 人 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陳水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差額地價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論斷矛盾,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部分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內政部依當時有效之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授權,於民國六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訂定之都市土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重劃後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超過應分配之面積者,其土地所有人就超過部分按評定重劃後地價繳納差額地價。系爭土地於六十九年三月間公告確定,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重劃後評定之地價自為六十九年間公告之土地現值,原審依六十九年間公告之土地現值計算上訴人應繳納之差額地價,並無違背法令,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法官 曾 煌 圳法官 梁 松 雄法官 陳 國 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注意事項〕<都市土地重劃實施辦法,33,,都市土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