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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5 年台上字第 2571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一號

上 訴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工程事業管理處砂石廠法定代理人 張崇燿訴訟代理人 廖學忠律師被 上訴 人 甦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 昇被上訴人 林桂芬即千翔砂石行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甦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甦立公司)於民國八十二年五月十日訂定產銷合作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合作砂石產銷營運,由伊提供機具、場地,甦立公司則負責機具保養修理及砂石之生產,合作期限自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三年六月二十日止,為期一年。詎甦立公司竟自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起即未依約履行,伊乃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三日催告甦立公司,限其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日前為給付,否則屆時終止系爭契約,並沒收保證金。甦立公司均置之不理,故系爭契約,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日終止,契約終止後,甦立公司並未依約將伊提供之機具設備料區及場地返還,致伊受有系爭契約書第六條利益及代墊電費之損害,是就契約終止前之部分(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日止),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甦立公司給付其依約應給付之自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九月二十日止之產銷費用新臺幣(下同)五十四萬五千七百八十四元及自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二年十二月十日止,按月給付五十四萬三千八百二十八元,及自各該約定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甦立公司賠償自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八十三年六月二十日止,相當於伊依契約所能獲得利益之損害及甦立公司因此所獲得之利益;及返還並賠償伊所代墊之電費七十五萬九千七百八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被上訴人林桂芬即千翔砂石行為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並應連帶賠償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三百六十萬零十九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所提供之機具,多處存有重大瑕疵;上訴人所提供之砂石廠內,為第三人延伸鐵工廠佔用約一千坪,原料區內遭人盜採;廠區之動力用電於訂約前即已為鄰接之明星砂石廠私接管線,動力用電蒙受損失,影響生產甚鉅。被上訴人甦立公司於八十二年九月十九日通知終止契約後,隨即撤離,何來受有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調查證據為辯論之結果,以: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提供之機具,有多處重大瑕疵等之事實,均為上訴人所否認,且於點交租賃物當時甦立公司要求在點交記錄上記載:TELSMITIIFC顎碎機固定牙板及錐碎機活動錐板,由上訴人提供,該公司負責更換,出料帶已磨薄見紗,如在合作期間破壞無法使用,需更換時,其費用雙方各負擔一半,並未記載其他瑕疵等情,甦立公司並不爭執,故上訴人依約提供甦立公司使用之生產機具,於點交時,除有上述情形外,並無其他瑕疵。至於若有第三人占用之情事,甦立公司亦非不得本於占有人之地位,即時予以排除。況上訴人主張,甦立公司自訂約時起,至八十二年八月二十日止,均能依約履行,其於八十二年九月十九日撤離現場時,現場仍遺留大量砂石成品,由留守人員繼續出售。則甦立公司前述所辯機具瑕疵,自不足採,是其主張據此於八十二年九月十九日通知上訴人終止契約,自不生契約終止之效力。甦立公司在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日終止契約之前,仍應依約履行甚明。而依系爭契約所約定計算,甦立公司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應給付上訴人五十四萬五千七百八十四元,於同年十月二十一日、十一月二十一日應分別給付五十四萬三千八百二十八元,另八十二年十二月份不足月部分,依兩造同意每月按三十日計算,應為三十四萬四千四百二十四元,合計一百九十七萬七千八百六十四元;另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契約存續期間之動力電費應由甦立公司支付,上訴人代墊之電費八十二年八月份為二十萬六千七百三十八元、九月份為九萬七千零十二元、十月份為九萬七千二百八十三元、十一月份為九萬五千八百七十九元(算至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共計四十九萬六千九百十二元;連同前揭產銷費用,合計二百四十七萬四千七百七十六元,此為兩造所不爭。至甦立公司就所辯遭他人竊電之情形無法舉證證明其損害之數額,即屬無法核算。次查依系爭契約第十三條之約定,甦立公司提出之履約保證金二百六十萬元,僅係供上訴人於甦立公司違約時,由上訴人逕依實際需要動用而已,上訴人應於契約期滿時,一次無息返還,有合作契約書附卷可按,其性質並非懲罰性違約金。且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一日致甦立公司之存證信函中,亦主張以上揭履約保證金扣抵甦立公司應付之產銷費用及其代墊之電費,有甦立公司提出之存證信函附卷可證,上訴人對存證信函之真正亦不爭執。則上訴人主張其已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日終止系爭契約時,逕予沒收,自屬無據。甦立公司主張以履約保證金為抵銷,即無不合。上訴人對甦立公司所得請求之前揭產銷費用及電費共二百四十七萬四千七百七十六元,以及利息一萬一千一百十九元,共計二百四十八萬五千八百九十五元,未逾甦立公司所主張抵銷之債權額二百六十萬元,經抵銷後,上訴人之前揭請求權溯及於得抵銷時消滅。又甦立公司係因東砂北運政策未如預期,不敷成本,導致不堪虧損而停工,係上訴人所自承,甦立公司已無得利之可言;且甦立公司於八十二年九月十九日發現有他人竊電情事後,全體員工立即撤離現場,並向上訴人之受僱人黃順慶稱:「不做了!」,旋又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發函上訴人表示終止契約,其有拋棄砂石廠占有之意思,極其明顯,且其僅留員工一人在現場看守並繼續出售已生產之砂石,並未再繼續占有砂石場,而砂石廠內另有上訴人之受僱人黃順慶等三人日夜輪班看守,亦為黃順慶所承認,自不能以甦立公司於上訴人終止契約後留守一人繼續出售砂石,即認定係對廠區之占有。嗣後因上訴人對甦立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甦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因受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之通知,前往執行現場在執行筆錄上簽名表示同意返還砂石廠區,亦不能以此即認為前開廠區在受強制執行以前均在甦立公司之占有中。況因適逢不景氣,砂石廠迄今仍在閒置當中,亦係黃順慶所是認。足見系爭契約終止之後,上訴人本身並無任何可得期待之利益,是上訴人主張甦立公司於系爭契約終止後,繼續占有砂石廠,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損害,因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利益及賠償損害,均屬無據。因而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該部分之訴,核無違誤。關於上訴人主張:甦立公司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日終止契約後,竟留有為數甚鉅之砂石及人員,從事砂石販售,而享受利益,並致上訴人無法使用砂石廠而受損等情,原審已認定,不能以甦立公司於上訴人終止契約後留守一人繼續出售砂石,即認定係對廠區之占有,況因適逢不景氣,砂石廠迄今仍在閒置當中,足見系爭契約終止之後,上訴人本身並無任何可得期待之利益云云,且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損害之數額或甦立公司所受之利益,其請求甦立公司返還不當得利,即非有據。上訴論旨,猶執前詞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顏 南 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6-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