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八一號
上 訴 人 乙○○
丙○○被 上訴 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託登記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台北市○○區○○段三小段四四九、五一三(以上重測前原○○○區○○段○○○號)、五一五、五四六號(以上重測前原編為石牌段一一三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係伊及上訴人乙○○之祖父賴泮恭所有,賴泮恭生前於民國三十五年十月十五日以買賣名義贈與予伊。因伊於五十年八月間赴美留學,乃於五十三年六月四日以買賣為名義,將四四九、五一三號土地信託登記予伊弟乙○○名下;於五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同以買賣為名義,將五一五、五四六號土地信託登記為伊弟賴春成名義,嗣於六十年五月一日再以買賣為名義信託登記予伊父賴昭寧,六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再信託登記予上訴人即乙○○之子丙○○迄今。詎伊向上訴人表示終止信託關係,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上訴人竟置之不理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分別將系爭土地返還伊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信託關係存在,系爭土地確為伊所有;且兩造於六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所簽立之鬮書已重新分派系爭土地,其中第四項已書明系爭土地須待有處分或政府徵收有補償費時全部歸賴昭寧取得,是以即令伊有返還之義務,亦僅返還土地之補償費,而非土地本身,且返還之對象為賴昭寧,非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該五一五、五四六號土地兩筆,係伊依六十一年七月十五日之協議書信託登記與上訴人丙○○;就四四九、五一三號兩筆土地與上訴人乙○○亦有信託關係存在等語,已經乙○○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法院)被上訴人及其父賴昭寧自訴乙○○侵占刑事案件中自白:願意返還系爭土地等情在卷,並有土地沿革表、土地登記簿謄本、六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協議書、士林法院八十二年度自字第四六號及八十三年度自更字第一號刑事判決、八十二年二月十九日之審判筆錄、乙○○八十三年三月十六日答辯狀、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自更字第一號刑事案件所提陳報狀、士林法院八十一年度士簡字第八九○號民事判決、原法院八十三年上字第一七一號民事判決、被上訴人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致丙○○存證信函、乙○○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存證信函、謙律字八二○一一二字第九三○○八號律師函、台北二十支郵局存證信函、台北第三九支郵局存證信函、乙○○之妹賴美好經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認證之親筆證明函為證,上訴人對上開文書之真正亦不爭執。又乙○○於士林法院八十二年度自字第四六號及八十三年度自更字第一號被上訴人父子共同自訴其侵占之刑事案件中,自承六十一年七月十五日之協議書為真正;在八十二年度自字第四六號刑事侵占案件於八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審理時陳稱:「其他的(指該刑事判決書附表編號二、三、四、五之土地)我沒有據為己有的意思,我要還,但是因為付稅金等費用,所以一直沒有達成還的目的」,另在八十三年度自更字第一號刑事案件於八十三年三月十六日答辯狀亦為相同之陳述,有刑事審判筆錄及刑事答辯狀可證。足證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乙○○間就系爭四四九、五一三號土地有信託關係存在為實在。另被上訴人將五一五、五四六號土地二筆信託登記予丙○○前,由被上訴人與其父親賴昭寧、乙○○及丙○○(由其父乙○○以法定代理人身分代理)於六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共同簽立協議書載明:「一、甲○○(即被上訴人)所有石牌段如附表所示之土地(除系爭土地外尚有其餘十七筆),因甲○○遠居美國,不易保管及受益維持,故委託賴昭寧全權代理權利,必要時得轉售或出租,得將所得之收益,一部或全部享用之。二、賴昭寧未能出售之土地,在賴昭寧不願繼續保管時,依情法理應將該土地所有權移轉過戶予甲○○之長子賴建宏及次子賴建銘平均所有之。三、若因賴建宏、賴建銘亦遠居美國,未克回國辦理戶籍登記而未能持有上述土地時,在必要時過戶予乙○○之長子丙○○,並由賴昭寧、丙○○祖孫二人共同保管處分處理受益之。四、他日甲○○、賴建宏、賴建銘父子中如有一人回國時,賴昭寧、丙○○祖孫須依情法理,將土地『全部無償無條件歸還』與甲○○父子中之回國者。」等語,有該協議書附卷足憑,丙○○對該協議書之真正,除與系爭土地爭點無關之附註部分外並不爭執。是被上訴人主張將系爭五一五、五四六號土地信託登記與丙○○,自屬信而有徵。再被上訴人與其父賴昭寧及乙○○於六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另立之鬮書,第四項載明:「丙○○名義振興段三小段四五八、四五九、四六一、五一
三、五一五、五三七、五三八、五四六等九筆,乙○○名義在同段四○六、四四九、
四五一、四五五等四筆,合計十三筆所有持分部分如處分或政府徵收有補償費時,全部歸賴昭寧取得」,有鬮書可稽。細繹其義,亦僅就含系爭信託登記之土地在內之該十三筆土地,如有處分或遇政府徵收時,其賣價或補償費始歸賴昭寧取得而已,反之如未處分或未被徵收時,即仍歸常態,其理至明。況該鬮書除前開約定外,因財產增加,尚就上開協議書所示之土地以外之其他土地另作補充分配,並非就系爭土地重新分配。該鬮書第四條之所以訂定前開文字,係應被上訴人之一片孝心而設,亦據該協議書及鬮書之執筆人賴昭寧證述無訛。準此,該鬮書就系爭信託登記之土地於六十一年所立之協議書而言,顯然僅具補充約定之性質而已,並非全盤加以否定。則上訴人辯稱:六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協議書已因六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鬮書為財產之重新分配而不存在,其所有權亦已屬於賴昭寧,非屬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縱應返還系爭四筆土地,應返還賴昭寧,而非被上訴人云云,亦無足取。兩造及賴昭寧、賴春成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另訂之協議書於第七項(或第八項)固載明:「北勢仔畸零地,由賴昭寧全權處理」,惟賴昭寧及見證人黃雪玉均證稱:該協議並沒有改變六十九年鬮書之規定,亦即如未處分或徵收時,仍歸甲○○即被上訴人所有等語,足見前開協議之真意係土地如有處分、徵收時,現金歸賴昭寧取得全權處理,未處分、徵收時,則仍歸被上訴人所有,並未改變兩造六十九年鬮書第四項之約定,要堪認定。綜上,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既有信託關係存在,則被上訴人本於信託法律關係已於八十二年四月九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終止,請求上訴人各返還系爭土地與伊,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為其得心證之理由。並說明對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取捨意見,因而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廢棄,改判如其聲明,經核於法洵無違誤。至原審贅述縱信託契約歸於無效,被上訴人亦得依無效法律行為,當事人應負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土地之當否,不待申論。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暨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黃 熙 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廿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