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九六號
上 訴 人 台灣省新竹農田水利會法定代理人 黃炳煌被 上訴 人 張清褔(即森藝土木包工業)訴訟代理人 魏早炳律師
陳恩民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九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訂立工程契約,由被上訴人承包伊之貓兒錠圳灌溉系統改善工程,工程總價新台幣(下同)二百三十五萬元,竣工期限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雙方同時約定,如工程未能通過驗收,被上訴人應在伊指定之期限內補正,倘有逾期,每逾限一天應按全部工程結算費千分之一繳納逾期罰金,最多以七十五天為限,伊並得將契約解除。嗣被上訴人施作之系爭工程即貓兒錠圳二公里至二公里四百八十八公尺及三公里五百公尺至四公里段之工作物,其混凝土抗壓強度不足,嚴重影響工作物結構安全,有拆除重做之必要,經伊多次催告被上訴人補正,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依約應給付伊七十五天之逾期罰金十七萬六千二百五十元。又被上訴人拒不補正,伊不得已於八十四年二月九日解除系爭契約,契約既經解除,被上訴人自應將其已領之工程款及工料費合計九十四萬三千一百六十三元返還伊,並拆除系爭工作物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一百一十一萬九千四百一十三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拆除系爭工作物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並無品質欠佳,混凝土抗壓強度不足之情形,縱有上述情事,依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條但書規定,上訴人亦不得解除契約。又系爭工程係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竣工,未逾完工期限,伊無給付逾期罰金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工程契約書、付款憑證、上訴人八十二年三月九日八二竹農水工字第八四二號等函件為證,然查承攬之工作物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條但書定有明文,系爭承攬契約所施作者為土地上之工作物,該工作物縱有瑕疵,上訴人仍不得解除契約。又台灣省水利局鑽取系爭工作物二公里二百十七公尺右岸、二公里二百二十五公尺左岸、二公里二百四十七公尺左岸之混凝土試驗,其抗壓強度依序僅有原規定抗壓強度之百分之六一點九八、百分之五二點三九、百分之三九點六八,均不合格等情,雖有該局八十二年三月十五日八二水工字第一六○二號函可憑。然查被上訴人否認該函所載為真正,縱認該函所載係真實,依其內容觀之,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工作物有崩塌之虞,上訴人不得執之解除系爭承攬契約。再系爭承攬契約第八條第四項第五款為被上訴人違約時,上訴人得解除契約之一般約定,並非專就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條但書而設,無從排除該條但書之適用。又被上訴人已於竣工期限前之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完成系爭工程,有其提出之請求驗收函可證,既無逾期完工,自無給付上訴人逾期罰金之義務。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逾期罰金十七萬六千二百五十元及返還已付工料款九十四萬三千一百六十三元並拆除系爭工作物,難謂正當,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條但書規定,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係指承攬人所承攬之建築物或土地上之工作物,其瑕疵程度尚不致影響建築物或土地上工作物之結構或安全,毋庸拆除重建者而言。倘瑕疵已達必須拆除重建之程度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不受上開條文規定之限制。本件被上訴人承攬之系爭土地上工作物,有混凝土抗壓強度不足,必須拆除重做之瑕疵,有台灣省水利局八十二年三月十五日八二水工字第一六○二號函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八十二年五月六日八二農林字第0000000A號函可考(見原審卷四六頁以後)。果爾,上訴人是否不得解除系爭承攬契約,即不無研求之餘地,原審為相反之論斷,尚有可議。次查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被上訴人未在伊指定之期限內補正,應依契約第七條第四項、第八條第一項約定繳納逾期罰金云云,並提出工程契約書為證(見原審卷四三頁、第一審卷九頁以後),攸關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逾期罰金,自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未於判決書理由項下記載其取捨之意見,遽認上訴人不得為該項請求,亦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法官 曾 煌 圳法官 梁 松 雄法官 陳 國 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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