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二○號
上 訴 人 丙○○被上訴人 甲○○
乙○○施清章薛雄太林水用吳石明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信徒大會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五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查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參見:本院六十七年台抗字第四八○號判例)。而當事人之適格為訴權存在要件之一,原告或被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非適格,法院應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參見:本院二七年上字第一九六四號判例)。本件上訴人所請求確認為無效之「金鑾宮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九日之信徒大會臨時動議決議」,依該次信徒大會紀錄,既係金鑾宮信徒二百五十一人舉手通過所作成之決議(見:第一審卷一一至一五頁),即非被上訴人等六人所為之決議。上訴人未以金鑾宮或為決議之信徒全體為被告,而僅以該宮表決信徒中之六人即被上訴人六人為被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難謂該六人對上開信徒大會之決議有單獨實施訴訟之權能。揆之首揭說明,其當事人之適格要件顯有欠缺。原審雖非以此理由,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但結果並無二致,仍非不得予以維持。上訴論旨猶以:金鑾宮信徒大會之決議內容違法等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葉 賽 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