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四三號
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榜上律師被 上訴 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訴外人杜秋雲等人有新臺幣(以下同)二億零二百萬元之債權及不動產抵押權。為開發抵押之不動產,伊與被上訴人協議,於伊清償一億元後,被上訴人將上開金額之債權及抵押權轉讓與伊,其餘款項係與原本不相當之重利,則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擔保。民國八十一年九月一日雙方簽立切結書時,因抵押權之登記名義人未全數在場,被上訴人要求先行轉讓七千萬元債權及抵押權,其餘三千萬元另日轉讓,伊不疑有他,即將一億元悉數交付。詎被上訴人僅於同年九月九日轉讓七千萬元債權及抵押權與伊,拒不履行其餘三千萬元債權及抵押權之讓與,則其逾收三千萬元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等情,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三千萬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與上訴人簽立切結書者,除伊外,尚有多人,伊只受償七百十一萬九千五百零三元,尚有二千二百四十六萬六千四百三十元未獲清償,並未受利。上訴人為杜秋雲等人代償債務,已受領杜秋雲簽發之一億元本票,且可依八分複利計息,並無損失可言。伊為杜秋雲之債權人,因上訴人替杜秋雲等人清償債務而收受系爭錢款,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不能謂為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訴外人杜秋雲等人前向第三人及被上訴人等借款四億餘元,並以坐落臺中縣○○鎮○○段六四九、六五○、六
五一、六五二、六五三、六五三-一、六七八-一號等筆土地及其地上物(以下稱系爭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抵押權。杜秋雲等人屆期無法清償,經被上訴人聲請拍賣抵押物,鑑於拍賣曠日費時,且抵押權人及債務人均不免損失,杜秋雲乃經林辰彥律師介紹,與上訴人協商,由上訴人開發或出售。上訴人認有利可圖,即於八十一年九月一日,與被上訴人及訴外人葉石城、紀秀雄等十名抵押債權人簽立切結書,記載:被上訴人等收到上訴人一億元支票,同意將系爭不動產設定之七千萬元抵押權連同債權讓與上訴人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並由被上訴人負責辦理讓與抵押權登記手續等語,上訴人當場交付被上訴人一億元支票,為兩造不爭事實。依據林辰彥律師於第一審所為證詞及八十一年十月十九日致被上訴人函載內容,並參酌同為抵押債務人之吳子昌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五三八號詐欺案件偵查中之證述,足認於立具切結書時,係約定上訴人代償一億元,取得系爭不動產第一順位抵押權全額,被上訴人僅移轉七千萬元,尚有三千二百萬元抵押債權未為移轉。被上訴人辯稱:切結書係約定移轉七千萬元抵押權,其餘三千萬元係七千萬元抵押債權之利息,伊無庸再為抵押債權之移轉云云,尚無可採。以系爭六四九、六五○、六七八-一號土地及其上建物設定與葉石城、郭欣安之一千八百萬元抵押權,經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移轉登記葉石城之抵押權應有部分與被上訴人,並移轉登記郭欣安所有者與訴外人王勝利後,業於八十二年九月十三日塗銷。又六五一、六五二號土地及其地上物設定一千四百萬元抵押權與訴外人林正仿、邵王玉盞、周萬宗、顏白爽、葉石城、紀林秀連、王陳秀玉及被上訴人。其中林正仿、葉石城之抵押權應有部分於八十一年九月九日(原審誤作八十一年七月九日)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周萬宗之抵押權應有部分於八十一年十月十二日移轉登記與李紀麗鳳,亦已於八十二年九月十三日塗銷。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應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之上開債權及抵押權已給付不能云云,然葉石城係於八十一年九月九日與上訴人、吳子昌同至被上訴人事務所調解,合意由被上訴人支付一千一百九十八萬零一百二十四元,以承受葉石城所有一千八百萬元及一千四百萬元抵押權應有部分,此部分之移轉登記及上訴人承受七千萬元抵押權,一併於八十一年九月十八日登記完畢,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又林正仿所有一千四百萬元抵押權之應有部分十四分之一,係於八十年十一月間移轉完畢,較本件發生時間早一年,要與本件無關。且切結書上簽名承諾移轉之人,非僅被上訴人一人。上訴人單獨主張被上訴人給付不能,應負返還不當得利責任,亦非有據。矧上訴人係依約定,代抵押債務人清償一億元債務,以取得第一順位抵押權。被上訴人之收受一億元既係基於上訴人之履行契約,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被上訴人尚未移轉三千萬元抵押權與上訴人,上訴人可依據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三千萬元,並加付遲延利息,尚有未合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系爭切結書係約定上訴人代償一億元,取得系爭不動產第一順位抵押權全額,被上訴人僅移轉七千萬元,尚有三千二百萬元抵押債權未為移轉,為原審確定之事實。所稱尚未移轉之三千二百萬元抵押權,上訴人主張係指以系爭六四九、六五○、六七八-一號土地及其上建物設定之一千八百萬元抵押權,及以六五一、六五二號土地及其地上物設定之一千四百萬元抵押權而言。各該抵押權業經塗銷,亦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移轉上開抵押權之義務已成給付不能,是否全然無據,即有推求之餘地。且原審所認定:葉石城於八十一年九月九日與上訴人、吳子昌同至被上訴人事務所調解,合意由被上訴人支付一千一百九十八萬零一百二十四元,以承受葉石城所有一千八百萬元及一千四百萬元抵押權應有部分,此部分之移轉登記及上訴人承受七千萬元抵押權,一併於八十一年九月十八日登記完畢,及林正仿所有一千四百萬元抵押權之應有部分十四分之一,於本件發生前一年之八十年十一月間移轉與被上訴人等情,與上訴人主張:前開抵押權已因塗銷而不能移轉乙節,似無關聯。原審以上開理由駁斥上訴人前述主張,尚有可議。又上訴人曾具狀陳稱:三千二百萬元第一順位抵押權之移轉有給付不能之情形,與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相當,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伊得向被上訴人解除契約,謹以本件書狀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如下:「茲向甲○○解除雙方所訂之一億零二百萬元債權讓與及同額抵押權移轉契約中之三千二百萬元部分」等語,該書狀業經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八十三年六月十五日準備程序時當庭收受,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並於該期日當庭以言詞向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見原審一卷一八頁、一九頁反面及二一頁正面)。倘上開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則被上訴人受領三千萬元之法律上原因不復存在,應成不當得利。原審對上開情事悉未審酌,遽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亦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黃 熙 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