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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5 年台上字第 265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五三號

上 訴 人 乙○○○

甲 ○ ○被上訴人 丙 ○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和解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一再辯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五六四號和解筆錄之和解成立內容第二項,係附有條件,上訴人未履行該條件,乃條件未成就云云(見原審卷二九頁正面、三八頁正面、四六頁正、背面)。是原審認上開和解內容附有停止條件,上訴人未如期履行該條件,該條件不成就,被上訴人不負給付系爭款項之義務,並無認作主張之情事,亦無違背法令可言。本件上訴自非已合法表明其上訴之理由,顯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法官 徐 璧 湖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蘇 茂 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九 日

裁判案由:給付和解款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6-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