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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5 年台上字第 2694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九四號

上 訴 人 丁○○○

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莊 國 明律師被 上訴 人 乙 ○ ○訴訟代理人 徐揆智律師被 上訴 人 甲○○○即右當事人間請求辦理更名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重家上更㈠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係伊父洪登添生前於民國五十七年間購買而以伊之繼母即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洪陳寶蓮名義登記者(按:洪登添、洪陳寶蓮二人先後於八十年十二月四日、八十二年三月八日死亡),依修正前民法親屬編規定,應屬洪登添所有等情,求為命洪陳寶蓮(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辦理更名登記為洪登添名義之判決。(按:上訴人另請求洪陳寶蓮及第一審共同被告洪桂林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部分,經第一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後,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不動產係洪陳寶蓮以獲贈自其前夫陳生才之贍養費及向銀行之貸款購得,應屬其特有財產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無非以:依證人即洪陳寶蓮之前夫陳生才證稱:「離婚時,洪陳寶蓮帶走十五萬六千元。」證人陳楊鴛鴦證稱:「洪陳寶蓮曾參加伊婆婆所招互助會,標會情節,伊不清楚。」及證人陳啟祥、王天賞分別證述:洪陳寶蓮於五十七年間曾向台灣省合會儲蓄股份有限公司大稻埕分公司(現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大稻埕分行)借款,由王天賞(洪陳寶蓮之弟)為保證人各等語,足認洪陳寶蓮並非毫無資產之人,應有能力購置系爭不動產。再參諸當庭播放被上訴人提出之「錄音帶」內容所載:「本人洪登添,……外人以為萬大路二五一、二五三號房屋(按:即系爭不動產)是我的,實際上是寶蓮(洪陳寶蓮)的,與我無關。我如有三長兩短,任何人要爭此財產絕對不可以。……」。而該「錄音」確為洪登添之聲音,業據證人蔡志明、蕭陳龍珠、張文坤、鄭繩其等人結證屬實。且夫妻對於彼此間財產之誰屬知之最稔,該洪登添之錄音說明,應可採信等情,足見系爭不動產係洪陳寶蓮出資購買,為其特有財產,非屬洪登添所有。上訴人為本件之請求,尚非有理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固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惟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摭拾筆錄中前後不符之片段記載,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或其判斷,苟竟與經驗法則不符,均難謂為非屬違背法令。本件上訴人對洪陳寶蓮所稱其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資金來源,於原審主張:「洪陳寶蓮初稱,自其前任二夫李鍾、陳生才處共贈與十餘萬元贍養費所購得,繼稱,向其父借三十萬元,嗣又改稱,陳生才一人即給予十九萬元。再改稱,係其父王有土具名向合會借款,由王天賞為連帶保證人借款三十萬元,旋復改稱,洪陳寶蓮具名為借款人,由其父王有土及弟王天賞二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合會借款三十萬元各等語,所述前後不一。……洪陳寶蓮另稱,其參加陳楊鴛鴦為會首之互助會,每會五千元、一萬元、三千元,……陳楊鴛鴦否認有擔任會首及招洪陳寶蓮入會,並供稱,洪陳寶蓮參加互助會係其婆婆所組成,每會僅一百元、二百元。……洪陳寶蓮所述非但與陳楊鴛鴦證述矛盾,且與當時幣值不符。」等語(見:原審「上更一」字卷二○、二一頁)。徵之洪陳寶蓮對其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資金來源前後陳述無一相同(見:第一審卷七五、九六、一

一八、一三九、一七三頁)及證人陳楊鴛鴦所證:洪陳寶蓮參加其婆婆之互助會,每會金額二百元、一百元與洪陳寶蓮自承參加「陳楊鴛鴦」之互助會,每會金額五千元、一萬元、三千元(見:第一審卷一一八、一一九頁)又大相逕庭等情,上訴人之上開主張,似非全然無據。乃原審未通盤予以斟酌,僅摭拾證人陳生才、陳楊鴛鴦、陳啟祥、王天賞等人片段之證言,即為洪陳寶蓮有能力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認定,揆之前揭說明,於法已屬有違。況上訴人稱洪陳寶蓮之前夫陳生才係以「拉三輪車」為業,為洪陳寶蓮所自認(見:第一審卷一一八頁),以其經濟能力,衡諸經驗法則,是否可能付與洪陳寶蓮鉅額之贍養費﹖而證人陳啟祥對洪陳寶蓮「借款」之年、月、日及借款之數額皆無所悉(見:原審「上」字卷六一頁背面),證人王天賞又係洪陳寶蓮之弟,於洪陳寶蓮就其借款情節前後不一其詞,復未提出任何佐證之情形下,如何得憑陳啟祥、王天賞之證言,認定洪陳寶蓮確有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大稻埕分行「借款」﹖並以該借款支付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是洪陳寶蓮是否有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資金,既尚可疑,縱夫妻對彼此間財產之誰屬,知之最稔,可否以「錄音」之聲音確係洪陳寶蓮之夫洪登添生前所錄,而以該「錄音」形式上之真正,據以判斷其有實質上之證據力﹖即待澄清。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另查上訴人既主張,系爭不動產屬其被繼承人洪登添所有之遺產。則該不動產應為洪登添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對該不動產權利之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洪登添之繼承人除兩造外似尚有洪桂林。上訴人行使本件請求權,是否曾得洪桂林之同意﹖又原第一審曾函請台北市第十二信用合作社查明洪陳寶蓮購買系爭不動產及付款之詳情(見:第一審卷一○七頁),似未見該社函復,案經發回,應一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葉 賽 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6-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