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九九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葉春生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及訴外人蔡麗玲於民國七十八年八月間向伊詐稱:將在大陸設立祭祀用紙工廠,如上訴人出資,可取得台灣巨和貿易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巨和公司)百分之五十之股權,再以該公司名義在大陸設立永定巨和竹葉有限公司(下稱永定巨和公司)云云。伊即先後交付新台幣(下同)六百八十七萬五千二百零一元,詎被上訴人始終未將台灣巨和公司股權轉讓伊。伊雖在大陸所設立之永定巨和公司掛名為副董事長,但依大陸法制,董事係由合營各方委派與撤換,與我國公司法第一百零八條之規定,係由股東中選任並不相同,獨資企業之董事選任亦同,其董事資格並無我國公司法需為股東之限制,因而伊並非股東自明。況大陸永定巨和公司係由台灣巨和公司獨資設立,益明台灣巨和公司為唯一股東,據此可知伊雖身為大陸巨和公司之副董事長,惟僅係代表台灣巨和公司執行大陸公司之業務,未能分享股東利潤,伊始知受騙。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所受損害等語。爰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台灣巨和公司已撤銷登記,無從分享利潤,上訴人已在大陸永定巨和公司掛名為副董事長,已回復原狀,上訴人並未受任何損害,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初將設於大陸之永定巨和公司轉讓予台商黃嘉祥處理,究竟何人始為真正受有損害之人,已極明確。兩造間於大陸歷次所進行之協調中,始終定位為股東糾紛或股東內部糾紛,如上訴人未具備股東身分或未享有公司任何股權,則大陸官方單位或伊豈會容忍其參加協調,上訴人於八十年七月十五日即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伊及蔡麗玲提出詐欺之告訴,顯然上訴人於同年七月間即知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竟遲至八十年(係八十三年之誤植)四月一日始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二年之時效而消滅云云,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訴,係以:上訴人於八十年七月十五日即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上訴人及蔡麗玲提出詐欺之告訴一節,業據原審調閱被上訴人被訴詐欺之刑事案卷(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易緝字第七○號)查明屬實,並有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六月七日提出附於其辯論意旨續狀之該刑事告訴狀影本附卷足資佐證,上訴人對之亦不否認,準此,上訴人於八十年七月間應即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上訴人竟遲至八十年(係八十三年之誤植)四月一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自已罹於二年之時效而消滅其甚明,被上訴人為時效之抗辯,並拒絕給付,自屬正當。至上訴人雖主張:其於八十年七月間告訴被上訴人刑事詐欺後,被上訴人畏罪逃匿,至八十三年三月間始通緝歸案,並被判處有罪成立,其間上訴人只知悉被上訴人有刑事詐欺情事,並不知因被上訴人之詐欺行為致上訴人未能取得大陸永定巨和公司之股東身分之事實,遂與黃嘉祥簽訂大陸永定巨和公司股權轉讓協議書。嗣於八十三年四月間因無法辦理過戶,方知悉前開事實,上訴人既不知損害所在暨被上訴人之行為為侵權行為,其消滅時效自無從進行云云。惟查上訴人於八十年七月十五日即向上開檢察署對被上訴人提出刑事詐欺之告訴,並已於該告訴狀內表明:其已支付六百八十七萬五千二百零一元,惟被上訴人竟拒不履行合約書所定義務,將台灣巨和公司百分之五十股權移轉予上訴人,及大陸永定巨和公司告訴人(即上訴人)原任副董事長,被上訴人夫妻竟於七十九年九月十八日以告訴人(即上訴人)放於公司之印章蓋用於其自行繕寫之董事會議紀錄,於同年十二月十日申請變更董事會登記,改由被告(即被上訴人)夫妻二人及張靜怡組成等語。則上訴人於提出刑事告訴時焉有不知其損害所在及被上訴人之行為為侵權行為之理,其此部分之主張自不足取。從而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之詐欺侵權行為造成其損害,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六百八十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為時效消滅之抗辯拒絕給付為有理由等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固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九七條第一項)。然而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或起訴而中斷(民法第一二九條),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於請求後六個月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一三○條)。查上訴人為向被上訴人取回本件投資金額,曾在大陸龍岩地區對外經貿委員參與之下,自八十二年三月至同年十二月間進行多次之協調,其最後一次協調日期為同年十二月二十日,有協調會紀要及被上訴人致龍岩地區對外經濟貿易委員會之報告附卷可稽(見一審卷四九頁至八五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一審卷四七頁),是否無因上訴人行使請求權或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請求予以承認,而中斷時效之情形,攸關上訴人本件請求權時效是否完成。原審均未詳予闡晰,遽以上開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合。上訴論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葉 賽 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