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四號
上 訴 人 慶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安碧蓮被 上訴 人 台灣流力機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遲中英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字第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新台幣壹佰伍拾柒萬伍仟元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發回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伊訂購二氧化碳壓縮機一台(下稱:系爭機器),伊已依約於民國八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在訴外人福宏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福宏公司)處完成試車,乃上訴人竟不依兩造所訂協議書第二條約定給付伊貨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及百分之五之營業稅七萬五千元共為一百五十七萬五千元。另依兩造原訂之契約書第十二條約定,原廠技術人員在台期間之食宿交通費用,均應由上訴人負擔。惟經伊代墊後,上訴人尚有二十四萬五千三百五十一元迄未給付等情,爰依契約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一百八十二萬零三百五十元之判決(按:超過一百七十五萬一千三百零三元部分,經第一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被上訴人對之未聲明不服。)上訴人則以:系爭機器尚有多處瑕疵,且被上訴人並未完成試車,自不得請求貨款中之一百五十七萬五千元。至原廠技術人員之食宿交通費用,伊僅承諾負擔其中一人部分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已將系爭機器安裝於訴外人福宏公司處,並經福宏公司正式運轉一年以上,有該公司八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宏字第五二號函可稽。且原廠工程師亦已出具啟動證明。該啟動係較試車更進一步之程序,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抗辯系爭機器尚未完成試車,自不足採。另上訴人所指之系爭機器有溫度感應器不夠長及備品不齊等瑕疵,經核前者係福宏公司將控制盤左右方向調動所致,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後者則被上訴人依契約書約定提供六套備品並無不合,難認被上訴人未為完全之給付。至原廠技術人員在台之食宿交通費用,由被上訴人代墊,上訴人未為清償之金額為二十四萬五千三百五十元,扣除其中材料費、電話費等,餘額為十七萬六千三百零三元,既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依費用明細表記載,上訴人經已簽名同意支付相關陪同人員之食宿費用,被上訴人以其代墊上開費用十七萬六千三百零三元,請求上訴人為給付,即非無據。從而,被上訴人依兩造所訂協議書第二條約定,於系爭機器試車完成後,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一百五十萬元及百分之五之營業稅七萬五千元並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償還墊款十七萬六千三百零三元,共為一百七十五萬一千三百零三元,自屬有理,應予准許。因就被上訴人請求之該部分金額,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查關於原審駁回上訴人對貨款及營業稅共一百五十七萬五千元之上訴部分:原審固依憑訴外人福宏公司之函文及系爭機器之原廠工程師所出具之啟動證明等件,認定系爭機器已完成試車程序固非無見。惟依兩造所簽訂契約書第十條約定系爭機器之交貨驗收及試車應由被上訴人負責。上訴人因而抗辯:「原告(被上訴人)尚未完成試車,其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日提出之補充理由狀中亦稱福宏公司從未簽立試車運轉報告給任何承包商……」等語(見:第一審卷六九頁背面)。徵之被上訴人於原審自認:「福宏公司因為是半公家公司,所以不願開已試車證明」云云(見:原審卷六六頁),上訴人之抗辯,似屬非虛。且福宏公司致上訴人八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宏字第五二號函,其主旨為:「向貴公司(上訴人)購入系爭機器一台,在本(八十二)年六月初正式運轉,至今已逾三個月,其間發生下列問題:㈠、㈡……應由貴公司負擔……」似在指明系爭機器之瑕疵,能否以之充為被上訴人依約「完成試車」之證明﹖亦滋疑義。而對被上訴人提出所稱之試車運轉報告,原審就上訴人所為:「該資料僅係系爭機器之啟動證明,非試車運轉報告,觀之其上有福宏公司梁林總經理簽名並加註:待計算、待澄清之字樣即明」等抗辯(見:第一審卷三二頁),復未予斟酌,並說明其取捨意見,遽依該啟動證明,認定被上訴人已試車完成,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尤屬難昭折服。又被上訴人先謂上訴人向伊訂購系爭機器,貨款總計……,續稱,兩造所訂者為承攬契約(見:第一審卷一六、一八頁)。究竟其所請求者係買賣之價金﹖抑為承攬之報酬﹖尚待澄清。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駁回其對前開部分之上訴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返還代墊款十七萬六千三百零三元部分,原審依其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當。上訴論旨空言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葉 賽 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