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一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國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國雄訴訟代理人 陳尚義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勞動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勞上更㈢字第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於財產權上訴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十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額數,依現制,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元者,以新台幣元之三倍折算之,前述十萬元,應折合為新台幣三十萬元。本件上訴人上訴請求被上訴人應自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止,按月再給付其新台幣一萬零十元云云,核其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逾十萬元(即新台幣三十萬元),依上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楊 隆 順法官 陳 淑 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