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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5 年台上字第 2621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二一號

上 訴 人 台東縣台東地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周慶庭訴訟代理人 黃昆彬律師被 上訴 人 台東縣綠島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陳進文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六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向被上訴人買○○○鄉○○段○○○號土地內十七‧八坪(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鋼筋水泥平房一棟,總價新台幣(下同)四十萬零五十元,已於當日付畢,被上訴人同時將房地交伊營業,並即函請伊於一個月內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伊因故未為辦理,嗣伊於八十一年八月十一日函請被上訴人協同辦理登記,始知上開房屋之基地(下稱系爭基地)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之同段一五一號國有土地,並非被上訴人所有之同段一四六號土地,因而無法辦理系爭基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爰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伊因被上訴人之給付不能,向第三人另購土地及另建房屋,所需費用二百十三萬八千元,為伊所受之損害,應由被上訴人賠償等情,爰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二百十三萬八千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金四十萬零五十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經第一審判決上訴人勝訴,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則以:㈠系爭基地係自始給付不能。㈡伊於出售時即將上開房地交付並函請上訴人辦理移轉登記,因上訴人延宕未予辦理,致未能及時發現補救,所生損害,係可歸責於上訴人。㈢上訴人對新購土地及新建房屋之計價方式亦非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分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定有明文。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為與有過失,民法第二百十七條亦有明定。而此項賠償金額,法院得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予以減輕或完全免除。查被上訴人抗辯伊於買賣契約成立之六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即將系爭房地交付上訴人,並於同日函請上訴人於一個月內辦理移轉登記,上訴人之承辦人於接受通知後,誤認已辦妥過戶手續而將上揭函件存查,致未能及時辦理移轉登記,至八十一年間,上訴人申請辦理移轉登記時,始發現系爭基地為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之國有土地,被上訴人之移轉登記屬給付不能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未就系爭基地詳加查證,率與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固有過失,惟買賣契約成立後,被上訴人除立即將房地交付上訴人外,並通知上訴人於一個月內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苟上訴人立即依限辦理,因系爭基地○○○鄉○○段○○○號土地中之一部分,於移轉登記前,須先辦理複丈分割,必能立即發現該土地非被上訴人所有。是縱被上訴人所主張如當時及時發現,伊可完成系爭基地之移轉云云並非實在,惟如當時及時發現,上訴人所生損害,亦屬甚微。詎上訴人疏未注意,而於延宕十餘年後,始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以致遲未發現系爭基地非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顯然與有過失。是縱上訴人主張時過十餘年後,土地及房屋建造價格大幅上漲,致上訴人取得相同面積之房地,須增加支出,而受有損害屬實,此項損害之發生,主要係因上訴人之過失所致。爰斟酌上開兩造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之輕重,認應免除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另向他人購買房地之差價二百十三萬八千元及其利息,即屬無據,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按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竟不注意之意,與固有意義之過失,係以違反法律上注意義務為要件者不同。上訴論旨主張:賠償權利人之過失,應以違反注意義務為前提,而買賣標的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乃出賣人即被上訴人之義務,並非買受人即伊之義務,且被上訴人僅通知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尚難謂已依債之本旨實行提出給付或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買受人以代提出,伊亦無遲延責任可言,伊既無違反注意義務,即不得謂伊與有過失云云,不無誤會。上訴人復執陳詞,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法官 鄭 三 源法官 楊 隆 順法官 陳 淑 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三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6-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