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二八號
上 訴 人 甲 ○ ○
乙 ○ ○徐林水花李 文 異盧 玉 蘭被 上訴 人 台北市瑠公農田水利會法定代理人 陳 瑞 卿被 上訴 人 丙 ○ ○共 同訴訟代理人 沈 美 真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市○○段○○段一二九之七號與同小段一一八號土地相鄰,分屬台北市瑠公農田水利會(以下稱瑠公水利會)、丙○○所有。上訴人分別無權占用上揭土地如附圖所示部分興建房屋(即建物)(各人占用詳情,參照附表㈠)。伊本人於所有人之地位,自得訴請上訴人拆除建物,返還土地與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分別拆除地上建物返還土地暨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詳見附表㈠)之判決(第一審為兩造各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如附表㈡所示。被上訴人對於所受敗訴之判決,未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地上權本於無權占有及完成時效而生,完成占有時效後,則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即告消滅。伊無權占有系爭建物之基地,始於民國四十三年,已完成二十年之長期時效,伊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已不存在云云。資為抗辯。
原審以: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在未為登記前,其占用土地,仍屬無正當權源,蓋地上權取得時效完成而主張時效利益之人,依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規定,不過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而已,在其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之前,尚難謂已取得地上權,自不能本於地上權之法律關係,向土地所有人有所主張。上訴人李文異、盧玉蘭雖於八十四年三月十日向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聲請為地上權登記,經該所於同年三月二十三日命其補正相關事項,乃李文異、盧玉蘭均未依限補正,該所八十四年四月十二日信字第六八、七四號通知書以:經通知應補正事項逾期未補正之理由,駁回其聲請,有駁回通知書可稽。足見李文異、盧玉蘭因其聲請不合法,地政事務所並未依土地法第五十五條規定,進行公告程序,因此上訴人李文異、盧玉蘭向地政機關請求地上權登記為不合法。至其餘上訴人甲○○、乙○○、徐林水花均未向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按上訴人在向地政機關合法請求為地上權登記前,或所有人依無權占有訴請拆屋還地前,上訴人不過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而已,在其未依法登記地上權以前,尚難謂已取得地上權,自不能本於地上權之法律關係向土地所有人有所主張,上訴人仍應負無權占有之責任。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所有人之地位,請求上訴人各自將無權占有如附圖及附表㈠所示之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自為法之所許。又上訴人所有之建物既無正當權源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即係侵害被上訴人之土地所有權,被上訴人自得據以向上訴人請求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而租金之計算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茲斟酌系爭土地坐落之位置及其他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之金額以土地總價額年息百分之五為適當。是被上訴人請求按年賠償如附表㈢所示之損害金,亦屬有據。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之部分,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劉 延 村法官 楊 隆 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五 日:
附表㈠上訴人甲○○、乙○○、徐林水花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一一八號土地上建物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段○○○巷○弄○號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六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基地交還被上訴人丙○○並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丙○○新台幣(以下同)貳萬零伍佰玖拾貳元損害金。
上訴人甲○○、乙○○、徐林水花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一二九之七地號土地上,建物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段○○○巷○弄○號如附圖所示乙部分面積八平方公尺建物拆除,將基地交還被上訴人瑠公水利會並自八十四年二月十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瑠公水利會貳萬柒仟肆佰伍拾陸元損害金。上訴人李文異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一一八地號土地上,建物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段○○○巷○弄○○號如附圖所示丙部分面積十一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基地交還被上訴人丙○○並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丙○○叁萬柒仟柒佰伍拾貳元損害金。
上訴人李文異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一二九之七地號土地上,建物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段○○○巷○弄○○號如附圖所示丁部分面積十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基地交還被上訴人瑠公水利會。並自八十四年二月十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瑠公水利會叁萬肆仟叁佰貳拾元損害金。
上訴人盧玉蘭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一一八地號土地上,建物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段○○○巷○弄○○號如附圖所示戊部分面積十三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基地交還被上訴人丙○○,並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丙○○肆萬肆仟陸佰壹拾陸元損害金。
上訴人盧玉蘭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一二九之七地號土地上,建物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段○○○巷○弄○○號如附圖所示己部分面積十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基地交還被上訴人瑠公水利會。並自八十四年二月十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瑠公水利會叁萬肆仟叁佰貳拾元損害金。
附表㈡上訴人甲○○、乙○○、徐林水花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一一八地號土地上,建物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段○○○巷○弄○號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六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基地交還被上訴人丙○○並自八十四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丙○○新台幣(以下同)壹萬零貳佰玖拾陸元。
上訴人甲○○、乙○○、徐林水花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一二九之七地號土地上,建物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段○○○巷○弄○號如附圖所示乙部分面積八平方公尺建物拆除,將基地交還被上訴人瑠公水利會並自八十四年二月十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瑠公水利會壹萬叁仟柒佰貳拾捌元。
上訴人李文異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一一八地號土地上,建物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段○○○巷○弄○○號如附圖所示丙部分面積十一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基地交還被上訴人丙○○並自八十四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丙○○壹萬捌仟捌佰柒拾陸元。
上訴人李文異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一二九之七地號土地上,建物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段○○○巷○弄○○號如附圖所示丁部分面積十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基地交還被上訴人瑠公水利會並自八十四年二月十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年給付瑠公水利會壹萬柒仟壹佰陸拾元。
上訴人盧玉蘭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一一八地號土地上,建物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段○○○巷○弄○○號如附圖所示戊部分面積十三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基地交還被上訴人丙○○,並自八十四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丙○○貳萬貳仟叁佰零捌元。
上訴人盧玉蘭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一二九之七地號土地上,建物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段○○○巷○弄○○號如附圖所示己部分面積十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基地交還被上訴人瑠公水利會並自八十四年二月十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年給付瑠公水利會壹萬柒仟壹佰陸拾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