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五四號
上 訴 人 金陵文化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乙○○被 上 訴 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係「歷代詩詞名句析賞探源」一書之著作權人。第一審共同被告林炎成見該書銷路不惡,認有利可圖,即推由已死亡之周錦於民國七十三年三至五月間將該書內容抄襲拼湊,更名為「中國詩詞名句析賞大辭典(下稱大辭典)」,交由金林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林公司)出版銷售,侵害伊之著作權,嗣為逃避民刑責任,於七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將金林公司解散,於七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在同址另行設立金陵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陵文化公司),由上訴人乙○○擔任董事長兼發行人,繼續出版銷售上開大辭典至八十一年六月止,計銷售二版六千套,每套新台幣(下同)四百元,致伊受有損害等情,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伊一百三十三萬八千三百九十元及自八十三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判決書登報公告部分,業經原審判決其敗訴確定)。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並未對伊提出刑事告訴,於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中追加伊為被告,為不合法,且伊並未出版或銷售上開大辭典,無侵害被上訴人著作權情事,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按刑事庭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後,即成為獨立之民事訴訟,訴訟當事人所為之訴訟行為及程序之進行,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被上訴人於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後,追加上訴人為共同被告,上訴人並未表示不同意,且為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其追加之訴即屬合法。次查被上訴人以呂自揚為筆名著作之歷代詩詞名句析賞探源一書,業經內政部發給台內字第一三二五二號、第一四九一八號、第一六四○六號著作權執照,有該執照影本附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年度上更㈠字第十三號刑事案卷為憑。而林炎成於七十三年三月至五月間推由周錦所出版之上開大辭典確有抄襲被上訴人前開著作情事,其中一千四百八十九句之「名句摘選」、「出處」、「原詩」三部分均屬抄襲照錄;「析賞」部分則將之割裂為「分析」與「鑑賞」,有該二書附在上開刑事卷內可供比對,經送請楊崇森教授鑑定,亦認有抄襲行為。且林炎成因違反著作權法已被判處罪刑確定,亦有鑑定書及判決書附於上開刑事案卷內可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又金林公司於七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解散,上訴人金陵文化公司於同年九月二十二日在同址設立,由上訴人乙○○任董事長兼發行人,林炎成則任總經理,並以林炎成之郵政劃撥帳戶繼續刊登銷售上開大辭典廣告,被上訴人以黃淑芳名義劃撥,亦購得該書。且上訴人在其出版之丹諾自傳一書內刊登出版銷售之圖書目錄廣告上亦印有該大辭典第一、二冊各定價三百五十元之字句等情,有公司執照、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廣告剪報、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及劃撥購得之大辭典二冊可稽,足見上訴人確有出版銷售該大辭典之行為,自屬侵害被上訴人之著作權。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則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就七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八十一年六月止之侵害著作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按上開大辭典既係抄襲被上訴人之著作,二者內容大致相同,消費者購買前者,即不會再購買後者,即上訴人每銷售一套大辭典,被上訴人即受有少銷售其著作一套之損害。查目前出版社印行文學性書刊,一版通常約印二、三千本以上,此有中華民國圖書出版事業協會七十四年四月二日函可考,而該大辭典一書自七十三年三月出版至七十五年六月間即已售完。七十六年一月六日再版出售至七十六年九月亦已售罄之事實,有金林公司回函、統一發票、廣告目錄、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單、收據可稽,並為第一審共同被告林炎成、李恒玲、李小玲(下稱林炎成等三人)所自承,可見該書自七十三年三月起至七十六年九月止,約三年半期間內至少銷售二版六千套。上訴人自七十六年九月起至八十一年六月間繼續印行銷售該大辭典,時間長達四年九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在此期間亦銷售二版計六千套,尚屬可採。末查林炎成等三人自七十三年三月起至七十六年九月止,以每套三百五十元,銷售該大辭典六千套,按同業批價七折計算,再扣除印製成本三十萬七千五百六十元、運費一萬二千元,稅捐為售價百分之一點五計二萬二千零五十元,故林炎成等三人可淨得一百十二萬八千三百九十元。惟上訴人將每套售價提高為四百元,依上揭標準計算,被上訴人所受損害應為一百三十三萬八千三百九十元( 400元×6,000×0.7-307,560元-12,000元-22,050元=1,338,390元)。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一百三十三萬八千三百九十元及自八十三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因而廢棄第一審就此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所聲明。
查中華民國圖書出版事業協會七十四年四月二日(七四)圖協發字第○一六號函略謂:目前全國各書局出版社發行之圖書第一版,一般均印二千本至三千本云云(見一審訴字卷一○二頁),對於第二版、第三版印製數量為何,並未表示意見。原審據以認定上訴人出版上開大辭典二版,每版均為三千套,計為六千套,已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次查上訴人在事實審辯稱:上開大辭典一書共收集中國古代名句三千五百多句,而被上訴人之著作僅有一千四百句左右,二者內容並不相同,消費者可能喜歡大辭典一書多出之二千一百句內容而購買該書,且消費者購買動機除內容外,亦可能因仰慕作者文名或為捧場而購買大辭典一書,因此消費者購買大辭典者,固不一定會再購買被上訴人之著作,惟不購買大辭典者,亦未必會購買被上訴人之著作。被上訴人主張大辭典每售出一套,其著作即少出售一套,其邏輯推演過程有誤云云(見一審訴字卷一九五至一九六頁、二一○至二一一頁),攸關被上訴人所得請求賠償金額之多寡,自屬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何以不足採取之意見,遽認上訴人每銷售一套大辭典,被上訴人即受有少銷售其著作一套之損害,尚嫌速斷。再者,原審認第一審共同被告林炎成等三人在七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以前印刷大辭典六千套,其印製成本為三十萬七千五百六十元、運費為一萬二千元,但上訴人係於七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八十一年六月間始印製該書,兩者印製時間既不相同,原審未遑查明其印製成本及運費是否有所調漲,率以同一金額計扣上訴人之印製成本及運費,亦難謂為允洽。末查林炎成等三人所出版之大辭典,定價三百五十元,按同業批價七折計算,百分之一點五之稅捐,固為二萬二千零五十元,但上訴人所出版之大辭典,定價為四百元,按同業批價七折計算,百分之一點五之稅捐應為二萬五千二百元。原審認應扣除之稅捐仍為二萬二千零五十元,並有違誤。上訴論旨,指摘於其不利部分之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法官 曾 煌 圳法官 梁 松 雄法官 陳 國 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