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85 年台上字第 2792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九二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法定代理人 魏 境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訴請伊返還房屋訴訟繫屬中,提起反訴,主張:伊配住之系爭房屋,因久無人居住而殘破不堪,屋頂瓦破、木朽、漏水、斷水、斷電、門窗破損,無法遮風避雨,故伊在遷入前曾申請被上訴人修繕,但未獲置理。延至民國八十一年,伊自行請人修繕,計支出必要費用新台幣(下同)四十五萬元,此為保存房屋之必要費用,又經修繕後,該屋得繼續使用二、三十年,伊僅住一年半左右,被上訴人即請求返還房屋,爰依民法第九百五十四條及不當得利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四十五萬元之判決。(關於超過四十二萬五千二百七十三元部分,經第一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後,未據聲明不服。又上述金額中逾三十四萬一千六百三十二元部分,業經原審改判被上訴人敗訴確定。)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同意自行負擔修繕費用,自不得請求伊給付修繕費;又依事務管理規則第二百六十五條規定,借用人自費修繕,遷出時,不得要求補償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就上訴人請求金額中三十四萬一千六百三十二元部分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無非以:民法九百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善意占有人,因保存占有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得向回復請求人請求償還。查上訴人主張伊於八十一年支出修繕費四十二萬五千二百七十三元,惟被上訴人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僅認必要修繕費為八萬三千六百四十一元,上訴人未能證明超過八萬三千六百四十一元即三十四萬一千六百三十二元部分,係修繕之必要費用,其請求被上訴人為給付,自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被上訴人之後勤組會同督訓組、會計室派員會勘後,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之簽呈載「一、崔股長奉撥房舍久年無人居住,房屋內外破損不堪無法遷入。經會同督訓、會計兩組室派員實地會勘後,擬請酌予僱工整修達於適居條件。二、經招商前來就損壞急需修補部分屋舍外部估價後,結果以興旺土木包工業屋頂換油毛氈瓦條等九項含稅總價八萬三千六百四十一元為低」等語(見原判決七頁背面八-十二頁),依其記載,能否謂除屋舍外部損壞急需修補部分以外之支出,均非屬必要費用,不無疑義。次查上訴人支出之修繕費包括紅磚、水泥、川沙、電力、油漆、門窗、磁磚、雨棚、地磚、木材及代工工資等,此有估價單、收據及統一發票為證(見一審二卷六九-八四頁)。原審未就逾八萬三千六百四十一元即三十四萬一千六百三十二元部分,是否屬必要費用,詳予調查審認,逕依上述簽呈所載,認定該部分支出非屬必要費用,自屬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法官 鄭 三 源法官 楊 隆 順法官 陳 淑 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6-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