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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5 年台上字第 2793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九三號

上 訴 人 梁子詳

古正平被 上訴 人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法定代理人 魏 境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縣中和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為中華民國所有,伊為管理機關。上訴人梁子詳及古正平之父古英華原均任職於伊總隊,分別獲配住台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景平路一二五巷二弄七之二號房屋。梁子詳於民國八十一年六月自警政署退休,古英華於七十四年三月一日退休,七十九年四月十四日死亡,應認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等情,爰依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梁子詳、古正平各自遷讓上開房屋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事務管理規則僅適用於首長宿舍、單身宿舍及職務宿舍,本件係眷屬宿舍,不適用事務管理規則,而應適用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又伊居住系爭房屋,按月由服務單位扣除房屋津貼,應屬有償行為,而非使用借貸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催告函、借用保證書為證,且經第一審勘驗屬實,並囑託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測量,製有複丈成果圖可稽。梁子詳曾書立借用證書,同意於離職時三個月內交還宿舍,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借用證書足考。古英華雖未書立借用證書,惟因職務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屬使用借貸性質,其既經離職,依其借貸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梁子詳、古英華既已離職,古英華並已死亡,其繼承人古正平亦已成年,被上訴人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規定請求梁子詳、古正平各自遷讓房屋,自屬正當。查政府實施公務員單一薪給制後,將房屋津貼計入每月薪資中,故借用宿舍之公務員須按月扣回原加於薪資中之房屋津貼,惟此對因職務關係獲配住宿舍為使用借貸之性質,並無影響。上訴人抗辯:伊居住系爭房屋,按月均由服務單位扣除房屋津貼,應屬有償行為,而非使用借貸云云,殊非可採。上訴人另抗辯: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二條、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第八條、第十一條有出租、讓售居住宿舍之規定,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遷讓云云,惟上開法令係規定在一定條件下得讓售、出租,並非規定被上訴人有出租或讓售之義務,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遷讓房屋,自屬有據,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不合。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係依法送達於上訴人古正平住所地之秀山派出所,此有送達回證可稽(見原審卷一九六頁),自生送達之效力;古正平上訴論旨謂伊未收受上開通知書,原審依被上訴人聲請為一造辯論,自屬違法云云,為無足採。上訴人復執陳詞,指摘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違背法令,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法官 鄭 三 源法官 楊 隆 順法官 陳 淑 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6-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