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一四號
上 訴 人 交通○○○區○道○○○路局北區工程處
設台灣省台北縣泰山鄉黎明村半山雅七○號之一法定代理人 張弘義訴訟代理人 林信和律師被 上訴 人 順菱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茂盛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六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第一審共同被告郭梧桐係被上訴人之受僱司機,於民國八十一年六月五日二十二時四十分許,駕駛被上訴人公司所有000-0000號營業大拖車,在中山高速公路北上圓山交流道出口處撞毀伊所有之交通設施,造成伊損害計新台幣(下同)三十八萬七千零三十五元,郭梧桐曾代被上訴人簽具乙紙賠償承諾書。伊得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僱用人對受僱人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之規定及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與郭梧桐連帶給付三十八萬七千零三十五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決郭梧桐敗訴部分,未據郭梧桐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已完成,應不得再為請求。且伊並未授權郭梧桐代伊承諾賠償上訴人之損害,郭梧桐承諾賠償,對伊不生效力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郭梧桐為被上訴人受僱司機,於八十一年六月五日駕駛被上訴人公司所有000-0000號營業大拖車肇事,撞毀上訴人所有之交通設施,郭梧桐並曾簽具賠償承諾書等情,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函、賠償承諾書為憑,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正。第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四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於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以公警國一刑字第○七一六五號函檢附郭梧桐之肇事資料及賠償承諾書時起,即已知本件交通設備之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被上訴人及郭梧桐二人,上訴人亦曾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七日、八十三年四月十八日、八十三年六月三日分別發函催告被上訴人償還修復費用,被上訴人亦已收受各該信函,為兩造所不爭執。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因其請求而自八十三年六月三日起中斷。但上訴人仍未於六個月內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揭諸前開規定,其請求權消滅時效視為不中斷,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逾二年之時效期間。是被上訴人拒絕給付,洵屬有據。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一再承認其債務,於第一審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及九月十五日言詞辯論期日亦當庭承諾應賠償上訴人,故時效因其承認而中斷,被上訴人不得拒絕賠償等語。惟經勘驗第一審錄音帶結果,關於第一審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之開庭情形,並無錄音,同年九月十五日之錄音內容則與筆錄記載無異,前者既無錄音可證筆錄記載不實,後者又與錄音內容一致,第一審該二期日之筆錄應屬可信。綜觀該二期日之言詞辯論筆錄,被上訴人對於賠償責任仍有爭執,僅就和解之磋商表示願以若干元和解而已,其就和解之磋商所為之讓步,尚難作為承認賠償責任之依據。證人陳春金(即上訴人之承辦人)亦證稱:其並未與被上訴人公司任何人見過面,係依書面資料以電話通知該公司繳款,其多次電話聯絡,或有自稱簡茂盛(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人,請其暫緩起訴,表示該公司擬對郭梧桐起訴,以確定責任,或由郭旭東(本件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接聽,則百般推託,或稱負責人不在,不能蓋章,或稱有他事,不能辦理等語,足見被上訴人並非無異議而承認其債務。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業已承認債務,尚無可採。是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與郭梧桐連帶給付修理費用及其利息,於法尚屬無據。又上訴人主張,依賠償承諾書之契約關係請求部分,固經其提出郭梧桐簽具之賠償承諾書、工程驗收結算表及統一發票為證。惟查,郭梧桐所簽具之賠償承諾書,雖記載其服務行號為被上訴人,但僅有郭梧桐之簽名及訴外人郭梧山(記載為車主)之印章,並無被上訴人簽章,而被上訴人亦否認有授權予郭梧桐為此賠償承諾,上訴人又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授權郭梧桐代為承諾賠償之行為,自難認被上訴人應就賠償承諾書與郭梧桐連帶負契約上給付責任。從而,上訴人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云云。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承認其對伊賠償債務存在,曾委由中國航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派員前來索取理賠資料,嗣後才以保險公司之賠償額度(二十萬元)為由請求少繳,但因於法不合,為伊所拒。請傳訊中國航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相關人員到庭作證」(原審卷第三八頁反面、三九頁正面)、「伊之所以稽延起訴,非因消極不行使權利,而係因被上訴人一再以申請理賠,以及保險公司只願賠二十萬元等為由要求伊候繳,嗣竟於伊一再受騙後起訴時行使時效之抗辯,其時效之抗辯有違誠信原則」(原審卷三九頁正面)各等語,為其重要之攻擊防禦方法,且其攸關被上訴人是否承認債務及上訴人之請求是否正當,原審恝置未論,自屬可議。究其實情如何,自有發回詳查之必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王 錦 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