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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5 年台上字第 2874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七四號

上 訴 人 香港商科創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正人訴訟代理人 朱昭勳律師

楊錦雲律師被 上訴 人 鯨鵬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殷榮民訴訟代理人 林玫卿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年九月四日向伊購買表面粘著機一部,同年十月一日已交貨,惟僅給付貨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尚欠二百二十萬元未付,屢催不理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又於原審主張:上開買賣所生之營業稅款十七萬元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等情,擴張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再給付十七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超過上開金額本息部分業經更審前判決駁回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約定由上訴人自比利時進口全新機器出賣與伊,乃上訴人未遵守約定,擅將其前為訴外人勤正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勤正公司)進口之同型機器交付充數,該機器經勤正公司試用月餘後發現性能不佳,且因潮濕生銹而予解約退回,上訴人竟隱瞞真象,以之冒充全新進口之機器以為搪塞,伊不知內情,經測試後發現功能不彰,顯有嚴重瑕疵,執行速度僅為每小時二千八百七十件,上訴人竟誆稱可達三千六百件,使伊陷於錯誤而為購買,伊業已撤銷因被欺騙而為之意思表示,且依瑕疵擔保責任規定,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購買系爭機器,尚欠二百二十萬元貨款未付一節,固有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惟查兩造約定買賣 THCHN IMOUNTPICK & PLACE 5000-02(表面粘著機5000-02 型)機器一部,依該契約第一頁第五行載明:「標的物內容明細見報價單編號 K1329」,該報價單詳細記載買賣標的物之內容為:兩造簽約後三十日左右,自比利時聖特尼格拉斯港(BELGIUM SINT-NIKLAAS)出口之全新機器。上訴人竟以兩造簽約前早已進口,且係曾遭第三人勤正公司於八十年八月八日左右退貨之同類型機器,其中機台視覺系統、精密頭、送料器等均已生銹,機台工作效率與約定每小時製作三千六百個零件不符等情,業經上訴人在第一審自認屬實,並有勤正公司以基隆郵局第三支局八十年八月八日第四四五號存證信函說明上情可憑。該公司負責人鄒怡泰嗣與上訴人成立和解,事後所為有利上訴人之證詞,與前供不符,自無可採。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機器經該公司技術人員邱學秀測試,最高速度僅每小時二千八百七十件,為上訴人所自認。該項功能不足之瑕疵,上訴人交付前已明知,且此瑕疵曾為勤正公司退貨解約原因之一。足見上訴人交付系爭買賣標的物,有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形。參酌上訴人公司之推銷員陳勁柏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四一四號詐欺刑案審理中證稱:我們和鯨鵬公司在洽談時,原先要進口一台全新的給殷先生(指買方公司負責人)云云。足見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機器不僅未依約定全新進口,且其功能最高僅為二千八百七十件,未達約定功能三千六百件,從而被上訴人於定期催告後,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前段規定行使契約解除權,即屬於法有據。不能以被上訴人曾參觀展示,表示希望儘速取得機器,即謂其同意買受該有瑕疵之舊機器。系爭買賣契約既經合法解除,被上訴人即無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行使解除權係在交付機器六個月之後,已逾期而不得解除,惟查上訴人故意不告知瑕疵,依法不適用上述規定,被上訴人仍得行使契約解除權,以維誠信。至上訴人在原審擴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營業稅十七萬元,雖與價金部分有別,但二者均係基於同一契約之法律關係所生之債務,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既無理由,其擴張之訴亦應併予駁回云云。因而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在原審擴張之訴,經核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謂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聲明廢棄原判決,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法官 鄭 三 源法官 楊 隆 順法官 陳 淑 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六 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6-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