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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5 年台上字第 2894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九四號

上 訴 人 丙○○

丁○○被 上 訴人 甲○○

乙○○胡李陰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一年四月二日訂立協議書,就共有坐落臺北縣○○鎮○○段社后頂小段一六六、一六六之二、一六六之八、一六六之九、一六六之一○、一六六之一六、一六八、一六八之二、一六八之四、一六八之九等十筆土地協議分割,其中一六六之九、一六六之一○、一六八之四等三筆(下稱系爭土地),分歸伊所有,其餘七筆分歸被上訴人所有。伊短分四七點四平方公尺,經由被上訴人金錢補償完畢,並約定上開土地分割過戶登記後二個月內,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為訴外人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聯公司)所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六億六千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每逾期一日,即按每日十萬元計算,連帶給付違約金。茲前開土地已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辦妥分割登記,被上訴人至遲應於八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前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乃竟遲延一百十二日至八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始塗消完畢,依約應給付違約金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一千一百二十萬元之判決(第一審駁回上訴人超過九十六萬元部分之請求,上訴人祇就其中三百八十四萬元部分,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共有土地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完成分割登記後,固於八十二年五月三日始辦妥系爭抵押權登記,但其遲延非可歸責於伊,上訴人自不得請求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所主張之協議分割前開共有土地,系爭土地分歸其所有,並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辦妥分割登記之事實,有協議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又系爭抵押權之塗銷,係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提出申請,而於八十二年五月三日上開地政事務所始完成塗銷登記之事實,亦有臺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函在卷可稽。則被上訴人在八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同年三月二十二日止,既未向主管地政機關提出申請塗銷系爭抵押權,則其並未履行前開協議之塗銷義務,至為明確。經查,系爭抵押權之塗銷,係以訴外人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出具之證明書同意塗銷其在系爭土地上之抵押權,有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則被上訴人顯然在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於得上開同意證明書後,始於次(二十三)日向主管地政機關申辦。因此,被上訴人所辯因訴外人有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之塗銷抵押權案件,仍在地政機關請示中,故暫未提出申辦云云,顯非可採。又以變更擔保物方式塗銷部分抵押權登記,在通常情形,依地政機關之內部作業規定,僅須八個小時,即可完成登記作業,此見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加速處理土地登記案件實施要點自明。故本件系爭土地抵押權塗銷登記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提出申請,於正常情形下,至遲應於同月二十四日完成,為被上訴人所自認。因此,被上訴人自八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八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合計五十六日之期間,自應負給付遲延之責任。次查,自八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八十二年五月三日抵押權塗銷登記之日止,系爭抵押權未能塗銷之原因,乃台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塗銷抵押權登記之案件,對於系爭土地,一部分屬轉租,一部分屬自耕保留地,於未辦理交換移轉登記應有部分前,其處分或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認為應受內政部「共有耕地自耕保留部分交換移轉登記要點」之限制,因而對於被上訴人所提系爭抵押權塗銷登記係以其所分得七筆土地之擔保比例方式增加,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申請,再度向上級單位請示,而遭遲延所致,此有臺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八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八二北縣汐地一字第五七四四號函在卷可稽。此地政機關因請示之結果致未能在被上訴人申請時即塗銷系爭抵押權,顯非被上訴人所能預見,即難認該事由可歸責被上訴人。另依兩造於八十一年四月二日所立協議書第五條有關塗銷抵押權登記之約定,並未限定清償塗銷,亦未將變更擔保物排除在塗銷方法之外,故應認能達到塗銷系爭抵押權目的之任何方法,均為合於約定之方法,且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一十條之規定,變更擔保物之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係屬法定登記之一種,僅須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申請辦理,即無不合。從而,上訴人主張,如被上訴人非以系爭土地之抵押權連同其餘十四筆土地上原設定之抵押權一併辦理權利內容變更登記,致生是否處分土地權利之爭議,即勿庸俟上級機關核示之問題,故其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云云,委無可採。又查兩造約定被上訴人應於分割登記過戶完成時起貳個月內負責辦理塗銷登記完畢,逾期按每日十萬元計算違約金連帶賠償上訴人,為協議書第五條約定之不爭之事實。核兩造所約定之違約金既以連帶「賠償」為目的,其性質為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惟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八○七號著有判例。經查兩造約定每日十萬元之賠償金額,委實過高,應以核減為每日一萬元為適當,被上訴人應負給付遲延合計為五十六日,則上訴人之請求在五十六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伊等請求超過之部分,即無理由。末查,被上訴人以兩造本件分割差額面積應為四七‧四平方公尺,兩造於協議及訴訟和解時均誤為五六‧四平方公尺,致被上訴人以錯誤之面積按協議書第一條約定以每坪二十五萬元計算,共補貼上訴人四百二十六萬五千二百五十元整,為上訴人所不爭,且有協議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六號書記官處分書影本可稽。因此,被上訴人以該項誤差九平方公尺多付六十八萬零六百二十五元,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並以其中五十六萬元與上訴人本件之請求為抵銷,尚非無理,應准許之。因而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部分廢棄,改判駁回其訴,並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查依協議書第五條約定:「甲方(即上訴人)分割後所得之系爭土地,前經乙方(即被上訴人)為第三人所設定之抵押權登記,乙方應於分割登記過戶完成時起貳個月內負責辦理塗銷登記完畢,逾期按每日壹拾萬元正,計算違約金連帶賠償甲方……。」,係約定被上訴人不於適當時期履行債務時,須支付違約金,似屬懲罰性之違約金。原審認係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已滋疑義。又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本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八○七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審認定兩造約定每日十萬元之賠償金額,委實過高,然並未依上開判例意旨,就其斟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說明,遽認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以每日一萬元為適當,亦屬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王 錦 村法官 蘇 茂 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6-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