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九五號
上 訴 人 自然美化粧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燕玉訴訟代理人 古明峰律師被 上 訴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八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給付新台幣十五萬元本息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年九月二十六日與伊訂定美容技術指導合約書,加盟為伊之連鎖店,店址設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二樓。惟兩造合約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合意終止,依合約書第十二條約定,被上訴人於技術指導合約關係終止後,如欲繼續從事美容工作或開設美容店,應距離原店圓周達五百公尺以上,否則應賠償伊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及其他商標或商譽上之一切損失。然被上訴人於合約終止後,仍在原址為相同之營業,自屬違約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三十萬元及加算其法定遲延利息;暨不得再於上開店址及其周圍五百公尺之範圍內,從事美容工作或開設美容店之判決(第一審就上訴人請求違約金超過十五萬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則以:上開合約第十二條之約定,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六款規定,應屬無效;且現址之營業係伊配偶鍾年正所經營,與伊無關,自無違約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伊訂定美容技術指導合約,並加盟為上訴人之連鎖店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美容技術指導合約書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為實在。查,依上開美容技術指導合約書第十二條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經營NB自然美專業店,不得私下摻雜使用及販賣其他產品,或改營其他廠牌美容店,或變更兼營其他項目,或在其他地方開設其他廠牌美容店或從事美容工作,如有意解約或改營其他廠牌化粧品時,應以書面於三個月前通知甲方(即上訴人),乙方(即被上訴人)如繼續從事美容工作或開美容店,應距離原店圓周達五百公尺以上,否則應賠償甲方(即上訴人)違約金三十萬元及其他商標或商譽上之一切損失」,僅得規範兩造而不得拘束契約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此乃當然之解釋。又依該條規定,若被上訴人違約經營時,上訴人僅得請求賠償違約金及其他商標或商譽上之損失,乃上訴人除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違約金外,復請求被上訴人為一定之不作為(即不在原址及其周圍五百公尺範圍內,從事美容工作或開設美容店),已有未洽。次查,金鈴護膚化粧院係由被上訴人之夫鍾年正獨資經營,有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為憑,而證人鍾憶芬、孫雪梅亦到場結證稱:伊之老闆為鍾年正等語,再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特約店合約書,亦係由鍾年正與佐登妮絲化粧品股份有限公司所簽訂,均足證明在上開原址設美容機構營業者係鍾年正,而非被上訴人。上訴人雖提出被上訴人之名片及被上訴人於第一審收受送達證書之店章等,惟該名片上之記載為「金鈴專業護膚沙龍」、「佐登妮絲中壢店生化離子一次見效」,店章之記載為「金鈴專業護膚化粧沙龍主持人:王金玲」,參酌被上訴人以前確曾在同址經營美容機構,該名片、店章容或被上訴人以前所留下而於目前繼續使用,上訴人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開美容機構確為被上訴人所經營,該名片、店章均無由證明上開美容機構確為被上訴人所經營。至被上訴人之夫鍾年正服務於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之事實,及鍾年正所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亦無礙鍾年正經營上開美容機構。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之名片、店章及鍾年正服務於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等情,即指被上訴人違約,自非可採。況原址所經營之美容機構,其招牌不論係佐登妮絲化粧品、佐登妮絲國際美容機構或金鈴專業護膚化粧沙龍,均非上訴人公司「NB自然美」、「蔡燕萍」之招牌,亦不構成對上訴人公司商標或商譽之任何損害,不足為被上訴人違約經營之事證。是被上訴人並無違反合約第十二條之約定,上訴人之請求,於法無據云云,爰將第一審所命被上訴人給付十五萬元本息及不得在原址及其周圍五百公尺之範圍內,從事美容工作或開設美容店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
㈠查,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不得於原址及其周圍五百公尺範圍內,從事美容工作或開設美容店之訴部分,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㈡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十五萬元本息之訴部分:查,被上訴人辯稱:「名片印伊名字,是伊先生要討伊歡喜」(一審卷三五頁正面),原審卻認定「名片容或被上訴人以前所留下而於目前繼續使用」等語(見原判決第五頁正面第八行),不僅未說明其所憑之依據,且與卷內資料不合,自屬可議。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伊簽約迄今,負責人即為鍾年正,並未變更。是「金鈴護膚化粧院」雖登記負責人為鍾年正,然自始即為被上訴人所經營,已至明顯等語(原審卷三七頁正面),若為屬實,則不能以負責人名義為鍾年正,即謂與被上訴人無涉;而第一審八十四年三月九日言詞辯論通知書即蓋有「金鈴專業護膚化粧沙龍,主持人甲○○」之店章,被上訴人既與上訴人終止合約,何以再使用前開店章,是否仍在繼續營業中;且被上訴人亦辯稱:印伊名片,主要是要穩住以前的老顧客等語(原審卷三三頁正面),被上訴人是否以其名片,為原營業之繼續,均攸關上訴人請求違約金,是否正當,原審均未遑詳加調查審認,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自屬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王 錦 村法官 蘇 茂 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