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四七號
上 訴 人 乙 ○ ○被上訴人 丙○○○
甲 ○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七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門牌台中市○○區○○○街○○巷○○號房屋一棟,係被上訴人甲○○出資與訴外人陳丙申合建所分得,由甲○○原始取得所有權。該房屋於申領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時,雖以被上訴人丙○○○名義為起造人,並於民國八十一年九月十五日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完畢。惟系爭房屋仍應認屬甲○○所有,甲○○基於所有權之作用,得隨時請求丙○○○塗銷該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伊於八十一年二月十六日向甲○○買受系爭房屋及其基地,基地部分業經辦理產權移轉登記,甲○○並已將系爭房屋交付伊居住使用,惟因丙○○○否認系爭房屋為甲○○所有,故迄未能辦理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伊自得代位甲○○向丙○○○為請求等情,求為確認系爭房屋為甲○○所有;命丙○○○塗銷該房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甲○○於辦理房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將其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之判決。
被上訴人丙○○○則以: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房屋為甲○○所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甲○○係因積欠伊丈夫黃景南借款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五十萬元,以系爭房屋作價七百五十萬元抵償,始將房屋登記為伊所有,伊自已合法取得該房屋所有權。縱認系爭房屋仍屬甲○○所有,至少亦有擔保債權之性質,在甲○○未清償所欠債務之前,其無權請求伊塗銷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云云;被上訴人甲○○亦以:伊因向訴外人黃漢標借款二百萬元,為供擔保,始將系爭房屋以黃漢標指定之丙○○○名義辦理登記,因伊無力清償該借款,故未能將系爭房屋辦理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查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建地原屬訴外人陳丙申所有,陳丙申於七十九年十二月間提供該土地,由甲○○出資合建房屋四棟,約定各分得二棟房屋及其基地,經台中市政府工務局於同年月三日核准建造,除其中陳丙申分得之二棟房屋以其名義為起造人外,另二棟應分歸甲○○之房屋,分別以甲○○及丙○○○名義為起造人。上開房屋建造完成,經該局核發使用執照,並於八十一年九月十五日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完畢。該以丙○○○名義為起造人之房屋即建號二七三四號,門牌台中市○○區○○○街○○巷○○號鋼筋混凝土造四層樓房(即系爭房屋),亦經登記為丙○○○所有。甲○○於八十一年二月十六日,另與上訴人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系爭房屋及其基地以八百萬元之價格出售與上訴人,上訴人先後支付定金及價金共六百零八萬元,尚欠尾款一百九十二萬元。甲○○於同年六月間,將系爭房屋交付上訴人使用,其所屬基地(已於八十年六月廿一日自原地號分割出,編為同段三五六-二號面積○‧○○七四公頃),亦由陳丙申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辦理移轉登記與上訴人,系爭房屋則迄仍登記丙○○○名義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建造執照設計申請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支票影本等件可稽,堪信為真實。按房屋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僅係行政主管官署為實施建築管理措施所核發之文書,並非取得所有權之法定證據,與房屋建築完成後所有權之歸屬係屬兩事,不得單獨憑以判斷原始所有權誰屬。是系爭房屋雖以丙○○○為起造人名義,仍不得執此遽認其為原始所有人。該房屋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係依使用執照所列起造人為丙○○○,始登記為其名義所有,不能僅以完成該登記,遽認其因受讓而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而甲○○並未向丙○○○之夫黃景南借款一千一百五十萬元,亦無以其所建系爭房屋作價七百五十萬元抵償所欠債務,非可認丙○○○已因代物清償或買賣而受讓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乙節,已據原法院八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二二號丙○○○訴請乙○○遷讓系爭房屋事件審認無訛,而為丙○○○敗訴之判決確定,有該裁判書可考。上訴人主張之前開事實固非無據。惟查甲○○係為擔保其對訴外人黃漢標二百萬元之借款債務,而將其所建造之系爭房屋保存登記為黃漢標指定之丙○○○名義,約定迨甲○○清償借款後,丙○○○須將系爭房屋過戶返還與甲○○,已迭據甲○○於本件及前述遷讓房屋事件審理時供明,上訴人亦無爭執,此非雙方通謀而為之虛偽意思表示,雖不能認為無效,然甲○○就系爭房屋權利之行使,仍應受拘束,其陳明迄未清償所欠黃漢標之上開借款債務,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則甲○○尚不得請求丙○○○將系爭房屋所有權保存登記予以塗銷,上訴人亦無代位甲○○行使其權利之可言。上訴人主張伊得代位甲○○請求丙○○○塗銷系爭房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殊非有理。系爭房屋迄仍登記為丙○○○名義,甲○○亦無從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再移轉登記與上訴人。次查系爭房屋縱經法院判決確認應屬甲○○所有,甲○○既尚無法辦理登記為其名義,上訴人自亦不得請求甲○○將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其法律上不安之狀態不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房屋為甲○○所有,難認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詞。因而將第一審就確認之訴部分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並駁回上訴人就其餘請求之上訴。本院查甲○○係為擔保其對訴外人黃漢標二百萬元之借款債務,而將其所建造之系爭房屋保存登記為黃漢標指定之丙○○○名義,約定迨甲○○清償借款後,丙○○○須將系爭房屋過戶返還與甲○○,為原審確定之事實。依此,甲○○與黃漢標或丙○○○間應係成立信託的讓與擔保契約。按信託的讓與擔保,係將供擔保之財產移轉登記為受託人或其指定人名義,在信託人(債務人)未依約清償債務及終止信託契約之前,法律上該登記名義人仍為所有權人。本件債務人甲○○既未清償其對黃漢標之債務,並終止信託契約,法律上丙○○○仍為系爭房屋所有人,上訴人訴請確認該房屋屬甲○○所有,自非有理。原審駁回其請求,理由雖異,但結果並無不同,仍應維持。其餘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難謂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法官 鄭 三 源法官 楊 隆 順法官 陳 淑 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