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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5 年台上字第 2962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六二號

上 訴 人 武德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武長被 上訴 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四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有車號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靠行於伊,由伊代為墊付自民國八十年冬季至八十四年夏季汽車燃料使用費,每期新台幣(下同)一萬一千三百四十元,共十五期,合計十七萬零一百元;八十一年上期至八十四年上期牌照稅每期八千一百元,共七期,合計五萬六千七百元;八十年七月至八十四年六月之保險費三萬九千零七十五元,及被上訴人應給付之行費,每期一千八百元,共四十八期,合計八萬六千四百元,總計三十五萬二千二百七十五元。被上訴人將其車輛靠行於伊,伊係受任人,因兩造間委任關係並未終止,則伊為被上訴人支付之上開費用,自得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償還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三十五萬二千二百七十五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已於八十年十月十二日將系爭車輛出賣於訴外人蔡瑞泰,當日上午偕同蔡瑞泰及介紹人謝清和至上訴人公司,告知上訴人系爭車輛已出賣於蔡瑞泰,並表示終止靠行之委任關係,復於八十年十一月十八日及二十六日先後前往上訴人公司,要求辦理過戶手續,惟為上訴人所拒。然上訴人於八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刊登新聞紙聲明系爭車輛與其公司即上訴人無涉,該車在外行為一切概不負責,即已表示同意終止委任關係。系爭車輛既已出賣於蔡瑞泰,有關車輛之稅捐、保險費及靠行費,均應由蔡瑞泰負責云云。資為抗辯。

原審以:本件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墊付款帳單、保單、台灣省公路局函、牌照稅繳款書及汽車燃料使用費繳款書等件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固堪信為真實。惟查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將財產所有權移轉於受託人,使其成為權利人,以達到當事人間一定目的之法律行為,又在靠行制度下,車輛駕駛人為營業之經濟上目的,將車輛在監理機關登記為車行所有,其登記之行為實已超過營業之經濟上目的,故其為信託行為之一種,既屬信託行為之一種,委託人得隨時終止信託行為。茲應審究者,厥為兩造間之信託契約是否已經終止是已。查被上訴人辯稱,其於八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將系爭車輛出賣於蔡瑞泰後,即與蔡瑞泰、介紹人謝清和至上訴人公司要求車籍移轉過戶,即終止靠行之意思等情,業據提出汽車買賣合約書為證,並經證人蔡瑞泰、謝清和證稱屬實;且蔡瑞泰擬靠行之台南縣佳里鎮佳皇交通企業有限公司確於系爭車輛買賣之翌日即八十年十一月十三日,向台灣省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以下稱麻豆監理站)申請買受系爭車輛,並經該監理站核准,有該站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八五-四一○-三(一七)函暨附件(申請書、核准函、申請增車請示單)可稽,被上訴人上揭抗辯,堪信真實。上訴人雖否認系爭車輛之買賣並否認被上訴人向其為終止靠行之意思表示。然查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車輛之蔡瑞泰所擬靠行之佳皇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既於系爭車輛買賣之翌日,即向麻豆監理站申請核准買受系爭車輛,並經該監理站核准,衡之常情,被上訴人既已將車輛出賣,焉有願意再繼續繳納靠行費,而不通知終止靠行之理。況如上訴人所主張,果真不知系爭車輛買賣乙事,則何須無故於八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刊登啟事於中華日報,聲明:「使用車號000-0000號此車輛(系爭車輛)在外一切糾紛及任何事件均與本交通公司無關,在外行為概不負責」,有報紙啟事可憑。再者,系爭車輛之買受人蔡瑞泰於同日見該啟事後,於翌日即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佳里郵局第二九五號存證信函致上訴人,指摘上訴人刁難拒絕辦理過戶,該刊登啟事聲明,嚴重侵害其本人之權益,請上訴人於文到三日內出面解決等語,亦有存證信函可憑。準此,上訴人既登報為上揭聲明,顯然對於被上訴人之要求車輛過戶及終止靠行之意思表示,知之甚詳,所稱不知系爭車輛之買賣及被上訴人未終止靠行即信託契約云云,為無足取。綜上所述,兩造間之信託關係業於系爭車輛於八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出賣於訴外人蔡瑞泰時,經被上訴人之通知而終止,信託關係既經終止,上訴人本於委任契約,基於受託人之地位,請求被上訴人償還信託關係終止後,管理信託物所支出之費用,尚嫌無據。爰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部分,予以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以:被上訴人並未終止系爭車輛之信託契約暨就原審其他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王 錦 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七 日

裁判案由:給付墊款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6-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