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五號
上 訴 人 漢記工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國賢被 上訴 人 臺北縣環境保護局法定代理人 高源平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二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七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訂立工程合約,由伊承包臺北縣新店市安康垃圾焚化爐灰渣衛生掩埋場污水處理新建工程,伊已依約進場施作,並於八十年四月十九日竣工完成,且經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七月十六日現場初驗、複驗合格。伊復依協商結果就污水試車運轉部分出具切結書,保證污水進場後負責派員試車及人員操作培訓替代整體驗收,工程應已正式驗收。詎被上訴人竟拒付工程尾款新台幣(下同)三百十五萬一千零三元、歷次計價補貼款二百零三萬三千四百零三元,並怠於以書面通知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建國分行解除對伊之履約保證責任,致伊仍須按月支付手續金,遭受損害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三百十五萬一千零三元、二百零三萬三千四百零三元並各加付遲延利息及自八十一年八月起至被上訴人函知第一商業銀行建國分行解除履約保證契約之當月止,按月給付伊一千四百零四元損害金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本件工程之驗收程序,雖經依合約書第十九條第一款驗收,惟未經依稽察條例第五條規定,報請審計機關及上級機關派員會同監視驗收合格,完成正式驗收,伊尚無給付尾款之義務。且臺北縣政府於工程完工後,先後多次報請上級機關及審計機關派員監驗,並將決算書圖送請審計機關查核,惟臺北縣審計室因有諸多意見而未派員監驗,並將決算書圖退回,迄未完成正式驗收及決算程序。上訴人請求按物價指數調整之工程費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又上訴人亦未分別提出計算單,所提出者,與上訴人提出之工程款明細表所載金額不符,無法知悉是否正確。系爭工程既未正式驗收,上訴人之履約保證人第一商業銀行建國分行之保證責任仍然存在,所支出之手續費即不得對伊請求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依兩造所簽訂之工程合約及工程規範之記載,系爭工程範圍包括依圖施工及按規定機電設備功能與材質製造或採購按裝調整試車及技術人員操作訓練後,辦理整體驗收結案,故所謂正式驗收,當指整體驗收而言,包括驗收前之試車在內。且依合約書第二十一條第四款約定,足認兩造係約定工程須經被上訴人正式驗收後,被上訴人始有給付尾款之義務。系爭工程正式驗收前需經試車,試車且為上訴人之義務,雖契約內就試車所需之污水應由何人提供並無約定,惟試車既係上訴人之義務,則試車所需之材料(污水)自應由上訴人負責提供。依被上訴人八一北環四字第一八五三七號函檢附之系爭工程第二次複驗紀錄記載:「初驗時因垃圾未進,無滲水可供測試,無法驗收,其功能經協商結果,由承包商出具完全保證切結書,俟有垃圾滲出水時,承包商負責品質保證」等語。亦僅免除上訴人提供污水之義務而已,其依約應負之試車義務仍未免除。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業經被上訴人現場初驗、複驗程序合格,並依協商結果就污水試車運轉出具切結書,保證污水進場後負責派員試車及人員操作培訓,已替代整體驗收,自屬完成正式驗收,伊有權請求給付工程尾款云云,尚無可採。系爭工程既未正式驗收,上訴人履約保證金之保證人第一商業銀行建國分行之保證責任仍然存在,上訴人仍有依約支付手續費之義務,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每月支出之手續費,亦嫌無據。關於上訴人依工程合約按物價指數調整工程進度計價補貼,提出六次補貼款之請求,距其起訴之八十三年四月八日均已逾二年之請求權時效,被上訴人既以已罹於時效拒不給付,亦屬可採。再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協調會議紀錄係在消滅時效完成之後,難認被上訴人係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之行為,進而可認被上訴人已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上訴人主張時效中斷或重行起算均無可採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所明定,故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調查證據之結果,其內容如何,與應證事實之關聯如何,以及取捨之原因如何,如未記明於判決,即屬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系爭工程伊早於八十年四月十九日即已完工,惟因當時被上訴人無污水源以供測試,依約被上訴人應負受領遲延責任。嗣經雙方協商後,被上訴人同意由伊出具切結書,保證污水進場後,負責派員試車及人員操作培訓,並將原合約中試車使用之藥品及人員培訓所需相關經費約七十二萬一千七百三十六元先予扣除暫時保留,迨正式試車多退少補。對於整場之硬體工程及機電設備系統、連續運轉之功能先進行驗收,俟有足够污水源時,再由上訴人進行試車及人員操作訓練,將伊所保管化驗室之實驗器材點交予被上訴人,兩造復於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八十一年六月十二日及七月十六日分別進行初驗、第一次複驗及第二次複驗,均明揭被上訴人允依前揭方式驗收付款,是兩造已合意變更系爭合約第二十一條第四款正式驗收,始行付款之約定。系爭工程款除百分之三之保固金及上開試車需使用之藥品等保留款外之工程款計三百十五萬一千零三元,被上訴人自應依約給付等語,提出複驗紀錄、切結書、發包工程竣工計價單、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及臺灣省環保處及被上訴人之函文等為證據方法(見原審卷三五頁反面至三六頁反面),核屬上訴人重要攻擊方法,原審未遑調查審認澄清,說明取捨意見,即為上訴人不利判斷,已嫌疏略。且關於計價補貼款部分,上訴人主張:依臺北縣各機關營繕工程投標須知補充說明,按物價指數調整之工程費係被上訴人之責任,並須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伊始得就該款項請求,伊先後向被上訴人提出六次之請求金額明細及計價補貼說明,僅在促使被上訴人履行上開物價指數調整工程費計算之義務,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定早日確定,以為請求之開始。茲查上開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遲至八十四年十月五日始經臺灣省政府環境保護處以八四環四字第六四二二四號函核定,該債權始處於得行使之狀態,要無罹於時效而消滅情事等語(見原審卷一六七、一六八、二四六、一七
八、一七九、二六三、二六四頁)。倘上開按物價指數調整之工程補貼款需經主管機關核定後,上訴人始得據以請求,則在經核定前,上訴人即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補貼款,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得否起算,亦滋疑義。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黃 熙 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