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九一號
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 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家上字第一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一年十月四日結婚,婚後上訴人不務正業,並因違反檢肅流氓條例之非行,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七日經裁定交付感訓處分確定,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求為准與上訴人離婚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婚後不久即拋夫棄子,離家出走,在不正當場所服務,使伊精神大受影響,致觸非行,被裁處感訓,惟不久即可出獄,全家團聚,非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及第一審法院八十三年感裁字第二○號卷宗影印卷在卷足憑,並經第一審調取該卷查核屬實,堪信為真實。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而流氓之感訓處分雖非犯罪,但依一般社會觀念,尤較竊盜、詐欺等不名譽之罪更甚,且依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感訓處分期間為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於執行滿一年始得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即至少必須執行一年,舉輕以明重,應足以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被上訴人據以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縱有於婚後不久即離家出走,在不正當場所服務,或向上訴人之母威脅稱:「如不叫上訴人與伊離婚,伊在外賭博,積欠鉅額賭債,你們如何應付討債者」之情事,亦僅上訴人能否據以訴請離婚之問題,並不影響被上訴人訴請離婚之權利,為其得心證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就原審已說明者,泛言未說明,聲明廢棄原判決,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黃 熙 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