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85 年台上字第 2995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九五號

上 訴 人 太平洋建法定代理人 章民強被 上訴 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核減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字第六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七十八年十二月九日,向上訴人及訴外人華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華懋公司)購買位於臺中市○○路百吉利皇家廣場十六樓E號及十七樓E號房屋及其基地、停車位,總價新臺幣(以下同)二千一百二十一萬元。伊於支付價金四百十八萬元後,未再按時繳交。上訴人受讓華懋公司前開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即解除上開契約,並將伊已付價金全數沒收,以充違約金。該等違約金顯然過高,應以定金六十萬元之二倍計算較為允當,爰請求核減兩造間之違約金數額,超過之數額,依不當得利之規定,上訴人應予返還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一百零四萬五千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業經第一、二審判決敗訴確定)。

上訴人則以:伊依預定買賣合約書(以下稱合約書)第十七條約定,向被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既無異議,即係承認違約,並同意伊依約處理。系爭違約金之沒收於被上訴人同意時應生交付之效力,不失為被上訴人之自願履行,被上訴人當然不能請求返還。何況伊沒收價款,已逾一年,類推適用民法第七十四條規定,被上訴人請求核減違約金之權利亦因超逾除斥期間,而不得行使。且伊出售房地與被上訴人,應支付太平洋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區營業處(以下稱太平洋房屋公司)仲介費一百零六萬零五百元;又因房地跌價,如再出售,受有價款差額二百零六萬四千一百六十元之損失;加計被上訴人遲延付款,原可依約收取之遲延利息二百五十八萬七千零十六元,及以定金六十萬元二倍計算之違約金一百二十萬元,伊所受損失超過沒收之房地款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被上訴人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九日,向上訴人及華懋公司購買系爭房地及停車位,總價二千一百二十一萬元,華懋公司已將上開契約之權利義務全部移轉與上訴人;被上訴人於支付價金四百十八萬元後,未按時繳交價金,上訴人乃於八十一年一月八日解除買賣契約,沒收被上訴人已付價金,充作違約金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合約書、發票、存證信函可稽。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依合約書第十七條約定,將伊所付價金全額沒收,充當違約金,實屬過高等情,請求法院核減,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核減之金額。上訴人則辯稱:被上訴人未提起形成之訴,於聲明中請求核減,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等語。查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所謂訴請法院核減,並非必須由債務人提起形成之訴,債務人如於訴訟中主張違約金過高,促請法院依職權予以核減,亦無不合。上訴人前開辯解,尚無可採。上訴人又辯稱:被上訴人任意給付系爭違約金,不得訴請核減等語。惟上訴人將被上訴人給付之房地價金沒收為違約金,該等金額係被上訴人以繳付價金之意思為給付,並非以給付違約金之意思交付,難認係被上訴人自願給付違約金。上訴人上開辯解,亦無可取。又我民法並無關於核減違約金除斥期間之規定。同法第七十四條規定之暴利行為,係指為法律行為時,有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而言,與違約金係以法律行為成立生效後,有不履行債務之違約事實發生為要件者不同。上訴人辯稱:核減違約金應類推適用同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撤銷暴利行為一年除斥期間之規定,伊沒收價款已逾一年,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核減違約金云云,尚無可採。兩造對於合約書第十七條約定之違約金性質亦有爭執。被上訴人主張係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上訴人則認係懲罰性違約金。查該條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應繳之各期房屋與土地款,應自乙方(即上訴人)通知七日內繳付,……甲方如逾期一個月未繳付,即視為甲方違約,乙方得逕行解除本約及與本約有連帶關係之契約,並得沒收已繳款額」。既稱解除契約,則沒收所收價金,即不得再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契約,與懲罰性違約金之債權人除得請求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契約之性質有間;且與該條後段約定:「乙方因故使工程無法如期完工,願每逾一日按已繳總價款千分之一計算違約金付予甲方,以補償甲方所遭受損失」等語,兩相對照,亦可知系爭違約金應具賠償總額預定性質。關於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其本質為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時,債權人得不待舉證證明其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其數額之多寡,即得按約定之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是以債權人不得因證明實際所受損害多於違約金數額,而請求按損害額賠償;債務人亦不得證明債權人未受損害,或實際損害額不及違約金數額,而請求減免賠償。唯法院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審酌違約金數額有否過高情事。其審核應就債務人如期履行契約,上訴人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其衡量標準,並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本件係預售屋之買賣,買受人配合工期而分期付款。如依合約書第十七條約定,買受人違約時,由出賣人沒收已繳款額,則買受人繳交價款少,縱違約情節嚴重,沒收金額亦少;惟繳交價款越多,雖違約情節輕微,被沒收違約金反而增多。此項約定顯然有失公平合理,自不能聽任上訴人依該約定從事。查上訴人委託太平洋房屋公司銷售系爭房地,依委託仲介銷售合約第八條及第十一條約定,於系爭房地之買賣合約完成時,上訴人即須支付5%之仲介費用,上訴人業已如約支付一百零六萬零五百元,有委託仲介銷售合約書、分類轉帳傳票、統一發票足證。而一般建設公司委託仲介公司代銷,佣金為百分之四至百分之五,亦有臺中市房屋市場調查協會傳真函可按。上訴人此項支出,合乎市場行情,應屬可信,乃被上訴人不履行債務所生之損害。又被上訴人遲延給付,應支付之遲延利息,原屬被上訴人履行契約,上訴人得享受之利益。上訴人主張:依合約書第十七條約定,遲延利息應每日按繳款額之千分之一計付,伊以日息萬分之四計算,自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止,被上訴人應給付伊遲延利息二百五十八萬七千零一十六元云云。惟該條約定業已載明:各期房地款,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通知七日內繳付,逾期始應給付遲延利息。上訴人除於八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寄交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應繳房地款二百八十三萬元,利息一十六萬元外,並無通知繳款證明。上開存證信函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以其所載一十六萬元利息,加計自其翌日之八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一年一月八日解約日止,計十九日,按日息萬分之四計算,得再請求之二萬一千五百零八元遲延利息,合計上訴人得請求之遲延利息為一十八萬一千五百零八元。解除契約後,被上訴人已無遲延給付價款可言,自無從計算其遲延利息。又依財團法人中華技術鑑定委員會(以下稱中華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八十一年一月契約解除時,系爭房地價格為二千一百二十九萬三千四百四十元,與系爭房地買賣價格二千一百二十一萬元比較,並無價值減少情事。契約解除後房地價格之下跌,則係契約消滅所生之損害,並非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上訴人雖又主張受有建築融資利息損失,惟未提出任何證明。又契約解除後,上訴人仍保有系爭房地,其以財政部核定八十一年度(原判決誤作八十二年度)房屋興建投資業之同業利潤標準為純利率百分之十六,房地產買賣業為淨利百分之十八,計算其損失,亦有未合。系爭大厦計二十六樓,約定一千三百工作天完工,被上訴人繳款至第三期基礎底板完成,於沒收價金時,已建至十六樓,計積欠二十二期款未繳,有買賣合約書及未繳自備款明細表可資對照。被上訴人係有意拒繳,而非無力繳納,為其所自陳,雖主張:系爭大樓地基下陷,遭市府勒令停工,且施工材料與廣告及合約約定不符,因此拒付云云。惟系爭大樓業已取得使用執照,並經辦妥登記,有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可考,足見停工因素早已排除,且本件買賣價款係按施工進度繳納,上訴人停工僅不得請求買主給付下一期價款,於其繼續施工,契約仍屬有效時,被上訴人自應按期付款,否則不能免於遲延責任。其所主張施工材料不符乙節,則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未能擧證證明,已無可採,且就令屬實,被上訴人未於上訴人解除契約前,依法主張權利,亦不能免除其不依約繳款之契約責任。被上訴人故意拒繳期款,殊不足鼓勵。審酌上開各情,並斟酌系爭房地於解約時價值雖未減少,但解約後,並非立即得以出售,而景氣不佳,價格逐漸滑落,據中華鑑定委員會鑑定,於八十三年三月間已降為一千九百二十二萬九千二百八十元等情狀,認上訴人將被上訴人已繳付之價款全數充為違約金,予以沒收,實屬過高,應核減為按已繳價金之四分之三計算,即三百十三萬五千元為相當。其餘一百零四萬五千元,原給付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被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規定,訴請上訴人返還,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要無不合,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將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之判決,判以維持,駁回此部分上訴人之上訴。查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之違約金核減權,係屬法院職權,該條規定並未賦與當事人以形成權,債務人自不得提起形成之訴,僅得提起確認或給付之訴,於該訴訟中請求法院核減。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黃 熙 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六 日

裁判案由:核減違約金事件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6-12-20